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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智弘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並經該法院鳳林簡易庭以90年度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鳳林簡易庭以91年度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9時25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游智弘為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通知採尿,於103年10月15日9時25分,在該分局為警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後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智弘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據其上訴狀辯稱:伊根本沒有上警局,何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伊調檢尿液都有視訊鏡頭全程封罐錄影,為何冒出非調驗人員之警員說無錄音錄影,104年7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無法採信,蓋字跡、指紋不是該比對封罐上的指紋?為何只比對送驗表的簽字捺印?警員說封緘條會有編號、調號、採尿日期,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哪看得出採尿日期?只會寫字都可以寫游智弘三個字,送鑑定調取之資料有10多年的字跡,伊哪能記得,也不知是否自己字跡,鑑定根本沒意義;原審判決引用之91年、97年函文與本案有何關係?是否弄錯他人檢體云云。
(二)然查:
⒈扣案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
⑴扣案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尿液,乃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9 時25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排放採集乙情,業據證人鍾源全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5、306頁),被告雖以當日未前往警局,不可能有伊尿液云云,然經原審將該尿液與被告於104年4月9日當庭採集之唾液檢體,委由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編號甲瓶尿液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編號乙瓶尿液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游智弘DNA-STR型別相符」,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7月13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133頁)。
⑵另原審調取被告於鳳林郵局、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之開戶(申請)簽名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71、177、187、191頁),經被告104年9月22日當庭確認筆跡真正(見原審卷第223 頁)後,併同被告於當庭所採捺之指紋及書寫之姓名筆跡(見原審卷第227 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之指紋及簽名(見警卷第1 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字跡」部分認定:甲類(即警卷第1頁「游智弘」字跡)與乙類(原審卷第171、177、187、191、227 頁「游智弘」字跡)之字跡相符,就「指紋」部分認定: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游智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即指被告當庭採集指紋)相符,有該局104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1至238頁)。
⑶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明確記載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而103年10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當時,尿液採集業務承辦人黃成富因備勤網路巡邏而未在鳳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係由當時值班人員鍾源全為被告進行尿液採驗身分確認、採尿、封緘後,即放置於承辦人員黃成富之辦公桌上,黃成富再依業務檢查程序後,於採尿人員欄補蓋上其職章,分據證人黃成富、鍾源全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4-75、155、365頁),並核與該局出勤紀錄表所載出勤狀況一致(見原審卷第107、109頁)。證人鍾源全復證稱:採尿後有一個封緘條,我們會調一個編號,寫上調號、編號、採尿日期,並寫送驗記錄表,當事人在上面簽名、蓋手印,核對編號無誤,由當事人直接封緘,封緘條上蓋手印,封緘時當事人一定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65至367頁),及證人黃成富證稱:伊看到尿液檢體時涉嫌人欄位已有被告游智弘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4頁),則被告親自解尿於檢體瓶內並封緘之事實,堪以認定。況警察機關採集毒品犯罪嫌疑人之尿液時,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一次以一人為限,採集尿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防止尿液檢體攙假,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4條定有明文,並無要求警察機關全程錄音或錄影之規定,被告空言指摘證人即警員鍾源全非調驗人員及採尿過程未全程錄影違法云云,顯屬無據。
⑷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有於103 年10月15日前往鳳林分局採集驗尿,僅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見檢察署核交卷第7頁),嗣改口否認扣案尿液為其排放之尿液,並空言爭執上開鑑定結果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不可採信。
⒉被告被採集之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9時25分在鳳林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3頁)。又前揭檢驗總表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案(見原審卷第393至396頁),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被告確係曾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衡以前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原於偵查中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採集尿液並親自封緘,於原審審理時覆異其詞,矢口否認接受採尿,犯後態度不佳,並酌以檢察官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71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前女朋友扶養,目前與其等無聯絡,無其他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2 頁)等一切情狀,僅科處有期徒刑7 月,並無失重之情,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