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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雪惠張宏節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淑美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284條修正前規定),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依被告的上訴書狀,補充說明如下。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她的辯護人,除不同意警員王信忠的偵查報告(警卷第1頁、偵卷第13頁)有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事實部分:

1、被告有飼養大比特犬1隻(於案發當時,重達28公斤,以下稱系爭比特犬),知道系爭比特犬對其他小動物比較有攻擊性,原應注意系爭比特犬既具有攻擊性,平日即應以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的注意或管束,以避免牠產生危害,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

2、嗣民國107年1月3日10時50分許,因系爭比特犬未受適當看管或拘束(沒有拴好),適有告訴人游明珠(以下稱告訴人)徒步牽引她豢養的雪納瑞犬(以下稱系爭雪納瑞犬)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系爭比特犬即攻擊系爭雪納瑞犬。

3、告訴人為防護系爭雪納瑞犬遭系爭比特犬攻擊,隨緊拉系爭雪納瑞犬的牽繩(目的係為了讓2隻狗分開)。

㈡、證據部分:

1、被告供述(偵卷第62頁、第71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84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

2、告訴人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

3、證人彭康祐證述(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

4、證人吳德全證述(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

5、現場暨雪納瑞犬受傷照片(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友博動物醫院手術、麻醉暨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明細(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6、被告住居所暨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7頁、第18頁)、Google地圖暨街景照片【花蓮縣○○市○○○街00號等】(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後門及犬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

7、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動物保護業務訪查紀錄表、動物保護案件查察會勘紀錄(偵卷第58頁、第59頁)。

8、花蓮縣政府107年4月2日府授農防字第1070060685號函暨花蓮縣政府107年4月2日府授農防字第1070060685號行政處分書(偵卷第63頁、第64頁)。

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9月25日(90)農牧字第900040362號函的內容略以(本院卷第33頁):

(1)、23公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

(2)、以下品種犬隻屬於具攻擊性品種:(包括與此類品種混血的犬隻)㈠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

㈢、所以,在上面的事實關係下,應認被告是有過失的。

四、回溯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傷害的事實經過如下(關於告訴人所受的傷害與被告的過失行為間是有因果關係的):

㈠、證人吳德全於原審108年2月21日審理時證稱:(「問:目前職業為何?」○○○○大樓即○○○街00號大樓管理員,上班時間目前為早上7點到晚上7點,我於此處擔任管理員六年。);(「問:能否描述當日情形?」當天我在大門門口聽到有人在喊,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出去時可能過了五分鐘了,看到一隻比特犬咬一隻狗,一個婦人在拉,很多人圍觀,一個計程車司機有下來,還有警察。);(「問:你看到時,被告的狗與告訴人的狗是否都還在現場?」是。);(「問:107年1月3日你聽到外面有人在喊,你出來查看時,是否看到一個婦人正拉著狗的繩圈?」對,在救她的狗。);(「問:你看到時,被告的彼〈註:比〉特犬是否正咬著那隻狗?」是。);(「問:拉扯時間多久?」不算短,好幾分鐘。);(「問:被告的狗是否一直緊咬小狗?」是。);(「問:婦人是否一直想拉走?」對,但拉不走。);(「問:比特犬當時身上有無牽繩、項圈?」沒有牽繩,只有項圈。);(「問:比特犬當時因為咬住其他狗,所以不可能戴口罩,是否如此?」是。);(「問:大狗咬住小狗的情形如何?」緊咬不放。);(「問:你看到比特犬緊咬告訴人的小狗不放時,告訴人如何拉?」我不太清楚,很多人在那邊,我只確定她有拉她的狗〈手比拉繩子動作〉。);(「問:當時告訴人自己的狗有無牽繩?」應該有繩子,事隔已久,我印象模糊,案發前告訴人牽狗散步一定會有拉繩。);(「問:被告是否後來從自己住戶內拿出牽繩,套住比特犬後帶走?」是。)(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

㈡、告訴人於原審108年2月21日審理時也證稱如下:(「問:妳家有無養狗?」養了一隻雪納瑞…從99年養到現在。);(「問:107年1月3日妳牽妳的雪納瑞出門時,妳或妳的狗有無遭受其他犬隻攻擊?」我一如每日牽著我家的狗散步,經過○○○街00號時,突然跑出一隻大黑狗咬我的狗,咬著不放,我死力的拉,咬到頸圈都掉了,手也受傷,受傷部分我是回到家才發現手很痛,剛好有一輛計程車司機經過幫我,也扳不開,我就大喊救命,○○大樓的人與守衛也有出來幫忙,之後剛好來了兩部豐川的巡邏車,兩、三個人把狗打開後,警官就說快點送醫院,然後就把我們送到友博動物醫院,到醫院時我快要不能呼吸,我全身都抖,醫生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請醫生打電話給我女兒過來幫忙,醫生叫我在椅子坐,我女兒後來就來了…。);(「問:107年1月3日妳是否出門遛狗?」是,我正常都是快到11點時出門。);(「問:妳牽妳家的狗出門時,有無牽繩?」有。);(「問:妳是經過○○大樓前面或後面?」前面。);(「問:妳是在大樓側還是大樓對面側?」對面側。);(「問:當時妳的狗是否走在妳的前面?」是。);(「問:妳拉著妳的狗時,大狗咬妳家的狗哪個部位?」後腿,緊咬著不放。);(「問:妳緊拉牽繩時是否想要將狗抽開?」是。);(「問:妳稱頸圈都掉了,是否指妳的狗的頸圈掉了,狗直接被拖走?」對。);(「問:你們家的雪納瑞遭大狗拖去何處?」離開一點的距離,咬著直接拉走,就在旁邊不放,我就大喊救命,有人就過來幫忙。);(「問:大狗如何放開雪納瑞?」計程車司機從後斗拿出類似的木棍敲牠,還是不放,後來大樓的一位先生幫忙打,大狗才放開,但繼續咬我的雪納瑞的嘴巴,他們繼續打,大狗才願意鬆口…。);(「問:妳回家發現手舉不起來,有無看醫生?」有,我去省立醫院,部位是右肩,可能當時拉的時候太用力,醫生說是挫傷,右肩膀有拉到。);(「問:妳欲拉妳家的雪納瑞掙脫時,是否使用右手?」是。);(「問:〈聲請提示107偵1426號43頁,審判長以科技設備提示〉妳的雪納瑞被咬的地點是否為摩托車旁即大樓對面?」是。);(「問:妳是否每天牽著雪納瑞都會經過這裡?」對。);(「問:右上角照片所示的血跡是否為大狗將妳的狗拖走後緊咬不放的地點?」是。);(「問:雪納瑞的傷勢是否如圖所示,先被咬右後腿,再被咬嘴部?」是。);(「問:事發後妳有無請妳的兒子彭康祐協助處理後續事情?」他回到家時看到我,我說我的手好像有問題,他就帶我去給醫生看。);(「問:妳的雪納瑞當時有無狗鍊與項圈?」有。);(「問:妳是拉著狗鍊或項圈到被拉掉為止?」我不敢靠近,我就拉著牽繩,拉到頸圈被我拉下來。);(「問:圈繩被妳扯掉後,是否為被告的狗又將妳的狗往前拖住拉走?」是,就被拖走了,我就喊救命了,我也沒辦法把狗拉開,搞不好會被咬。);(「問:妳稱妳拉狗鍊與項圈,是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拉?」一開始牽著的時候是一隻,後來想要把狗硬扯開,當然是想說用兩隻手看看能不能扯的開,但是還是扯不開,被拉走了,我牽狗散步時都是一手拿牽繩,一手拿小棍子,預防有的狗來侵犯。);(「問:被告的狗衝過來時,妳有無拿棍子打牠?」我來不及打,就要趕快拉繩子將狗拉走。);(「問:被告的比特犬衝出攻擊妳的雪納瑞犬時,當時妳的手是否拉著雪納瑞的牽繩?」是,我拉著牽繩散步。);(「問:比特犬咬住雪納瑞後,狀態如何?」咬著,我看到牠咬下去就緊張了,我要把我的狗帶開,就用右手往我自己的方向拉,比特犬也死力咬著往牠的方向拉,頸圈才會在拉的過程從脖子上鬆落。)(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

㈢、本案系爭比特犬咬系爭雪納瑞犬,被告即用右手往她自己的方向拉著系爭雪納瑞犬牽繩的時間,是發生在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這1點也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之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即距離案發當時僅約2小時),去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以下稱花蓮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的傷害乙節,也有同醫院107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8頁)。

㈣、所以,從上面所提到的時間經過,可以將告訴人的傷害經過梳理如下:

1、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告訴人牽著系爭雪納瑞犬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

2、系爭比特犬即攻擊系爭雪納瑞犬。

3、告訴人為防護系爭雪納瑞犬遭系爭比特犬攻擊,隨緊拉系爭雪納瑞犬的牽繩(目的係為了讓2隻狗分開)。

4、之後,約隔2小時左右(即同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去花蓮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的傷害。

㈤、關於因果關係的說明:按先行行為的危險性實現具化為結果時,得肯認先行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係性。至於危險實現態樣得類型化分為「直接危險實現類型」及「間接危險實現類型」。

1、「直接危險實現類型」係指:先行行為對於結果的惹起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力、貢獻力,於此類型,由於先行行為者設定與結果直接相連結的物理危險,現實所發生的結果得評價認為係先行行為危險性的直接實現,介入行為對於所生結果影響力較小(或甚微),無法作為阻止危險現實化的因子,從而,於「直接危險實現類型」應無須檢討介入行為的性質,應得直接肯認先行行為的危險現實化,進而肯認先行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2、「間接危險實現類型」則係指先行行為的危險性,經由(通過)介入行為的加入,間接的實現具化為結果,於此類型,介入行為對於結果惹起固有直接影響力,但由於得肯認先行行為本身具有引發(誘發)介入行為的危險性,於此情形,則非不得評價先行行為的危險性,經由(通過)介入行為,間接實現具化為結果。換句話說:與結果直接相連結的物理危險固係由介入行為所發生,然因先行行為與介入行為間具有一定關連性,得評價認為先行行為的危險性藉由(通過)介入行為間接實現具化,值此情形,介入行為對於結果惹起雖具有決定影響力,但由於先行行為與介入行為間得肯認具有一定關連性,得評價認定先後2行為相互(共同)作用惹起結果,而肯認先行行為危險的現實化。

3、承前2所述,如何判斷先行行為與介入行為間是否具有一定關連性,關鍵在於:介入行為相對於先行行為究係無關連的獨立發生作用,或係與先行行為間具有密接關連性而定(或因先行行為的影響,而有發生介入行為的相當高度可能性)。也就是說:如果有該先行行為存在,「一般多認」有介入行為存在時,固得肯認有一定關連性,反之,縱有先行行為存在,但「通常難認」有介入行為的存在時,則應難肯認2者間有關連性。蓋:因果關係的判斷係在避免將偶然的異常事態歸責於行為人,如果介入行為的發生係一顯著「不自然」、「不相當」的異常事態,當然一般多否定先行行為與介入行為間的關連性,進而否定先行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4、關於介入行為部分,如係屬於第3人行為介入的類型,第3人的介入行為如係先行行為通常所發生的事態,固得肯認先行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尤其第3人的介入行為,並不是那麼重大的過失行為時,或多能認為第3人的介入行為為先行行為所誘發,從而肯認先行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相對於此,第3人的介入行為,如係過失程度相當重大的行為,則該第3人的介入行為一般多劃歸為異常事態,因而否定先行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換句話說,第3人的介入行為如果是屬於重大過失行為,一般來說,先行行為與介入行為間的連結性較為薄弱,得容易評價認為因果經過是不自然且為異常的事態,因而否定因果關係的存在。

㈥、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1、查23公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具攻擊性品種(如系爭比特犬),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乙節,業如前述。

2、被告沒有對系爭比特犬(重達28公斤)採取適當看管或拘束措置(沒有拴好),致系爭比特犬攻擊系爭雪納瑞犬。

3、告訴人為防護系爭雪納瑞犬遭系爭比特犬攻擊,隨緊拉系爭雪納瑞犬的牽繩(目的係為了讓2隻狗分開)。

4、告訴人因拉扯的關係,而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的傷害。

5、從上面所說的事實關係下,可以知道: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結果(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的傷害)的惹起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力、貢獻力,由於被告的先行過失行為設定與結果直接相連結的物理危險,現實所發生的結果得評價認為係先行行為危險性的直接實現。而且,在上面所提到的事實關係下,告訴人為保護系爭雪納瑞犬進而拉扯牽繩也是一自然、相當的事態,應可以說告訴人拉扯牽繩的行為對於所生結果影響力甚微、甚沒有什麼影響力,無法作為阻止危險現實化的因子。從而,於本案應無須檢討介入行為(告訴人的拉繩行為)的性質,可以直接肯認被告先行過失行為的危險現實化,進而肯認先行過失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6、所以,被告辯稱:她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的傷害間,沒有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5頁反面),應係對於因果關係誤解所致,尚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她的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的傷害間沒有因果關係云云,應該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