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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侵聲字第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紋瑩王萬金江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尤春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春梅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春梅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是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89號、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至3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犯罪時間為「97年間某星期六下午」,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係於「97年11月28日」確定,似難確認二者時間之先後,惟因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仍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部分與附表編號3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請求,茲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乙份在卷為憑(見102年度執聲字第84號卷第2頁),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前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從中扣除之。

㈢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聲請一併定執行刑,則因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後,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再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受刑人尤春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偽造文書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97.04.29 │97.04.29 │97年間某星期六下午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7年度偵字│花蓮地檢97年度偵字│花蓮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第952、2542號 │第952、2542號 │3607號 │├─┬──────┼─────────┼─────────┼──────────┤│最│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高分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花訴字第20號│97年度花訴字第20號│99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7.10.30 │ 97.10.30 │ 100.06.30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97年度花訴字第20號│97年度花訴字第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9 ││判│ │ │ │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7.11.28 │ 97.11.28 │ 102.03.21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1、花蓮地檢97年度執字第2543號 │ ││備 註 │2、編號1~2曾經花蓮地院97年度花訴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 ││ │ 2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 │ 第628號 ││ │ 行完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江德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侵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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