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商樹德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商樹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李欽祥(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仍證述被告參與交付帳戶之過程,迄辯護人反詰問時,方翻異其詞,甚且陳稱是同案被告黃寅桐 (以下逕稱其名) 交代伊要偽稱被告有參與等語。然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據黃寅桐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且就李欽祥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下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乙節,黃寅桐與李欽祥所述一致,自當以李欽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況且,如被告未參與本案犯罪,何以黃寅桐會直指被告有參與,又為何於交付帳戶前即交代李欽祥要拖被告下水?原審未勾稽上情,逕對被告為無罪諭知,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罪,係以黃寅桐及李欽祥之證詞為其主要證據。惟本件查獲過程,係詐騙集團成員以李欽祥於玉山銀行花蓮分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向被害人林清霖等人詐騙,經被害人報警,警方依系爭帳戶申請人資料,先行循線查獲李欽祥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後因李欽祥逃匿,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檢察事務官於105年6月16日、105年9月7 日詢問時,李欽祥均僅稱黃寅桐參與本案,並未提及被告,有上開詢問筆錄可參(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4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6-17頁)。俟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2月15日同時通知黃寅桐及李欽祥到庭,然在未隔離詢問之情形下,先詢問黃寅桐後,僅簡單詢問李欽祥「事情經過是否如黃寅桐所述?」(偵卷一第35頁反面),此等詢問方式,已使李欽祥後續陳述內容是否受到污染,產生重大疑慮。基此,李欽祥於知悉黃寅桐陳述之版本後,於106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時改稱:伊是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黃寅桐,再由被告拿下車的云云(偵卷一第39頁反面),雖與黃寅桐於105 年12月15日及106年9月22日偵查所述「李欽祥的帳戶資料是由被告拿下車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35 頁反面、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頁反面) ,惟是否附和黃寅桐之說詞,實值有疑。況李欽祥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從形式觀之,亦無足以擔保其證詞可信性之憑據。從而,上訴意旨認李欽祥於偵查中陳述較為可採,已乏所據。
㈡、又黃寅桐於偵查中雖經具結,然其身為同案被告,本深具利害關係,且觀其所述內容係將全部責任推由被告承擔,以圖脫免己身罪責,證詞之憑信性非高,所言已難盡信。酌以李欽祥之證述,存有前後大相逕庭之重大瑕疵,更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係黃寅桐要求伊虛偽陳述被告參與本案,至此,其證詞之證明力實已蕩然無存,顯不足以補強黃寅桐之證述。
㈢、再者,黃寅桐另案以類似手法收集帳戶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偵卷二第42-45頁、本院卷第43-47頁)。在本案中,依黃寅桐於偵查中稱:伊等是到臺北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李欽祥於偵查中亦稱:本案是到新北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偵卷一第35頁反面、39頁),適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黃寅桐於該案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地點為「新北市」不謀而合,足認黃寅桐確有與「新北市」或大臺北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管道甚明,則被告何來與上開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相識、接洽之管道,實屬有疑。故黃寅桐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與綽號「皮蛋」或「滷蛋」的車手接線,是被告認識的車手,伊並不認識云云(偵卷二第30頁),顯屬飾卸,難認可信。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憑以認為被告犯罪之黃寅桐、李欽祥證述,存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卷內復無被告案發時活動區域之客觀資料分析,或被告能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明等證據,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