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呂嘉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88頁),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為據(見偵卷第30至33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毒品照片8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7頁及第27至30頁),及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404公克、淨重0.0528公克、驗餘淨重0.0412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可佐,而前揭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
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前因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2年4月5日執畢出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係主動向警察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因被告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原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無違誤。又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雖認被告得適用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但依花蓮地區科處施用一級毒品罪為符合自首條例者,多科處10月至1年2月之刑度,本案符合自首條例卻仍重處1年2月,顯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其上訴理由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