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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忠勇
- 選任辯護人
-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6號、105年度偵字第2450號、105年度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認罪(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0頁反面),且二造亦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院卷第63頁正面),除對原判決補充說明外,爰僅就本案爭點:「原審定執行刑是否妥適」(本院卷第63頁正面),加以說明論述。
二、對原判決補充說明部分:
㈠、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反面)。
2、惟上訴人即被告周忠勇(以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 均不得加重。
㈡、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聯絡販毒之工具為黑色該支iphone5(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使用金色該支iphone6(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19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正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SIM卡1枚,應補足記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一)編號1、2、4至15該14罪(被告僅針對上開14罪提起上訴),經原判決分別量處:
1、有期徒刑5年4月6罪(附表一編號1、2、4至7)。
2、有期徒刑5年9月7罪(附表一編號8至13、15)。
3、有期徒刑5年8月1罪(附表一編號14)。
4、上開1至3加總刑度應為:77年11月。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㈠14罪,及附表一編號3、持有第二級毒品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應難認有悖內部性界限:
1、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參照)。
2、被告所犯上開㈠14罪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7年11月,附表一編號3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該罪該2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加總結果計為79年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考量被告實施犯行次數、加總刑度及所涉犯行罪質等,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全部犯行,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顯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或有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足見,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全部犯行,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應無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㈢、於合併定執行刑上過度折扣,等同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幽靈附身於合併定執行刑制度:
1、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所以刪除同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因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1/2。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於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將得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與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於連續犯刪除後,適用數罪併罰,而就各罪之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時,自宜參酌修正後之規定意旨及立法精神,妥適裁量,而不得違反前述修正後刑法之法律目的,以免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所犯本案全部犯行,加總刑度為79年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全部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非無過於寬宥傾向,如依被告主張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本院卷第62頁反面),折扣幅度顯然過大,等同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幽靈附身於合併定執行刑制度,繼續攪亂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3、從而,參酌刑法第56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及立法精神,被告上開主張顯難認為有理由。
㈣、尚難因原審量刑結果與其他個案不同,率認原審定執行刑過重而不當:
1、為客觀適切評價量刑要素,不損害量刑結果公平性(量刑結果公平性乃內在於裁判作用本身之本質要求),審酌各法院量刑傾向乃是擔保具體個案量刑判斷過程是否適切之重要要素,惟因同種個案之量刑傾向或量刑行情,終僅是立於參考資料之定位而已,其機能具有相當界限性,尚難認為是具有拘束性之基準。從而,於操作最終量刑判斷過程時,自應審酌具體個案之固有量刑因子,量處相應於個案之宣告刑,不為其他個案之量刑結果所拘束。
2、不受他案判決拘束之理由:
⑴、被告固另辯稱:他案運輸4公斤海洛因,所生危害性較被告本案犯行更為強烈,惟他另案僅判決有期徒刑7年,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全部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實過於嚴竣。
⑵、考量被告明知海洛因對人體有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擴散,罪責相當重大,無論從罪刑均衡或一般預防觀點,實不得予以輕縱。另從被告販買海洛因次數高達14次,亦足見被告有明顯反社會性格傾向,形成反對動機之意識相當薄弱,不論從樹立刑事法之傳統威嚇消極預防觀點,或促使被告覺醒或強化法意識之積極預防觀點,均不宜過度輕縱。
3、被告上開所辯縱然為真,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全部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乃不得不之結果,應尚難認有過重不當之情,亦不得以原審判決與他案判決刑度有異,率認原審合併定執行刑為不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勇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450號、105年度偵字第2875號、105年度偵字第287
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忠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15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15所示之價格、數量、
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黎安華、梁明聰、
洪進忠等人,共計14次;復如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0.05公克之海洛因予黎安華1次。
二、周忠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月5日前某日,經由王
照瑚轉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兩包後,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租屋處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5年9月5日為警持拘票至上址拘提
周忠勇,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上址租屋處及上開自用小客車
,當場扣得IPhone廠牌手機2支、吸食器2支、新臺幣千元鈔
票8張、黃色膠囊4粒、海洛因1 包(毛重0.3789公克)、愷
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9.4940公克、18.
67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手槍1把(含彈匣,
內有子彈3發)1把、子彈4發、筆記本1本、SIM卡7張、針筒
1支、刀子1把等物,而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兩包,經送
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19.9884公克及13.8850公克,合計為
33.8734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忠勇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
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忠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 至12頁,警3卷第1至9頁;監他卷
第85至89頁,偵卷第50至52、54至55、67至69頁;聲羈卷第
5至8頁,本院卷第21至23、66至69、159至161、217至225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15所示各交易對象
及轉交對象之黎安華、梁明聰、洪進忠、郭慶生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及證人黎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
施用等情,均相符合(見警2卷第13至25頁,警3卷第12至64
、66至81、83至88頁;監他卷第48至51、66至69、76至79頁
,偵卷第44至4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黎安華、梁明聰、洪
進忠、郭慶生間聯繫交易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2卷第62至64頁,警3卷第110至121頁)、移送機關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1卷第20至26
、28至33頁)、通訊監察光碟共15片、本院105 年度東地聲
監字13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6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21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
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本院105年度東地聲監
字第175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5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297 號(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2卷第53至
61頁,警3卷第90至10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3份(見本院卷第169、174、179頁),及慈大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5 年9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
書、同檢驗中心同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75至17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
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IPhone
廠牌、型號IPhone5,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個、海洛因
1 包(毛重0.37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
29.4940公克、18.671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9.9884公克
、13.8850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卷內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犯
行,無不嚴加執行,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交易價量可隨雙方關
係、資力、供需情形、查緝鬆嚴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是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15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行時,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
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要無隨時應各該購毒者之要求
,至約定地點交易,甘冒罹重典風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理。且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入1錢(3.75
公克)之海洛因,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反至22頁),是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15
各次犯行,多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 公克之海洛因,
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0.8 公克之海洛因,確有從中賺取量
差利潤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
係同法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
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於99 年、10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確定,
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並於104 年5月28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黎安華、梁明聰、洪進忠等人,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黎安華之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3.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
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
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
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均亦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都是開車到○○縣○○鄉○○村○○路○段的小型菜市
場對面透天的房子,他房子外面有放一個鐵櫃,旁邊還有個
有遮簷的摩托車停車場,那間房子是二層樓,每次去的時候
,他住家旁都有停一臺鐵灰色的賓士車,他家是透明的鋁門
大門,客廳亂七八糟的,二樓的窗戶都用有顏色的壁報紙貼
起來,而且附近還有間7-11,我到他家之後,呼喊綽號「黑
輪」的男子(該男子的小弟,閩南語發音),「黑輪」就會
下來問我要多少量的海洛因,「黑輪」再上樓去將海洛因拿
下來,我都在車上等他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跟屏
東綽號「黑輪」之人買的,伊不知道「黑輪」的真實姓名,
伊都直接去「黑輪」他大哥家,毒品是他大哥的,「黑輪」
只是幫忙送,伊去找「黑輪」時,「黑輪」會問伊多少量,
「黑輪」就會直接從樓上拿下來給伊,伊有提供該地址給警
察等語。經本院函詢承辦偵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
節,經屏東地檢署函覆本院,確因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蔡一誠、盧勳任涉嫌販賣毒品等情,有屏東地檢署
106年4月27日屏檢錦玉106偵2910字第11718號函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4.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
已有明文。再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
之;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且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得減輕其刑或免除
其刑,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刑法第
66條之規定,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者,得減其刑至3分之2,另依同條例條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即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從而,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先就較少之數即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
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3分之2。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害於人體,其竟任意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被告亦明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
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其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
人之情,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
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自行開設按摩養生
館、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尚有一80餘歲之母
親現由其妹照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
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經查,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故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自得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暨
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
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
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毒品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
起施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789公克,
取樣0.0127公克,驗餘毛重0.366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5年9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晶體2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29.4940公克、18.6712公克,
分別取樣0.0124公克、0.0126公克,驗餘毛重分別為29.481
6公克、18.658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9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6 頁)。上開扣案物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3 只,因內含極
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
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耗用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1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槍枝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所應得合計為5萬2800
元,惟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進忠部分,洪進忠尚有
9千元之價金尚未給付被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2、223 反頁),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應得數額
,扣除洪進忠尚未給付數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3800
元(計算式:52800-9000=43800)。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新│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聯絡電話 │臺幣,下│ │ │
│ │ │ │ │同) │ │ │
├─┼────┼────┼─────┼────┼───────┼─────────┤
│ 1│105年5月│臺東縣臺│周忠勇以其│800元 │周忠勇於前揭時│周忠勇販賣第一級毒│
│ │31日15時│東市○○│所持門號 │ │、地,與黎安華│品,累犯,處有期徒│
│ │57分聯絡│路0段000│0000000000│ │現金交易,並交│刑伍年肆月。 │
│ │後 │巷00號黎│撥打黎安華│ │付800元之第一 │ │
│ │ │安華住處│所持用門號│ │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0000000000│ │包(約0.1公克 │ │
│ │ │ │ │ │)。 │ │
├─┼────┼────┼─────┼────┼───────┼─────────┤
│ 2│105年6月│同上 │同上 │1000元 │周忠勇於前揭時│周忠勇販賣第一級毒│
│ │10日11時│ │ │ │、地,與黎安華│品,累犯,處有期徒│
│ │38分聯絡│ │ │ │現金交易,並交│刑伍年肆月。 │
│ │後 │ │ │ │付1000元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包(約0.1公克 │ │
│ │ │ │ │ │)。 │ │
├─┼────┼────┼─────┼────┼───────┼─────────┤
│ 3│105年6月│同上 │同上 │無償 │周忠勇於前揭時│周忠勇轉讓第一級毒│
│ │13日12時│ │ │ │、地,轉讓0.05│品,累犯,處有期徒│
│ │7分聯絡 │ │ │ │公克第一級毒品│刑柒月。 │
│ │後 │ │ │ │海洛因予黎安華│ │
│ │ │ │ │ │1次。 │ │
├─┼────┼────┼─────┼────┼───────┼─────────┤
│ 4│105年7月│同上 │同上 │1000元 │周忠勇於前揭時│周忠勇販賣第一級毒│
│ │9日18時9│ │ │ │、地,與黎安華│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聯絡後│ │ │ │現金交易,並交│刑伍年肆月。 │
│ │ │ │ │ │付1000元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包(約0.2公克 │ │
│ │ │ │ │ │)。 │ │
├─┼────┼────┼─────┼────┼───────┼─────────┤
│ 5│105年5月│署立○○│周忠勇以其│1000元 │周忠勇於前揭時│周忠勇販賣第一級毒│
│ │14日11時│醫院急診│所持用門號│ │、地,與梁明聰│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分聯絡│室外 │0000000000│ │現金交易,並交│刑伍年肆月。 │
│ │後 │ │撥打梁明聰│ │付1000元之第一│ │
│ │ │ │之妻所持用│ │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門號000000│ │包(約0.1公克 │ │
│ │ │ │0000 │ │)。 │ │
├─┼────┼────┼─────┼────┼───────┼─────────┤
│ 6│105年5月│同上 │同上 │1000元 │周忠勇於前揭時│周忠勇販賣第一級毒│
│ │20日6時 │ │ │ │、地,與梁明聰│品,累犯,處有期徒│
│ │47分聯絡│ │ │ │現金交易,並交│刑伍年肆月。 │
│ │後 │ │ │ │付1000元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包(約0.1公克 │ │
│ │ │ │ │ │)。 │ │
├─┼────┼────┼─────┼────┼───────┼─────────┤
│ 7│105年5月│同上 │同上 │1000元 │周忠勇於前揭時│周忠勇販賣第一級毒│
│ │21日7時 │ │ │ │、地,與梁明聰│品,累犯,處有期徒│
│ │56分聯絡│ │ │ │現金交易,並交│刑伍年肆月。 │
│ │後 │ │ │ │付1000元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包(約0.1公克 │ │
│ │ │ │ │ │)。 │ │
├─┼────┼────┼─────┼────┼───────┼─────────┤
│ 8│105年3月│臺東縣○│周忠勇以公│6000元 │周忠勇於前揭時│周忠勇販賣第一級毒│
│ │26日12時│○○鄉○│共電話(00│ │、地,交付6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18分聯絡│○村的7-│0000000) │ │元之第一級毒品│刑伍年玖月。 │
│ │後 │11超商 │撥打洪進忠│ │海洛因1包(約 │ │
│ │ │ │持用之門號│ │0.8公克)予郭 │ │
│ │ │ │0000000000│ │慶生轉交洪進忠│ │
│ │ │ │ │ │,並收取現金。│ │
├─┼────┼────┼─────┼────┼───────┼─────────┤
│ 9│105年4月│署立○○│周忠勇以公│6000元 │周忠勇於前揭時│周忠勇販賣第一級毒│
│ │27日16時│醫院對面│共電話(00│ │、地,交付6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29分聯絡│農會超市│0000000) │ │元之第一級毒品│刑伍年玖月。 │
│ │後 │ │撥打洪進忠│ │海洛因1包(約 │ │
│ │ │ │持用之上開│ │0.8公克)予郭 │ │
│ │ │ │門號 │ │慶生轉交洪進忠│ │
│ │ │ │ │ │,並收取現金。│ │
├─┼────┼────┼─────┼────┼───────┼─────────┤
│10│105年4月│同上 │周忠勇以其│6000元 │周忠勇於前揭時│周忠勇販賣第一級毒│
│ │28日11時│ │持用門號 │ │、地,交付6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40分聯絡│ │0000000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刑伍年玖月。 │
│ │後 │ │撥打洪進忠│ │海洛因1包(約 │ │
│ │ │ │上開持用門│ │0.8公克)予郭 │ │
│ │ │ │號 │ │慶生轉交洪進忠│ │
│ │ │ │ │ │,並收取現金。│ │
├─┼────┼────┼─────┼────┼───────┼─────────┤
│11│105年5月│臺東縣○│周忠勇以公│6000元 │周忠勇於前揭時│周忠勇販賣第一級毒│
│ │27日10時│○○○○│共電話(00│ │、地,交付6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3分聯絡 │道7-11超│0000000) │ │元之第一級毒品│刑伍年玖月。 │
│ │後 │商 │撥打洪進忠│ │海洛因1包(約 │ │
│ │ │ │持用之上開│ │0.8公克)予郭 │ │
│ │ │ │門號 │ │慶生轉交洪進忠│ │
│ │ │ │ │ │,並收取現金。│ │
├─┼────┼────┼─────┼────┼───────┼─────────┤
│12│105年5月│署立○○│周忠勇以公│6000元 │周忠勇於前揭時│周忠勇販賣第一級毒│
│ │30日23時│醫院對面│共電話(00│ │、地,交付6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36分聯絡│農會超市│0000000) │ │元之第一級毒品│刑伍年玖月。 │
│ │後 │ │撥打洪進忠│ │海洛因1包(約 │ │
│ │ │ │持用之上開│ │0.8公克)予洪 │ │
│ │ │ │門號 │ │進忠及郭慶生,│ │
│ │ │ │ │ │並收取現金。 │ │
├─┼────┼────┼─────┼────┼───────┼─────────┤
│13│105年6月│臺東縣○│同上 │6000元 │周忠勇於前揭時│周忠勇販賣第一級毒│
│ │1日8時42│○○○○│ │ │、地,交付6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聯絡後│7-11超商│ │ │元之第一級毒品│刑伍年玖月。 │
│ │ │ │ │ │海洛因1包(約 │ │
│ │ │ │ │ │0.8公克)予洪 │ │
│ │ │ │ │ │進忠及郭慶生,│ │
│ │ │ │ │ │並收取現金。 │ │
├─┼────┼────┼─────┼────┼───────┼─────────┤
│14│105年6月│臺東縣○│周忠勇以公│5000元 │周忠勇於前揭時│周忠勇販賣第一級毒│
│ │7日12時 │○○鄉○│共電話(00│ │、地,交付5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37分聯絡│○村某全│0000000) │ │元之第一級毒品│刑伍年捌月。 │
│ │後 │家便利商│撥打洪進忠│ │海洛因1包(約 │ │
│ │ │店 │持用之上開│ │0.8公克)予洪 │ │
│ │ │ │門號 │ │進忠,並收取現│ │
│ │ │ │ │ │金。 │ │
├─┼────┼────┼─────┼────┼───────┼─────────┤
│15│105年6月│臺東縣○│周忠勇以公│6000元 │周忠勇於前揭時│周忠勇販賣第一級毒│
│ │10日6時 │○○○○│共電話(00│ │、地,交付6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56分聯絡│7-11超商│0000000) │ │元之第一級毒品│刑伍年玖月。 │
│ │後 │ │撥打洪進忠│ │海洛因1包(約 │ │
│ │ │ │持用之上開│ │0.8公克)予洪 │ │
│ │ │ │門號 │ │進忠,並收取現│ │
│ │ │ │ │ │金。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789公克,取樣 │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 │0.0127公克,驗餘毛重0.3662公克) │ │105年9月29日慈大藥字第 │
│ │ │ │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標籤毛重分別為 │2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 │29.4940公克、18.6712公克,分別取樣0.0124公│ │105年9月29日慈大藥字第 │
│ │克、0.0126公克,驗餘毛重分別為29.4816公克 │ │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 │
│ │、18.6586公克) │ │ │
├──┼─────────────────────┼──┼────────────┤
│ 3 │行動電話(IPhone廠牌、型號IPhone 5,黑色,│1支 │ │
│ │含SIM卡1枚) │ │ │
├──┼─────────────────────┼──┼────────────┤
│ 4 │電子磅秤 │1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