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 受刑人
- 蔡劭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劭軍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蔡劭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蔡劭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蔡劭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合併處罰。查受刑人蔡劭軍已於103年8月23日具狀聲請,有受刑人請求書乙紙在卷可稽(103年度執聲字第93號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