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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煌鎮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煌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煌鎮為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奇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煌奇公司從事大理石、礦石之生產及製作。鍾三進為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誠公司)之董事、佳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和誠公司及佳欣公司均從事運輸業。
二、廖煌鎮明知煌奇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已依法向縣市主管機關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縣環保局)提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清理計畫書),並於清理計畫書載明廢棄物:R-0502石材廢料(板、塊)交由合法清運公司運至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材化公司),且煌奇公司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廢料,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係委由石材化公司處理,並委託石材化公司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填載煌奇公司每月石材廢料等各類廢棄物之產出量、貯存量,交其核備確認後,持向花縣環保局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廖煌鎮與鍾三進(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煌鎮於103年9月15日、同年11月10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將煌奇公司產出之石材廢料,售予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鍾三進225公噸、150公噸,得款2萬2500元、1萬5000元,鍾三進即指示和誠公司、佳欣公司不知情之司機至煌奇公司載運其購得之石材廢料傾倒在不知情之鍾文浩(鍾三進之子)、呂彥鋒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及不知情之鍾吳瑟琴(鍾三進之妻)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廖煌鎮明知煌奇公司於103 年9月及11月產出之石材廢料數量應分別加計上開自行出售之225公噸及150 公噸,為避免上情遭稽查發現,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未將上開出售之數量告知石材化公司所屬人員,致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於103 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煌奇公司於同年9 月、11月石材廢料數量時,分別短報225公噸、150公噸,足生損害於花縣環保局對於一般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因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花蓮縣農業處及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於103年9月19日15時36分許,到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該土地堆置石材廢料,經在場之鍾三進表示石材廢料係煌奇公司所產出而循線獲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廖煌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 63頁正面、第98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販賣石材廢料及申報不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受鍾三進拜託才出售,煌奇公司是與石材化公司簽約,由石材化公司負責處理石材廢料,但不知該公司如何處理云云;辯護人則以:
⑴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容係認被告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罪嫌。⑵環保署104年2月9日環署廢字第1040008232號函認販售事業廢棄物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要件,宜請再就事實釐清判斷,足見被告販售事業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⑶被告係煌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煌奇公司係大理石與礦石石材生產與加工業者,並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亦無受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可言,並無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得以該罪相繩。被告僅係單純出售石材廢料予鍾三進,確實不知鍾三進將所購之物拿去作為農地填地之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鍾三進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成立共同正犯可言等語置辯。
㈡經查:
⑴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將煌奇公司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廢料,出售225公噸、150公噸予證人鍾三進,而得款2萬2500元、1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鍾三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偵字第5644號卷一第153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644號卷一第16頁反面;他字第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且煌奇公司係委由石材化公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煌奇公司產出之石材廢料數量,若煌奇公司自行出售石材廢料而未通報石材化公司,石材化公司因不知情就不會申報該數量等情,業據證人邱美君即煌奇公司會計、黃進福即石材化公司總經理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41、43- 45頁;偵字5644號卷二第18頁)。而被告就上開自行出售石材廢料及申報不實之事實,亦迭次供承不諱。
⑵證人鍾三進向被告購得石材廢料後即將之傾倒在0000地號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上,業據證人鍾三進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偵字第1296號卷第57-58頁)。而檢察官於103年12月10日係至0000地號土地而非00地號土地現場履勘,0000地號土地於履勘時,土地上仍有殘餘之破碎石片,該破碎石片係屬事業廢棄物,有履勘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5644號卷一第148 頁)。又屬事業廢棄物之破碎石片只能再利用於非農地一節,亦經證人李雨軒即花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技佐結證明確(見偵字第5644號卷一第151- 152頁)。而土地上有破碎石片者係0000地號土地,警詢筆錄誤記為54地號,亦經證人鍾文浩證述無訛(見偵字第5644號卷一第154頁)。另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羅青穎因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花蓮縣農業處及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於103年9月19日15時36分許,到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石材廢料,經在場之鍾三進表明石材廢料係由煌奇公司產出等情,有花縣環保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及照片(其上均誤載為00地號土地)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13-16頁)。103 年9月19日在0000地號土地現場之碎片係石材廢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煌奇公司若認此為有經濟價值之項目,應登記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三欄之產品資料項目(見偵字第5644號卷一第26頁反面),而煌奇公司在該欄內只有寫「原料用大理石」、「大理石」,並未登記可以賣有經濟價值之碎片,且將石材廢料回填在農業用地,亦不符合再利用之方式;依資源回收再利法及環保署函釋,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若未依公告方式或許可內容辦理,應視為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羅青穎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35- 36頁;警卷一第9 頁)。
⑶煌奇公司於製程中會產出事業廢棄物中之一般廢棄物即石材廢料(板、塊)及石材礦泥,均交由合法清運公司運至石材化公司,且應按月申報上開廢棄物之數量及交運之相關資料,有煌奇公司清理計畫書、申報資料影本存卷可憑(見偵字第5644號卷一第26-33頁)。煌奇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係委由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石材化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物,石材化公司再委由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伊甸園有限公司(下稱伊甸園公司)負責清運、處理,有伊甸園公司變更登記表、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事業廢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廢棄物分類處理合約書(以車次計費)、石材化公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共同處理機構許可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23頁反面-第27頁、第34頁-第35頁正面、第40- 77頁)。
⑷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條第1、2項規定: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查石材廢料(板、塊)即係該附表(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下稱附表)編號12所列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限於再製石材(板、磚或塊)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砂石原料、化工原料、道路工程粒料、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石灰石原料(限大理石邊料)或肥料原料(限蛇紋石邊料,此觀附表即明。證人鍾三進向被告購買石材廢料用以傾倒在0000地號土地,為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查獲,已如上述,0000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44號卷二第11頁),石材廢料固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將之傾倒在農牧用地上,顯非附表編號12所規範之再利用用途,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參照)。證人鍾三進將向被告購得之石材廢料,指示所屬和誠公司及佳欣公司不知情之司機自煌奇公司載至0000地號農地及000 地號土地傾倒、棄置,所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
⑹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煌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煌奇公司清理計畫書中載明石材廢料係交由石材化公司處理,且證人鍾三進所屬之和誠公司及佳欣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竟自行出售煌奇公司產出之石材廢料予證人鍾三進,再由證人鍾三進指示所屬和誠公司及佳欣公司之司機至煌奇公司載運至0000地號農地及000 地號土地傾倒,而和誠公司及佳欣公司之司機自煌奇公司運輸石材廢料之行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已如上述,且證人鍾三進證稱:向被告購買石材廢料時,有向被告說要填地,但沒有說要填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警卷一第3 頁),則被告對於證人鍾三進購買石材廢料後並非進行合法之再利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依此,被告與證人鍾三進間雖為石材廢料之買賣關係,實則被告意在藉此透過鍾三進清理煌奇公司產出之石材廢料而獲利,證人鍾三進則因清理煌奇公司之石材廢料得以低價填平其妻及子女名下低窪土地,足徵被告與證人鍾三進間確有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⑺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第46條之規定已將罰金刑由修正前300 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第48條則由修正前150 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第48條申報不實罪。
㈢被告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證人鍾三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申報不實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石材化公司所屬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2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與石材化公司簽約,將煌奇公司產出之石材廢料交該公司處理,遂委由該公司按月申報煌奇公司之石材廢料數量,為隱匿其自行出售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故未將出售之石材廢料數量告知石材化公司人員,致石材化公司人員於申報時發生數量短報之情形,是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與證人鍾三進係買賣石材廢料之關係,彼此間係對向犯,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係煌奇公司實際負責人,自行出售石材廢料之行為,僅係處置自己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行為主體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判處被告有罪之申報不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煌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勢將造成環境污染,損害國民健康及危害生態環境,竟將石材廢料非法清理,因此短報煌奇公司之石材廢料數量,影響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流向之管控,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尚就讀大學及研究所,需扶養父母,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自行出售石材廢料及申報不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應友人要求出售煌奇公司產出之石材廢料,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年。又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並非僅在保護私益,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被告就前揭所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負擔,若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不僅擴大沒收範圍,並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於沒收客體未扣案之情形,自應適用該等規定為追徵之宣告,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⑵被告因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犯罪所得為3 萬7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且該犯罪所得並非維持被告生活條件所必要,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8條。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