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劉雪惠林信旭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定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定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次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 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定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捺印確認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犯之罪,犯罪時間橫跨數年,所犯罪名及侵害之法益非完全相同,犯罪行為並非偶發,表露其對法律誡命漠然之人格特質。參以其於附表所犯之罪,法益形態相同者,加重效應有限,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另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