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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慶煙賴淳良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101年度訴字第13號、101年度訴字第89號、101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0、3488號、101年度偵字第976、1412、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7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如附表一、二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予以減輕其刑。又觀諸被告犯行,販賣金額合計僅新台幣2萬餘元,所得甚微。另被告肢體障礙、身高未滿150公分,領有殘障手冊,自幼備受他人言行羞辱,成年後求職、姻緣更是處處碰壁,其間辛酸非外人可了解。被告長久身心壓抑下,觸碰毒品,繼而長期施用,為解毒癮鋌而走險。被告入獄前從事寶石加工,月收入未達2萬元,且已離婚,尚須扶養高齡72歲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況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尚屬有別,應有值憫恕之處,請求准予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及被告所述等情,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量刑之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其法定刑均非輕,且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原審依其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尚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減刑要件。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與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理由所指其涉本案係因肢體障礙而工作不易,心理長期承受壓力;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甚微,及尚須扶養母親及子女等情,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足以憫恕之處,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四、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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