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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明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光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另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31號、107年度臺非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罪處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係本院以程序上為駁回判決,本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花蓮地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