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5號
- 抗告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國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所為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沒字第29號、109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上午7時57分許,在花蓮市○○路○段000號○○醫院內,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子彈1顆,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查扣之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1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鑑定書足憑,固堪認扣案之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然扣案子彈既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因該彈殼與彈頭已經分離,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從而,抗告人就已非屬違禁物之扣案子彈1顆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子彈1顆,因需鑑定,故送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其結果如上揭鑑定書所示,該子彈仍屬具殺傷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仍屬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原法院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駁回聲請,應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得認仍係違禁物,就該已試射之子彈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2號、第164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 4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實務一貫之見解。
五、經查:本件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900614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1頁)。是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自非違禁物,是其雖原屬違禁物,然因試射完畢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再予沒收。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仍屬於違禁物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沒收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