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品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品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4至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3、7至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聲明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罪,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10);而附表編號1、7至1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量刑即應以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9年1月以下之範圍為界限。爰審酌受刑人自91年間起,即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犯罪紀錄非少,彰顯受刑人對法律之漠然心態;受刑人先前犯罪紀錄,與附表所示案件存有罪質相同之情形,則其一再違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表露其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參以其於附表所犯之罪,法益形態相同者,加重效應有限,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