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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紋瑩王萬金江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美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0、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美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由徐唯誠承包改建工程之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該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進入系爭房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明物體敲擊1樓房間門,破壞門鎖後,竊取徐唯誠所有之破碎機、清潔吹風機、旋轉噴頭各1臺、高壓水刀機噴管及噴槍各2支、噴槍頭6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被告李美海提出上訴,惟因上訴狀記載內容並不明確,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詢問被告,被告當庭表示就原審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判決罰金新台幣1萬元之部分撤回上訴,並簽署撤回侵占遺失物部分之撤回上訴書(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本件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李美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美海固自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房屋,並撿拾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至系爭房屋撿拾資源回收物,該處為工地有很多東西可以撿,撿完伊就走了,並未竊取上開徐唯誠所有之機具,當時伊騎機車根本無法載運,警員前往伊住處搜索,亦未扣得任何贓物云云。惟查:

㈠證人邱培銘係住在系爭房屋隔壁,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聽見系爭房屋發出巨大敲打聲響,像是拿榔頭敲打不鏽鋼或喇叭鎖的聲音,乃外出察看,發現系爭房屋1、2樓來回出現手電筒光源,邱培銘察覺有異,看到被告機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前,就記下車牌號碼,迨被告走出屋外後,並詢問被告為何這麼早來工地,被告答稱其來工地拿東西,嗣邱培銘返回屋內,被告又進入系爭房屋,邱培銘再走出屋外時,適被告騎乘機車離開,邱培銘出門前遂留紙條予家人,內容為如遇到徐唯誠,代為轉知此事,確認有無東西遭竊等情節,迭經證人邱培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具結在卷(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54至57頁)。且被告自承案發當日騎乘前揭機車至系爭房屋,過程中確實有和邱培銘碰到面、交談(見原審卷第58頁),並自承向邱培銘說伊在該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邱培銘所言應堪採信。

㈡證人徐唯誠並證稱:伊於案發前一日即101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有將前揭機具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房間,並用喇叭鎖上鎖,下班離開前將總電源關閉,案發當日上午7時15分許,邱培銘太太打電話轉知伊邱培銘聽到系爭房屋敲擊聲響一事,向伊求證究竟是工人還是小偷,伊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許抵達工地時,即發現該房門喇叭鎖遭破壞,前揭工具已失竊,旋向邱培銘詢明案發過程,邱培銘即告知上情等語(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19、20頁),亦核與證人邱培銘前開所述相符,且有現場暨門鎖遭毀壞之照片多幀在卷可佐(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2頁),堪信證人徐唯誠所證其機具遭人破壞門鎖進入竊取之情節為真。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中稱:伊有進入系爭房屋,並看見客廳及一樓房間有放置工程所需材料及工具、電線、油漆、水泥等語(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從而可知,被告確實有在一樓房間內看到證人徐唯誠所失竊之物品,雖其辯稱未進入房間亦未破壞門鎖云云,然依證人邱培銘證稱凌晨4點多有聽見巨大敲打聲響,像是拿榔頭敲打不鏽鋼或喇叭鎖的聲音,才前往察看,及證人徐唯誠亦證述一樓房門喇叭鎖業已遭破壞等情,則被告豈會「恰好」在巨大敲打聲響之同時出現於案發現場?又豈能在未破壞門鎖之情形下,「看見」已上鎖一樓房間內證人徐唯誠放置之工具物品?綜上足可判斷,被告顯係破壞門鎖之人,更係竊取上開機具物品之人,殊無疑問。所辯未進入一樓房間亦未破壞房間門鎖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觀之系爭房屋搭建鷹架進行修繕,並有圍牆阻隔外人任意進入,有前開照片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屋顯非荒廢之處所,復尚有證人徐唯誠放置猶待繼續施工之機具在內,更無可能不加鎖關閉門戶,此外置放機具房間之喇叭鎖復已遭破壞,足徵被告所辯見圍牆鐵門未關上,遂直接進入系爭房屋內任意撿拾資源回收云云,殊與常理有違,無可置信。況且本件案發時值深夜凌晨4 時許,被告更直承攜帶手電筒進入系爭房屋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14、15頁),顯與一般資源回收者通常係於日間、開放地點(如路邊、廣場等)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之情況尤有不同。甚至被告遭邱培銘當場發現時,被告更冒稱其為在該處工作之工人,業據證人邱培銘證述如前,被告亦坦承確有向邱培銘說伊在該處工作,則衡情工人應無深夜自備手電筒繼續施工之可能,足徵被告若未涉及不法情事,大可明言其在該處撿拾回收物品,焉有刻意隱瞞身分欺騙邱培銘之必要,益見其畏罪心虛、狡言圖卸之情態。此外,復參諸系爭房屋外並無資源回收物,而用飼料袋裝袋之資源回收物,於案發後仍堆置於系爭房屋1樓客廳等情,亦經證人徐唯誠指證明確(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19、20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其深夜持手電筒進入施工中無人居住之房屋,經發現後猶偽稱係該處工人,其動機顯欲在系爭房屋內行竊並進得逞,甚為灼然。

㈣又被告雖辯稱:伊騎機車根本無法載運上開物品,警員前往伊住處搜索,亦未扣得任何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案發時之機車確實載有不詳物品之黑色物品,並非空車,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26頁),被告雖辯稱:係從家中帶出來之帆布袋、及其有在系爭房屋撿得之回收物品帶回家中放置於屋旁隔壁,且由其母陳月桂拿出去回收變賣云云(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然此亦足證明,被告案發時確有自系爭房屋攜出物品,加以該屋內之資源回收物如前述既屬保持原狀,則被告所取走者顯非其所稱之回收物品,而應係被害人徐唯誠失竊之機具較為合理,否則被告豈有空手而歸僅將空袋放置機車之上之可能。又倘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本件被害人所有前揭物品如上述顯遭被告竊取得手,縱未於事後查得贓物,亦無礙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成立。另證人邱培銘雖證稱不確定被告離開時,機車有無載運東西等語,惟其亦稱係因被告機車停放於燈光昏暗處,且被圍牆擋住,故未親眼目擊(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56頁),是證人邱培銘此部分證述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月桂於警訊中先稱未親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資源回收物回家等語,惟經警方告以被告係稱於案發當日至系爭房屋撿拾之資源回收物,交由證人拿去回收場變賣後,證人則改稱有拿去資源回收商變賣云云,但對於變賣之數量、價錢則一無所悉(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無非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不另論毀損罪。又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系爭房屋整修期間無人居住,業據證人邱培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良,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稱原審對其有利之證據未盡查證,證人邱培銘亦證稱沒有看見其拿東西,復無物證,其要求傳喚母親陳月桂當庭對證遭原審所拒,復請求傳喚承辦警員作證云云。然查,證人陳月桂及承辦警員均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自無傳喚必要。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其所得心證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加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江德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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