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7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馬培基楊惠如林彥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和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和與楊紘昌、張政文及施翊楷並不相識,黃建和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0 號「小屈小吃部」門口,因楊紘昌看了黃建和一眼,黃建和即怒嗆楊紘昌「看三小」(台語),雙方因此相互口角怒火中燒,楊紘昌遂進入「小屈小吃部」內邀集同行之張政文及施翊楷走出店外,黃建和主觀上雖僅欲傷害楊紘昌、張政文及施翊楷,惟客觀上對於手持單刃尖刀刺向他人之身體,極易造成穿刺傷,進而刺斷主動脈或形成血胸致他人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應可預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詳之單刃尖刀與楊紘昌、張政文及施翊楷互相扭打,黃建和先持上開單刃尖刀刺傷楊紘昌之左側胸部致楊紘昌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性血胸之傷害,張政文走向店旁拿取掃帚與黃建和對打,亦遭黃建和刺傷右背及左手小拇指,致張政文受有右背穿刺傷及左手小拇指割傷之傷害,施翊楷與張政文互相推擠時,復遭黃建和刺傷左側背部,嗣黃建和在陳沛筠之勸阻下未再與楊紘昌等人互毆,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施翊楷於送醫急救後,因左側背部單刃銳器穿刺傷,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左側血胸,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彭永香、楊紘昌、張政文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趙漢祥、楊紘昌、張政文、謝淑媛及陳沛筠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的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謝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詞,核與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必要,應無證據能力。再證人趙漢祥、楊紘昌、張政文及陳沛筠於警詢中之證詞,核與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具有可替代性,既得採用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適用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建和與楊紘昌、張政文及施翊楷並不相識,黃建和於101年3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0號「小屈小吃部」門口,因楊紘昌看了黃建和一眼,黃建和即怒嗆楊紘昌「看三小」(台語),雙方因此相互口角怒火中燒,楊紘昌遂進入「小屈小吃部」內邀集同行之張政文及施翊楷走出店外,黃建和手持不詳之單刃尖刀與楊紘昌等人互相扭打,黃建和先持上開單刃尖刀刺傷楊紘昌之左側胸部致楊紘昌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性血胸之傷害,張政文走向店旁拿取掃帚與黃建和對打,亦遭黃建和刺傷右背及左手小拇指,致張政文受有右背穿刺傷及左手小拇指割傷之傷害,施翊楷與張政文互相推擠時,復遭黃建和刺傷左側背部,施翊楷於送醫急救後,因左側背部單刃銳器穿刺傷,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左側血胸,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除了被告黃建和手持之兇器被告有爭執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紘昌、張政文、陳沛筠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謝淑媛、彭松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屈碧薰、邱淨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在「小屈小吃部」前錄製本案被告行兇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1 張及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5日之勘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施翊楷、楊紘昌之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 份、被害人張政文之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病歷資料各1 份、被害人施翊楷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被害人楊紘昌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等在卷足憑。

二、被告黃建和於案發時所持之兇器究竟為何?經查:

(一)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先供稱持何種兇器不記得了,後於偵查中改稱持螺絲起子,惟於101年6月29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持刀,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是持一字型螺絲起子云云。又本件案發時在場目睹的所有證人,除證人陳沛筠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個尖尖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外,其餘證人均表示未清楚看見被告手上所持之兇器為何物。且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能判別被告手持何種兇器。

(二)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五(二)外傷證據:左背部肩胛中線第9-10肋間高度,距離腳跟121公分,單刃銳器穿刺刀傷,方向約略水平,創長2公分,刃向左,穿透胸壁進入胸腔。」、「七(三)解剖結果死者因左背部穿刺傷,致傷器物,為單刃尖刀。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左胸腔內大量積血,失血性休克失亡。」,上開解剖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應係手持單刃尖刀。

(三)再一般市面上販售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的頂部,在設計上係為開起螺絲,故越大的起子,頂部越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所持的一字型螺絲起子,頂頭寬約1.5公分,含手把長度約23公分,如被告案發時係持大型一字型螺絲起子,被告在與楊紘昌、張政文及施翊楷衝突的過程中,楊紘昌、張政文及施翊楷均有穿著衣服,大型螺絲起子應不易刺穿衣服進而刺傷身體,然本院勘驗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被告與楊紘昌、張政文及施翊楷等人衝突的過程,被告很輕易的就以手中的武器刺傷上開三人之身體。

(四)綜上,被告辯解其於案發時,係持螺絲起子行兇,委無足採,被告應係手持單刃尖刀刺傷楊紘昌、張政文及施翊楷。

三、被告黃建和手持單刃尖刀刺傷楊紘昌、張政文及施翊楷,並導致施翊楷死亡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之犯意為何?經查:

(一)按刑法上殺人罪以行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為要件,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足致戕害他人性命之認識,並基於殺害他人性命之意思而實施殺害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之犯意為斷,不能僅以被害人受傷害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遽為認定,自需參考行為人之動機、手段、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害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證人楊紘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黃建和,也不清楚是否因為叫小姐才與人起衝突,案發當天伊在小吃部門口看了黃建和一眼,黃建和就用台語說看什麼,後來就進到小吃部跟張政文說伊被嗆,張政文及施翊楷就跟著伊出去,一出門就被刺到左後背一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51至53頁)。又證人張政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楊紘昌進去包廂說他被嗆,後來與楊紘昌、施翊楷一起出去,就與黃建和發生口角,一開始伊等都沒有工具,後來伊等圍過去,楊紘昌和施翊楷都受傷,伊小拇指被割傷,後背部被類似尖刀的東西刺進去,伊並不清楚黃建和與邱淨微的關係,只覺得黃建和是個路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53、54頁)。證人屈碧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黃建和有對楊紘昌嗆說「看什麼」(台語),後來楊紘昌有回說「我們有認識嗎? 」(台語),伊看情形不對,就把楊紘昌拉進小吃部裡,並把門鎖起來不讓他出去,後來黃建和敲玻璃門要進來,楊紘昌也要出去,我就阻止,楊紘昌不甘願的向施翊楷與張政文表示他被嗆,他們3 人就打開門出去,張政文有拿掃把打黃建和,且原本要拿滅火器,但被伊搶下來,伊有看到施翊楷有勒黃建和的脖子,黃建和剛到小吃部時,機車置物櫃有打開,有拿東西,但伊沒有看到是拿何東西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33至36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 問: 當天黃建和跟楊紘昌兩個人會發生衝突最主要的原因,到底是什麼?) 因為他們兩個都有喝酒了,因為他們都互看,就像一些年輕人喝酒醉,如果互看也是會不高興,所以我是不曉得他們到底是怎樣。( 問: 互看不高興之後呢?) 是不高興,我心裡在想,可能是這樣他不滿意還是怎樣子。( 問: 互看不高興,然後有口出惡言嗎?) 就說「看三小」(台語發音)這樣。( 問: 楊紘昌怎麼反應?)他就說「我們有認識嗎?」我說「沒有,你們沒有認識」,他說「不認識,他怎麼會跟我說『看三小』(台語發音)」(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 。再證人彭松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伊原本要載邱淨微回去,楊紘昌跟著出來跟邱淨微講幾句話,這時黃建和騎機車載謝淑媛過來,楊紘昌本能的看了黃建和一下,黃建和就罵看什麼( 台語) ,楊紘昌沒有回嘴,因為他跟黃建和不熟,他以為在罵邱淨微,看了一下,黃建和又罵了一次,這時屈碧薰就把楊紘昌推進門,怕他們起口角,後來楊紘昌進門前回了一句說我到底有跟你認識嗎,屈碧薰就將門反鎖,黃建和看了他們一下,就衝撞門,這時,伊載邱淨微,黃建和載謝淑緩要離開了,楊紘昌可能心有不甘,就帶著張政文及施翊楷衝出來,後來伊就將機車停在旁邊,進店裡請老闆娘報警( 見101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96至98 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 你在現場看到黃建和跟楊紘昌他們兩個之後會這樣子衝突的原因,到底是什麼?) 原因就互嗆。( 問: 互相看不順眼?) 應該是吧。」( 見本院卷第145 頁) 。復證人邱淨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伊正要請彭松晏送伊回去,黃建和來到小吃部,對著楊紘昌以台語說看什麼,楊紘昌就說我又不認識你,伊將楊紘昌推進店裡,屈碧薰將門鎖起來,之後黃建和要將謝淑媛載回去,伊讓彭松晏載回去,但楊紘昌帶著他2 個員工衝出來,就發生口角,楊紘昌有過去打黃建和,我有阻擋,伊看到楊紘昌左後背部流血才知道他受傷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44頁) 。再證人謝淑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伊與黃建和到小屈小吃部,邱淨微剛好出來,楊紘昌在門口看了黃建和一下,黃建和就用台語說看什麼,然後就起衝突,本來是沒事,後來楊紘昌到包廂叫2 個人出來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41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問: 當天妳看到的情形,黃建和跟楊紘昌究竟為什麼會打起來?他們衝突的原因到底是什麼?) 我知道他們說「看三小」(台語發音),然後楊紘昌說「我跟你又不熟」,後面我們本來說要走了,然後後面他們就突然衝出來,就開始打。」( 見本院卷第154 頁)。

(三)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在「小屈小吃部」前錄製本案被告行兇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如下:檔案:000000-000000-000000時間:民國101年3月12日03:55:20-03:59:52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街000○0號「小屈小吃部」店門口【03:55:20】阿鵬騎機車載邱淨微往傳廣路方向欲離開,黃建和(著灰色長衣、戴白色帽子)與謝淑媛疑似爭吵。

【03:55:23】阿鵬機車停下。

【03:55:24】( 聲音) 楊紘昌( 著白色短袖衣服) 詢問屈碧薰為何黃建和找麻煩,屈碧薰稱不知道。

【03:55:27】黃建和衝向小吃部,謝淑媛阻擋。

【03:55:29】黃建和衝向小吃部門前,謝淑媛阻擋不及,邱淨微下車。

【03:55:33】黃建和在小吃部門前叫罵,謝淑媛、邱淨微阻擋。

【03:55:37】黃建和與邱淨微、謝淑媛爭吵,(聲音)某女子稱黃建和疑似要找楊紘昌麻煩。

【03:55:46】黃建和依然在門外叫罵,(某女子仍稱黃建和疑似要找楊紘昌麻煩)。

【03:55:58】黃建和欲離去,邱淨微、謝淑媛跟隨,(聲音)楊紘昌疑似要出小吃部。

【03:56:00】黃建和再度衝向小吃部。

【03:56:07】(聲音)楊紘昌說:你現在是要怎樣阿。

【03:56:13】黃建和向楊紘昌叫囂:不要躲在女孩後面。

【03:56:17】黃建和向後退幾步。

【03:56:19】黃建和手伸向背後,疑似拿東西。

【03:56:22】黃建和疑似手拿東西掉落。

【03:56:24】黃建和彎身以左手撿拾東西。

【03:56:30】黃建和疑似將手上東西藏至右手衣袖內。

【03:56:40】邱淨微入小吃部,陳沛筠走出小吃部。

【03:56:47】黃建和繼續叫囂。

【03:57:01】(聲音)現在是要怎樣。

【03:57:09】黃建和右手疑持東西。

【03:57:14】黃建和將手上東西,放至背後。

【03:57:17】邱淨微走出小吃部。

【03:57:28】黃建和手上的東西,一直放至背後。

【03:57:29】(聲音)我不知道他要找你的麻煩。

【03:57:33】黃建和機車燈亮,似準備離開。

【03:57:42】楊紘昌衝出小吃部外,施翊楷(著黑色長袖衣服)、張政文(著灰色長袖衣服)跟隨。

【03:57:46】黃建和下車走向楊紘昌。

【03:57:50】黃建和和楊紘昌面對面拉扯,張政文在黃建和右手邊欲打黃建和。

【03:57:58】黃建和與楊紘昌二人分別被拉開。張政文在楊紘昌背後幾步距離。

【03:58:04】(聲音)流血。

【03:58:06】楊紘昌左手摸著左下背部。

【03:58:11】楊紘昌走近小吃部,張政文拿棍子,遠方黃建和與一女子、施翊楷續爭吵。

【03:58:13】黃建和與施翊楷互相拉扯著。

【03:58:16】楊紘昌左下背有血跡。

【03:58:19】楊紘昌走出小吃部,【03:58:22】張政文手持棍子,與黃建和互相拉扯推擠,楊紘昌朝二人走近。

【03:58:24】楊紘昌、施翊楷漸漸走向黃建和及張政文。

【03:58:29】雙方繼續爭吵,施翊楷走向黃建和、張政文。

【03:58:40】楊紘昌、張政文分別被支開,黃建和及施翊楷繼續拉扯著。

【03:58:50】施翊楷遭黃建和刺背部。(施翊楷遭刺之前並未自後勒住黃建和的脖子)【03:58:52】四人又分別被支開,施翊楷右手摸著背部。

【03:58:54】黃建和面向楊紘昌,施翊楷在黃建和的左前方三、四步距離。(黃建和目光一直面對楊紘昌)【03:58:55】黃建和與楊紘昌又打起來,施翊楷有點彎著腰撫摸背部,漸遠離黃建和與楊紘昌,走向路邊。

【03:59:07】施翊楷彎下身。黃建和與楊紘昌被分開。

【03:59:10】施翊楷彎下身。

【03:59:13】施翊楷直立身體。黃建和與楊紘昌持續被分開。張政文走向施翊楷。

【03:59:25】施翊楷再度彎下身。黃建和與楊紘昌持續互相叫罵。張政文站在楊紘昌右後方。

【03:59:29-36】施翊楷蹲坐在地上。黃建和右手持有疑似刀械,反光。

【03:59:30】施翊楷直接坐上開封街路中心,黃建和與楊紘昌仍對歭叫罵。張政文在施翊楷左手邊二、三步距離。四人都是被分開的。

【03:59:42】黃建和右手上的刀械掉在地上,用左手再撿起來(又換右手持著)。

【03:59:50】陳沛筠要搶下黃建和右手持有刀械,黃建和拒絕。

【03:58:51】施翊楷持續坐在馬路中心地上,黃建和與楊紘昌被分開著。張政文漸走向施翊楷。

【03:59:52】張政文走向施翊楷。

(四)綜上事證,被告黃建和與被害人楊紘昌、張政文及施翊楷並不認識,案發當日係因為楊紘昌看了被告黃建和一眼,被告黃建和即回嗆「看三小」(台語),雙方因此相互口角怒火中燒,楊紘昌遂進入「小屈小吃部」內邀集同行之張政文及施翊楷走出店外,進而發生本案衝突,被告與被害人3人顯然係因偶發原因而互毆,彼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且依上開證人彭松晏及邱淨微之證詞可知,在被害人3人一起走出「小屈小吃部」前,原本被告黃建和已準備載謝淑媛回家了,核與上開勘驗內容「【03: 57: 33】黃建和機車燈亮,似準備離開。【03: 57:42】楊紘昌衝出小吃部外,施翊楷(著黑色長袖衣服)、張政文(著灰色長袖衣服)跟隨。【03: 57:46】建和下車走向楊紘昌。」互核相符,是被告於被害人3人一起走出小吃部前,已準備離開現場,被告並無非要與楊紘昌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不可之心態。再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與被害人3人衝突的過程多為被告與被害人3人互相推打、拉扯、叫罵,期間又有人將被告與被害人3人拉開,被害人3人都是在與被告拉扯、推打過程中被刺傷,楊紘昌遭刺傷左側胸部,施翊楷遭刺傷左側背部,均只有單一傷口,張政文則遭刺傷右背及左手小拇指2處傷口,且被告於施翊楷受傷後,並未趁施翊凱坐在馬路上行動不便時,追向施翊凱持刀再追刺施翊凱。足認,被告應係一時衝動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刺傷被害人3人,並無殺害被害人3人之動機及犯意。且縱令被告與證人邱淨微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證人邱淨微自承其是從事特種行業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不是看到楊紘昌與邱淨微在一起後吃醋,才與楊紘昌起口角,因為在羅馬小吃部,邱淨微跟客人來來往往伊都很習慣了,伊不會因為這樣吃醋等語,衡與常情並無不符,故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因知悉楊紘昌與邱淨微一起飲酒唱歌,竟心生妒火,旋基於不確定殺人犯意,在與楊紘昌口角後,刺殺楊紘昌、張政文及施翊楷等情,尚屬無據。

四、被告黃建和持單刃尖刀刺傷施翊楷,施翊楷因左側背部單刃銳器穿刺傷,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左側血胸,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應如何論處?經查:

(一)按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手持單刃尖刀刺向他人之身體,極易造成穿刺傷進而刺斷主動脈或形成血胸致他人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乃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是被告於案發時,自客觀而言,當可預見持單刃尖刀刺向施翊楷左側背部,施翊楷可能因左側背部單刃銳器穿刺傷,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左側血胸,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然因被告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單刃尖刀刺向施翊楷左側背部,並因此致施翊楷左側背部單刃銳器穿刺傷,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左側血胸,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施翊楷之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關於刺傷楊紘昌及張政文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關於刺傷施翊楷致施翊楷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實事同一,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楊紘昌、張政文及施翊楷3人本不相識,竟因與楊紘昌口角後即心生怒氣,持單刃尖刀刺傷被害人3人,並因而致楊紘昌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性血胸之傷害,張政文受有右背穿刺傷及左手小拇指割傷之傷害,施翊楷受有左側背部單刃銳器穿刺傷,且造成施翊楷胸主動脈穿刺、左側血胸,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不輕,且被害人施翊楷之家屬因此承受失去親人的疼痛及無法彌補的心靈傷害,被告迄今僅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尚未與楊紘昌、張政文及施翊楷之家屬和解,及給付任何賠償金,再被告除對其所持有之兇器有爭執外,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對被告求處無期徒刑,應屬過重,尚無足採,併此敘明。此外,被告犯罪用之單刃尖刀,並未為警尋獲扣案,應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