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國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護照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 至2、4至11、13、15、21至23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12、14、16至20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現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3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自應予以定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 年為下限,30年為上限。審酌受刑人所犯:⑴附表編號1(共2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⑵附表編號3(共3罪)、編號4至5之罪,分別經原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⑶編號6、7之罪經原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9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⑷編號8至11之罪經原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89號判決應執行2年6月,⑸編號16至18之罪曾經原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本院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⑹編號19至20、21至23之罪分別經原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之內部界限,以上加計其他未經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所處之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復考量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除編號15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者外,編號2至5之施用毒品罪、編號16至18之販賣毒品罪、編號1、6至14、19至23之(加重)竊盜罪,各類犯罪態樣大致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11、13、15、21至2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其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