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3號
- 抗告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龔家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122號判決有罪,而除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外,其餘罪刑均已判決確定,又上開經上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122號所定之應執行,業因定刑基礎變更而失其效力,檢察官於被告行使定刑之請求權後,本即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法院應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符內部性界限,則屬法院應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聲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二)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122號未確定部分罪刑(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仍與上開已確定判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此觀上開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即明,屆時如受刑人再度行使其定刑請求權,檢察官即應依前揭說明再度聲請定應執行刑,均係出於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法院於受理聲請後,本即應審酌原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給予之應執行刑優惠後,綜合所聲請之全部罪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逕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實質上違反數罪併罰之基本精神,而駁回本件聲請,將導致受刑人已確定之罪刑無有效之應執行刑可供執行,似有未恰且於法無據。
(三)至實務上偶有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刑重新聲請定刑,結果將不利於受刑人,遂駁回檢察官聲請之例,惟該等案件通常係已存有有效之應執行刑,重新聲請定刑之結果,係將原納入定有定刑優惠,與本件未確定部分亦合於數罪併罰;且原定應執行之刑已失其效力之情節有異,附此敘明。是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既有違誤,且其所持標準非可一體適用於各類聲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中之數罪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4、8、9),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除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外,其餘罪刑(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4、8、9;本案原裁定附表編號2~6)均已判決確定。又上開檢察官上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是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122號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部分,因其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受前開定刑之拘束,其聲請難認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為據,惟細究該座談會所示法律問題,所論各罪並無經上訴撤銷改判而變動其定刑基礎之情,與本案情節有異,不宜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是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實質上違反數罪併罰應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本精神,遽予駁回,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