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何方興黃玉清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告人
張修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10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核對,發現附表欄中(18、19)(21、22、23)有明顯重覆計算致使刑期錯誤,並未做出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請求本院審核,並本於內部張限、外部張限(應為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誤)的共識,重新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所為之裁量,茍無顯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例外情形,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卻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而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竊盜等罪,各罪之宣告刑加總合計共20年;其中附表編號1-12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13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4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5-17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18-19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0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21-23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已定及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合計共15年5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件檢察官以編號1至12、15、18、21等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前;另附表編號13、14、16、17、19、20、22、23等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3判決確定前,分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2、15、18、2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14、16、17、19、20、22、23所示之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乃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12、15、18、21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附表編號13、14、16、17、19、20、22、23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合計共15年5月,不僅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編號18、19;編號21、22、23曾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嗣又經原裁定分別與其他附表之罪定應執行刑(即編號1至12、15、18、21;編號13、14、16、17、19、20、22、23各別定應執行刑)有重覆計算錯誤或未做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前所述,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