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樹明
- 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樹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順煌(下稱陳順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國揮乙情,係陳順煌自己所為,與被告無涉,業據陳順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判決採信陳順煌於警詢及偵查之不實陳述,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證人潘健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惟證人潘健民當天至被告住處,係為討論刺青之事,其見被告住處客廳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留下之吸食器具,趁被告不在時自行取用,或於廁所內施用,概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該項刑責。
㈢原審未加詳察,遽為被告科刑判決,即有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月7日與陳順煌共同在花蓮縣○○鄉○○○○街被告之住處(地址詳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1 千元予證人戴國揮之犯行,經原審以陳順煌之自白及證述、證人戴國揮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另於同年月16日在上開住處,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健民施用,經原審以證人潘健民之證述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認被告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
㈡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與陳順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國揮所依憑之理由,證人陳順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與證人戴國揮交易毒品後,才跟被告說有賣毒品給證人戴國揮,及證人戴國揮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只向陳順煌購買毒品,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暨被告否認與陳順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12頁)。而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104年7月29日偵訊及同年月3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278頁;1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6頁),核與證人潘健民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被告上開所執之上訴理由即證人潘健民係趁其不在時自行取用云云,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論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被告上訴空言否認上開共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徒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之情形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復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不可採信,而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既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