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宇德(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書已於民國105年9月5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曾祖母收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卷第80、187頁)。又被告戶籍地為桃園市桃園區,與本院並非在同一縣市,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9月19日屆滿(該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詎被告竟遲至105年10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考,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