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修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修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5、18、21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3、14、16、17、19、20、22、2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於符合同條但書規定時,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而非一律併合處罰之,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修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後,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7、15、16、19、20、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1至5、8至14、17至18、21、2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12、15、18、21所示各罪及附表編號13、14、16、17、19、20、22、23所示各罪,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修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4、17、18、21、2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宣告標準,然因附表編號1至5、8至12、18、21已與附表編號6、7、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3、14、17、23已與如附表編號16、19、20、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均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