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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宏節(主辦)林碧玲林恒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培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判決駁回上訴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培傑(下稱被告)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即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宣示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被告提起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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