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壎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駁回關於檢察官聲請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聲請(即原裁定附表二部分)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壎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已有未合。嗣檢察官雖補正陳報刑事執行意見狀,惟該意見狀所載問題2.「對於本案確定判決(詳如附件)有無意見?無」,其中所呈現之附件,聲請人並未交付受刑人覽閱、確認,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2日花檢慶甲102執聲26字第2848號函附之刑事執行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參,實難以該刑事執行意見狀,即遽認受刑人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仍應依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陳報本署之刑事執行意見狀「4.你被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另犯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罰,是否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我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鄭壎箎 (簽名)。謹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受刑人此意思表示已向檢察官為之,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所謂「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相符,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行駁回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合併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附刑事執行意見狀,難遽認受刑人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原審確有於裁定前容許檢察官補正受刑人署名同意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見原審卷第23頁),而該刑事執行意見狀所載文義「4.你被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另犯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罰,是否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我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鄭壎箎(簽名)。謹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可證受刑人鄭壎箎對於其所涉犯之罪,已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認識,並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意。再者,本案受刑人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訊問是否知悉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應執行刑後,即有全部不得易科罰金之效果,且是否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真意時,受刑人當庭表示其知悉併定應執行刑之效果,且其確有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本院102年4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4月8日調查筆錄)。故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第2項確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第2項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職是,定應執行刑應由該管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本案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之犯罪,其確定判決法院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顧及受刑人審級利益,爰依法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