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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三龍(主筆)邱志平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祥經友人介紹,認識陳宸淳(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於民國106年9月7日死亡)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邀約陳宸淳為其運送毒品,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宸淳作為聯繫工具。嗣被告於105年3月23日19時13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宸淳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於高鐵○○站見面。同(23)日稍晚,被告與不知情友人劉福凰(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高鐵○○站。被告於站外將禮盒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1.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1.6公克),置於提袋內交予陳宸淳,指示陳宸淳運送至花蓮。陳宸淳雖非明知被告委託代為運送之提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但預見可能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本意,而與被告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劉福凰一起搭乘高鐵北上,並收取被告給付之5,000元價款,自高鐵○○站起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3人於高鐵○○站下車,於翌(24)日零時許入宿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客棧」旅館000室。該日零時35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陳宸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劉福凰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等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及陳宸淳之供述、證人劉福凰之證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暨所附投宿登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陳宸淳之LINE通聯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宸淳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陳稱有與陳宸淳、劉福凰於105年3月23日晚上,自高鐵左營站,一起搭高鐵北上,至高鐵○○站下車,入宿新北巿○○區「○○客棧」旅館000室,於翌(24)日零時35分許,經警臨檢,在該房間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鐵票款、前往投宿旅館之計程車車資、投宿費用係伊支付等情。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毒品不是伊拿給陳宸淳,伊與劉福凰從花蓮到臺北,要去找伊住在新莊之姊姊,臨時起意搭高鐵南下高雄,伊與陳宸淳在高鐵○○站相遇,要一起回花蓮,到高鐵○○站時,沒有車回花蓮,乃在附近之「○○客棧」旅館過夜。被查獲時,伊才知道陳宸淳持有毒品。伊係以照顧晚輩之心態替同行者支付金錢,並無犯罪動機或行為等情。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須由陳宸淳運輸毒品,應自高雄開始即分別行動,避免自身被查緝之風險,何須再與陳宸淳一同自高雄至花蓮,甘冒共同運送之風險。且陳宸淳於審理中始供出被告,並就運送過程及目的等重要事項供述亦有矛盾,難認無期待以供出他人而獲得減刑。又陳宸淳雖供稱被告於警局做筆錄前,教其如何陳述,在檢察官訊問交保後,其與被告達成頂罪條件,然陳宸淳於臨檢當下即向員警表示毒品為其所有,且於警詢前係分別拘留,其所述串供之情節,實有可疑之處。至被告與陳宸淳之LINE通聯訊息,並無足以辨明運輸毒品合意及代價,亦無法知悉其與被告如何談妥頂罪條件,至多僅能證明兩人有金錢往來等情。

五、經查:

(一)陳宸淳雖於另案一、二審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供稱其當天被查獲之毒品為被告所提供。惟觀陳宸淳歷次筆錄內容,其於105年3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員警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伊所有,是伊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是105年3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向一名綽號「忠義」之男子購買,伊以10萬元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伊是105年3月23日18時許,在高鐵○○站遇到林文祥、劉福凰,伊等有一起去吃晚餐,於21時許一起搭乘高鐵至○○,林文祥、劉福凰不知道伊有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跟綽號「忠義」之男子是前一週就約好要交易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9至15、109至111頁);又於上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毒品不是伊所有,是林文祥叫伊這樣講,扣案毒品是林文祥所有,伊是當天去高鐵○○站搭高鐵時碰到林文祥,當天伊跟林文祥沒有約好,是偶然碰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2、33頁);另於上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跟林文祥約在高鐵○○站,見面時林文祥就將一盒禮盒交給伊,伊幫林文祥提回花蓮,林文祥會一次給伊5,000元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9至224頁);復於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那天伊與林文祥、劉福凰三個人從花蓮先坐火車到臺北,然後搭乘高鐵到高雄,之後再搭計程車到屏東,林文祥去找朋友拿那包毒品回來,伊跟劉福凰就在屏東的旅館等林文祥,等了2、3個小時,林文祥回來後伊等就坐計程車到○○,再從○○坐高鐵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卷第153頁)。是陳宸淳就毒品來源部分,先稱毒品為伊所有,後稱毒品係被告交付請伊攜帶回花蓮。就如何與被告碰面部分,先稱伊是當天去高鐵○○站搭高鐵時碰到被告,當天伊與被告沒有約好;復稱係與被告約在高鐵○○站見面;又稱伊與被告及劉福凰一同從花蓮出發。則陳宸淳前後所述有極大差異,其供述內容非無瑕疵,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二)陳宸淳於上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庭呈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謂被告應依約給付陳宸淳36萬元等情(見新北地院卷第48、49、56至61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為陳宸淳上開LINE訊息之聯絡對象(見新北地院卷第151至155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與陳宸淳間存有糾紛,惟對話紀錄之內容並無指明針對何事,且陳宸淳於上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提出此對話紀錄,並稱本案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然其後陳宸淳先在該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係相約在高鐵○○站拿取毒品(見新北地院卷第219至224頁),復在該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改稱其與被告及劉福凰均係自花蓮出發,至高鐵○○站後,搭乘計程車至屏東拿取毒品(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卷第153 頁)。則陳宸淳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欲指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後,仍為前後不一供述,本案實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以釐清案情,惟陳宸淳業於106年9月7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6頁所附陳宸淳前案紀錄表),被告無從對之對質詰問,以確認陳宸淳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真實,則陳宸淳所為陳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尚難作為被告有被訴犯行之憑據。

(三)證人劉福凰於陳宸淳所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和林文祥一起從花蓮到臺北玩,再搭高鐵去高雄,因為伊沒有坐過高鐵,在高鐵○○車站外面碰到陳宸淳,後來伊等三人一起搭高鐵回臺北,當天看到陳宸淳時,有看到陳宸淳身上攜帶1個禮盒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86至195頁);又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帶伊去臺北找姐姐,接著坐高鐵到高雄,伊到高鐵○○站下車之後,才在公園或廣場看到陳宸淳,後來伊等搭高鐵回臺北時,因為很晚沒有火車,所以入住旅館,在旅館遇到臨檢,員警在陳宸淳床鋪下找到陳宸淳帶的禮盒,查獲後伊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是證人劉福凰於陳宸淳所涉上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與被告一起從花蓮出發,在高鐵○○站附近碰到陳宸淳,嗣陳宸淳被警查獲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禮盒,則劉福凰所為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委託陳宸淳代為運送甲基安非他命。

(四)至於與友人相約見面,或與友人同行,代付高鐵票款、計程車車資、投宿費用之原因不僅一端,尚難以之遽予推定與犯罪有關。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本件被告雖稱其係與劉福凰一起從花蓮出發,欲至臺北找其姊等語,惟經第一審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有關被告於105年3月間購票狀況,據該局函覆:被告於105年3月23日預約之車票共3張,均已購票完成等情,有卷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及所檢附被告於105年3月間訂票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7、73頁),足見被告當日係購買3張火車票。又被告另辯以:原本還有伊女友要去,早上突然說有工作不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其供述前後不一。然被告所辯究否可採,乃法院審酌其供述證明力之權限,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本案被告究竟有無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存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雖認定被告為運輸系爭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法院就其他訴訟案件所為之判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之獨立判斷,僅屬個案之判決結果,尚不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故不得以上開案件判決結果,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觀陳宸淳於該案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所為供述,對被告有無涉案態度出現不自然之轉折,就其所述內容自形式觀之,前後已不能銜接而矛盾,且陳宸淳所述內容可能就自己涉案情節避重就輕,非無可能受趨利避害之人性驅使,難期其真誠陳述,則其陳述之可信度尚難遽信。而因陳宸淳於其上開被訴案件106年7月26日宣判後之同年9月7日死亡,已無從於本案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自難僅憑陳宸淳上開證明力有瑕疵之陳述,遽認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交付陳宸淳運輸。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交付予陳宸淳運輸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業經原審詳為論述之情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主筆)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檢察官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