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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雪惠林信旭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隆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行為屬於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應考量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又其他受刑人林建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2月、3月、3 月,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其他法院所量處之刑,差異甚大。爰請考量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隆財(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有期徒刑9 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屬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3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又抗告人自96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詐欺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因沉迷毒品,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裁量職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是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

(二)又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劃一之比例或折數,量定應執行刑,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從而,原審法院所量處之應執行刑,縱與其他法院於其他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所量處之刑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亦難據此率認原審裁定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輕縱失當之可言。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吸毒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此乃法院於審理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時,個案審酌之量刑事由,核與原裁定量處之應執行刑並無關聯,受刑人倘對個案量刑存有爭議,本應於個案上訴救濟,自不容受刑人待個案判決確定後,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再就個案量刑裁量予以爭執。

四、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原審裁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違法等語,均非允恰,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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