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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雪惠(主筆)林信旭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吳國銑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422號),聲明異議,請求發還部分沒收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國銑(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褫奪公權10年;所得財物119 萬元,應與涂國林連帶追繳並沒收(屬於聲請人犯罪所得110萬元及涂國林犯罪所得9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同案被告涂國林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有關聲請人前揭沒收所得財物119 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422號執行完畢,並由聲請人就同案被告涂國林之所得財物9 萬元連帶繳納。惟同案被告涂國林嗣經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改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上述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涂國林並未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先行就同案被告涂國林連帶追繳並沒收之9萬元等語。

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前揭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所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受回扣罪部分,既已確定在案,而未經特別救濟途徑即非常上訴或再審加以撤銷或變更,便已生確定力及執行力,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抑或不當之處。而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已如前述,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縱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前所援引之法律見解有所變更,除已循非常上訴途徑提起救濟,並獲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或經再審程序撤銷變更外,執行檢察官仍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是聲請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法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所生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從而,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所諭知收受回扣之所得財物119萬元之沒收,其中9萬元,應由涂國林分擔,確定在後之同案被告涂國林未被認定收取回扣而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應發還聲請人此部分沒收金額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採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為限,法院於此範圍內確認刑罰權,亦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效力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可資參照)。故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人,而不及於其他第三人。聲請人因與涂國林共同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受回扣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至於涂國林則因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105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系爭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系爭判決中,雖未認涂國林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受回扣罪而為犯罪所得之諭知,然檢察官所據以執行聲請人財產之確定判決為本院99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之「受判決人」;至系爭判決之「受判決人」為涂國林並非本案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聲請人,自無從以涂國林之後確定判決推翻前已確定聲請人之財產執行沒收部分。又聲請人既非系爭判決之受判決人,則系爭判決未就涂國林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受回扣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自非對聲請人撤銷連帶沒收之宣告,聲請人原先已確定之判決不因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沒收,合法有據,聲請人聲請應退回先行就同案被告涂國林連帶追繳並沒收之9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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