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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啟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啟常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併執行罰金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嗣受刑人於102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7 款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至8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表編號1、2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部分與附表編號3至8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5號卷第33頁以下)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聲請一併定執行刑,則因與如附表編號3至8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經定執行刑後,仍有易服勞役之可能,自應併為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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