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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和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和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事實

一、黃建和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騎機車載著謝淑媛到臺東縣臺東市○○街000○0號「小屈小吃部」,欲找邱淨微,適逢當時在小屈小吃部消費之楊紘昌送邱淨微走出店門口,楊紘昌看了黃建和一眼,黃建和即怒嗆楊紘昌「看三小」(台語),楊紘昌乃問邱淨微「我有認識他嗎?」邱淨微回稱沒有,楊紘昌因此與黃建和發生口角爭執,邱淨微恐發生衝突,即將楊紘昌推進小屈小吃部內,黃建和卻在小吃部店門口叫囂,叫楊紘昌出來。楊紘昌心有不甘,乃邀集一同在店內消費之施翊楷、張政文衝出店外,欲報復黃建和。此時,黃建和已發動機車載著謝淑媛準備離去,見楊紘昌等人衝出,本可迴避衝突,卻反而停住機車,同時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單刃尖刀一把,其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手持單刃尖刀刺向他人之身體,極易造成穿刺傷,進而刺斷主動脈或形成血胸致他人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主觀上未能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該把單刃尖刀先與楊紘昌拉扯,進而刺傷楊紘昌之左側胸部,致楊紘昌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繼而與施翊楷、張政文互相推擠拉扯,刺傷施翊楷左側背部,張政文走向店旁拿取掃帚與黃建和對打,亦遭黃建和刺傷右背及左手小拇指,而受有右背穿刺傷及左手小拇指割傷之傷害;嗣黃建和在謝淑媛、邱淨微、陳沛筠等人勸阻拉開後,始未再與楊紘昌等人互毆,乃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施翊楷於送醫急救後,因左側背部單刃銳器穿刺傷,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左側血胸,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黃建和犯案後,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打電話給趙漢祥,由趙漢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往台東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官美玲住處躲藏,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趙漢祥載往台東市中華路來來汽車旅館躲藏,嗣於翌日中午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施翊楷之妻彭永香、楊紘昌、張政文告訴及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和對於上開時地,因楊紘昌看了伊一眼,即怒嗆楊紘昌「看三小」(台語),楊紘昌問邱淨微「我有認識他嗎?」邱淨微回稱沒有,楊紘昌因此與伊發生口角爭執,邱淨微恐發生衝突,將楊紘昌推進小屈小吃部內,伊即在小吃部店門口叫囂,叫楊紘昌出來。楊紘昌心有不甘,乃邀集一同在店內消費之施翊楷、張政文衝出店外,欲報復伊。此時,伊已發動機車載著謝淑媛準備離去,見楊紘昌等人衝出,即停住機車,同時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凶器一把,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該把單刃尖刀先與楊紘昌拉扯,進而刺傷楊紘昌之左側胸部,致楊紘昌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繼而與施翊楷、張政文互相推擠拉扯,刺傷施翊楷左側背部,張政文雖走向店旁拿取掃帚與黃建和對打,亦遭黃建和刺傷右背及左手小拇指,而受有右背穿刺傷及左手小拇指割傷之傷害;施翊楷於送醫急救後,因左側背部單刃銳器穿刺傷,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左側血胸,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核與證人楊紘昌、張政文、陳沛筠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謝淑媛、彭松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屈碧薰、邱淨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在小屈小吃部前監視器所錄製本案被告行兇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檢察官於101年6月25日之勘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施翊楷、楊紘昌之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份、被害人張政文之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病歷資料各1份、被害人施翊楷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害人楊紘昌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足憑。

二、被告黃建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行兇時所持之兇器為螺絲起子,惟其於原審101年6月29日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我確實是有拿刀殺人,但我不是故意的」等語;於本院101年11月26日訊問時,亦供稱「刀子是我在車子前面拿的...刀子是我的...」等語;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關於七、死亡經過研判之(三)一項,亦記載:「解剖結果死者因左背部穿刺傷,致傷器物,為單刃尖刀。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左胸腔內大量積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與被告手持刀子之供述相符,則被告行兇時所持之兇器為單刃尖刀,並非螺絲起子,已可認定。

三、被告黃建和手持單刃尖刀刺傷楊紘昌、施翊楷及張政文,並導致施翊楷死亡之結果,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一)按刑法上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為要件,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足致戕害他人性命之認識,並基於殺害他人性命之意思而實施殺害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之犯意為斷,不能僅以被害人受傷害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遽為認定,自需參考行為人之動機、手段、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害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證人楊紘昌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黃建和,也不清楚是否因為叫小姐才與人起衝突,案發當天伊在小吃部門口看了黃建和一眼,黃建和就用台語說看什麼,後來就進到小吃部跟張政文說伊被嗆,張政文及施翊楷就跟著伊出去,一出門就被刺到左後背一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51至53頁)。

(三)證人張政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楊紘昌進去包廂說他被嗆,後來與楊紘昌、施翊楷一起出去,就與黃建和發生口角,一開始伊等都沒有工具,後來伊等圍過去,楊紘昌和施翊楷都受傷,伊小拇指被割傷,後背部被類似尖刀的東西刺進去,伊並不清楚黃建和與邱淨微的關係,只覺得黃建和是個路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53、54頁)。

(四)證人屈碧薰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黃建和有對楊紘昌嗆說「看什麼」(台語),後來楊紘昌有回說「我們有認識嗎?」(台語),伊看情形不對,就把楊紘昌拉進小吃部裡,並把門鎖起來不讓他出去,後來黃建和敲玻璃門要進來,楊紘昌也要出去,伊就阻止,楊紘昌不甘願的向施翊楷與張政文表示他被嗆,他們3人就打開門出去,張政文有拿掃把打黃建和,且原本要拿滅火器,但被伊搶下來,伊有看到施翊楷有勒黃建和的脖子,黃建和剛到小吃部時,機車置物櫃有打開,有拿東西,但伊沒有看到是拿何東西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33至36頁)。於原審亦證稱:「(當天黃建和跟楊紘昌兩個人會發生衝突最主要的原因,到底是什麼?)因為他們兩個都有喝酒了,因為他們都互看,就像一些年輕人喝酒醉,如果互看也是會不高興,所以我是不曉得他們到底是怎樣。(互看不高興之後呢?)是不高興,我心裡在想,可能是這樣他不滿意還是怎樣子。(互看不高興,然後有口出惡言嗎?)就說「看三小」(台語發音)這樣。(楊紘昌怎麼反應?)他就說「我們有認識嗎?」我說「沒有,你們沒有認識」,他說「不認識,他怎麼會跟我說『看三小』(台語發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

(五)證人彭松晏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原本要載邱淨微回去,楊紘昌跟著出來跟邱淨微講幾句話,這時黃建和騎機車載謝淑媛過來,楊紘昌本能的看了黃建和一下,黃建和就罵看什麼(台語),楊紘昌沒有回嘴,因為他跟黃建和不熟,他以為在罵邱淨微,看了一下,黃建和又罵了一次,這時屈碧薰就把楊紘昌推進門,怕他們起口角,後來楊紘昌進門前回了一句說我到底有跟你認識嗎,屈碧薰就將門反鎖,黃建和看了他們一下,就衝撞門,這時,伊載邱淨微,黃建和載謝淑緩要離開了,楊紘昌可能心有不甘,就帶著張政文及施翊楷衝出來,後來伊就將機車停在旁邊,進店裡請老闆娘報警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96至98頁)。於原審亦證稱:「(你在現場看到黃建和跟楊紘昌他們兩個之後會這樣子衝突的原因,到底是什麼?)原因就互嗆。(互相看不順眼?)應該是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

(六)證人邱淨微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正要請彭松晏送伊回去,黃建和來到小吃部,對著楊紘昌以台語說看什麼,楊紘昌就說我又不認識你,伊將楊紘昌推進店裡,屈碧薰將門鎖起來,之後黃建和要將謝淑媛載回去,伊讓彭松晏載回去,但楊紘昌帶著他2個員工衝出來,就發生口角,楊紘昌有過去打黃建和,我有阻擋,伊看到楊紘昌左後背部流血才知道他受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44頁)。

(七)證人謝淑媛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黃建和到小屈小吃部,邱淨微剛好出來,楊紘昌在門口看了黃建和一下,黃建和就用台語說看什麼,然後就起衝突,本來是沒事,後來楊紘昌到包廂叫2個人出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41頁);於原審亦證稱:「(當天妳看到的情形,黃建和跟楊紘昌究竟為什麼會打起來?他們衝突的原因到底是什麼?)我知道他們說「看三小」(台語發音),然後楊紘昌說我跟你又不熟,後面我們本來說要走了,然後後面他們就突然衝出來,就開始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八)原審勘驗在「小屈小吃部」前錄製本案被告行兇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000000-000000-000000時間:101年3月12日03:55:20-03:59:52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街000○0號小屈小吃部店門口【03:55:20】阿鵬騎機車載邱淨微往傳廣路方向欲離開,黃建和(著灰色長衣、戴白色帽子)與謝淑媛疑似爭吵。

【03:55:23】阿鵬機車停下。

【03:55:24】(聲音)楊紘昌(著白色短袖衣服)詢問屈碧薰為何黃建和找麻煩,屈碧薰稱不知道。

【03:55:27】黃建和衝向小吃部,謝淑媛阻擋。

【03:55:29】黃建和衝向小吃部門前,謝淑媛阻擋不及,邱淨微下車。

【03:55:33】黃建和在小吃部門前叫罵,謝淑媛、邱淨微阻擋。

【03:55:37】黃建和與邱淨微、謝淑媛爭吵,(聲音)某女子稱黃建和疑似要找楊紘昌麻煩。

【03:55:46】黃建和依然在門外叫罵,(某女子仍稱黃建和疑似要找楊紘昌麻煩)。

【03:55:58】黃建和欲離去,邱淨微、謝淑媛跟隨,(聲音)楊紘昌疑似要出小吃部。

【03:56:00】黃建和再度衝向小吃部。

【03:56:07】(聲音)楊紘昌說:你現在是要怎樣阿。

【03:56:13】黃建和向楊紘昌叫囂:不要躲在女孩後面。

【03:56:17】黃建和向後退幾步。

【03:56:19】黃建和手伸向背後,疑似拿東西。

【03:56:22】黃建和疑似手拿東西掉落。

【03:56:24】黃建和彎身以左手撿拾東西。

【03:56:30】黃建和疑似將手上東西藏至右手衣袖內。

【03:56:40】邱淨微入小吃部,陳沛筠走出小吃部。

【03:56:47】黃建和繼續叫囂。

【03:57:01】(聲音)現在是要怎樣。

【03:57:09】黃建和右手疑持東西。

【03:57:14】黃建和將手上東西,放至背後。

【03:57:17】邱淨微走出小吃部。

【03:57:28】黃建和手上的東西,一直放至背後。

【03:57:29】(聲音)我不知道他要找你的麻煩。

【03:57:33】黃建和機車燈亮,似準備離開。

【03:57:42】楊紘昌衝出小吃部外,施翊楷(著黑色長袖衣服)、張政文(著灰色長袖衣服)跟隨。

【03:57:46】黃建和下車走向楊紘昌。

【03:57:50】黃建和和楊紘昌面對面拉扯,張政文在黃建和右手邊欲打黃建和。

【03:57:58】黃建和與楊紘昌二人分別被拉開。張政文在楊紘昌背後幾步距離。

【03:58:04】(聲音)流血。

【03:58:06】楊紘昌左手摸著左下背部。

【03:58:11】楊紘昌走近小吃部,張政文拿棍子,遠方黃建和與一女子、施翊楷續爭吵。

【03:58:13】黃建和與施翊楷互相拉扯著。

【03:58:16】楊紘昌左下背有血跡。

【03:58:19】楊紘昌走出小吃部,【03:58:22】張政文手持棍子,與黃建和互相拉扯推擠,楊紘昌朝二人走近。

【03:58:24】楊紘昌、施翊楷漸漸走向黃建和及張政文。

【03:58:29】雙方繼續爭吵,施翊楷走向黃建和、張政文。

【03:58:40】楊紘昌、張政文分別被支開,黃建和及施翊楷繼續拉扯著。

【03:58:50】施翊楷遭黃建和刺背部。(施翊楷遭刺之前並未自後勒住黃建和的脖子)【03:58:52】四人又分別被支開,施翊楷右手摸著背部。

【03:58:54】黃建和面向楊紘昌,施翊楷在黃建和的左前方三、四步距離。(黃建和目光一直面對楊紘昌)。

【03:58:55】黃建和與楊紘昌又打起來,施翊楷有點彎著腰撫摸背部,漸遠離黃建和與楊紘昌,走向路邊。

【03:59:07】施翊楷彎下身。黃建和與楊紘昌被分開。

【03:59:10】施翊楷彎下身。

【03:59:13】施翊楷直立身體。黃建和與楊紘昌持續被分開。張政文走向施翊楷。

【03:59:25】施翊楷再度彎下身。黃建和與楊紘昌持續互相叫罵。張政文站在楊紘昌右後方。

【03:59:29-36】施翊楷蹲坐在地上。黃建和右手持有疑似刀械,反光。

【03:59:30】施翊楷直接坐上開封街路中心,黃建和與楊紘昌仍對歭叫罵。張政文在施翊楷左手邊二、三步距離。四人都是被分開的。

【03:59:42】黃建和右手上的刀械掉在地上,用左手再撿起來(又換右手持著)。

【03:59:50】陳沛筠要搶下黃建和右手持有刀械,黃建和拒絕。

【03:58:51】施翊楷持續坐在馬路中心地上,黃建和與楊紘昌被分開著。張政文漸走向施翊楷。

【03:59:52】張政文走向施翊楷。

(九)勾稽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勘驗內容,可以釐出被告黃建和與被害人楊紘昌、張政文及施翊楷並不認識,案發當日係因為楊紘昌看了黃建和一眼,黃建和即回嗆「看三小」(台語),雙方因此相互口角怒火中燒,楊紘昌遂進入小屈小吃部內,邀集同行之施翊楷、張政文走出店外,進而發生本案衝突,黃建和與楊紘昌3人顯然係因偶發原因而互毆,彼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且依彭松晏及邱淨微之證詞可知,在楊紘昌3人一起走出小屈小吃部前,黃建和原已準備載謝淑媛離去,核與上開勘驗內容「【03:57:33】黃建和機車燈亮,似準備離開。【03:57:42】楊紘昌衝出小吃部外,施翊楷、張政文跟隨。【03:57:46】黃建和下車走向楊紘昌。」之情節相符,是黃建和於楊紘昌3人一起走出小吃部前,已準備離開現場,並無非要與楊紘昌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不可之心態。再依上開勘驗內容,黃建和與楊紘昌3人衝突的過程多為互相推打、拉扯、叫罵;其間亦有人將黃建和與楊紘昌3人拉開,楊紘昌3人都是在與黃建和拉扯、推打過程中被刺傷,楊紘昌遭刺傷左側胸部,施翊楷遭刺傷左側背部,均只有單一傷口,張政文則遭刺傷右背及左手小拇指2處傷口;且黃建和於施翊楷受傷後,並未趁施翊楷坐在馬路上行動不便時,再予追刺,足認黃建和係一時衝動,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刺傷楊紘昌3人,並無殺害之動機及犯意。公訴人指被告黃建和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與卷證不符。被告所為其並無殺人故意之抗辯,可以採取。

四、被告黃建和持單刃尖刀刺傷施翊楷,施翊楷因左側背部單刃銳器穿刺傷,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左側血胸,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一)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手持單刃尖刀刺向他人之身體,極易造成穿刺傷進而刺斷主動脈或形成血胸致他人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乃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是被告於案發時,自客觀而言,當可預見持單刃尖刀刺向施翊楷左側背部,施翊楷可能因左側背部單刃銳器穿刺傷,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左側血胸,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然因被告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單刃尖刀刺向施翊楷左側背部,致施翊楷左側背部單刃銳器穿刺傷,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左側血胸,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施翊楷之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關於刺傷楊紘昌及張政文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關於刺傷施翊楷致施翊楷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實事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傷害係因楊紘昌看了被告黃建和一眼,黃建和回嗆「看三小」(台語)而引起,楊紘昌被推進小屈小吃部後,黃建和卻在小吃部店門口叫囂,叫楊紘昌出來,楊紘昌因而心有不甘,乃邀集一同在店內消費之施翊楷、張政文衝出店外,欲報復黃建和,此時,黃建和既已發動機車載著謝淑媛準備離去,本可迴避衝突,卻反而停住機車,同時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單刃尖刀一把,進而發生本案衝突;縱令楊紘昌一方先行出手,惟被告手持單刃尖刀還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是被告辯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原判決論處被告傷害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及傷害致人於死一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4月,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被告動輒對不認識之楊紘昌嗆聲、叫囂、進而持單刃尖刀刺傷楊紘昌3人,致楊紘昌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性血胸之傷害,張政文受有右背穿刺傷及左手小拇指割傷之傷害,施翊楷受有左側背部單刃銳器穿刺傷,且造成施翊楷胸主動脈穿刺、左側血胸,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顯然惡性重大,除楊紘昌、張政文傷勢均不輕外,更令施翊楷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的疼痛及無法彌補的心靈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就其行為整體觀之,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則原判決就量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二罪及殺人既遂一罪,亦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曾犯重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3人,視他人生命於無物,造成2傷1死,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重大;雖已承認傷人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匯款3萬元給施翊楷家屬彭永香,惟業經退回,迄今仍未與楊紘昌、張政文及施翊楷之家屬和解;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對被告求處無期徒刑,應屬過重,尚無足採,併此敘明。此外,被告犯罪用之單刃尖刀,並未尋獲扣案,應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如就本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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