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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維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6、3037、3038、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及。被告林維陞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其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前,即告知另案被告林毓姿(下稱林毓姿)其有賺錢門路,復由其於107年5月20日帶同林毓姿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由林毓姿當場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豪」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為犯幫助詐欺罪嫌之林毓姿提供助力,而涉犯刑法上詐欺罪之幫助之幫助犯。然被告於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其於107年5月20日自行以其名義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再以200至300元之代價出售與該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犯刑法上之幫助詐欺罪,是前者之行為係居中媒介他人出售SIM卡,後者則係自行出售,顯屬各自獨立之二行為,其態樣及犯意亦殊。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我和林毓姿是同一天同時去臺南市的遠傳電信門市辦理手機SIM卡,因為我辦完的時間比較早,所以在他還在辦SIM卡的時候,就去門市門口把我的SIM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然後他辦完以後,也把他的SIM卡拿去門市門口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我們交付SIM卡的地點都是在遠傳電信門市的門口。林毓姿在107年5月20日之前就知道有這個賺錢的門路。」等語,足見被告係於107年5月20日前即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居中媒介情事,然此與被告於107年5月20日當日始有自行申辦SIM卡之行為,除時間、地點迥異,兩行為之態樣、犯意亦顯有殊別,且被告交付其自行申辦之SIM卡時點,與林毓姿亦非同時為之,而有顯然之區隔,亦堪佐原審判決及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分別係屬刑法上幫助之幫助犯、幫助犯態樣,且為具備時間、地點顯然區隔之獨立行為,難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上開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認與前案判決認定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屬同一案件,而認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然本案與前案判決,係屬迥異之獨立行為態樣,自難論以接續犯,2案非屬同一案件,原審就本案諭知免訴判決,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法律依據: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故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觸犯他罪名,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既及於全部,倘

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0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必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37、2785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615號判決參照)。

(三)另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另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104年度臺上392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電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14時許,告知林毓姿(業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有賺錢門路,由其帶同林毓姿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附近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豪」詐騙集團成員碰面,由林毓姿當場申辦本案2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以2,000元之對價,將本案2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豪」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綽號「阿豪」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綽號「阿豪」之人則將上揭對價交付被告後委其轉交林毓姿。嗣該綽號「阿豪」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持本案2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分別聯絡告訴人林瓊美、被害人余淑卿,以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使其等及告訴人即余淑卿之子黃頎書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等詐騙集團指定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下稱偵3038卷】第11、12頁,原審109年度東簡字第309號卷【下稱東簡309卷】第58頁),核與林毓姿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186號卷【下稱偵17186卷】第397、398、409頁),亦與告訴人林瓊美、黃頎書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1070369332號卷第15、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18840號卷第8至10頁),並有告訴人黃頎書所有之○○鄉農會帳戶(戶名○○商行)存款簿、匯款回條、玉山商業銀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佳里分局警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行動電話通聯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同上歸仁分局警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前案判決部分:被告可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收購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該人持其提供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5月20日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後,以200至3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該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門號後,於107年6月5日9時及11時許,以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楊貴珍,冒充係楊貴珍之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楊貴珍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180,000元至李原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等事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確定(即前案判決)等情,有前案之警卷、偵卷及院卷等附卷可證。

(三)關於被告參與林毓姿犯行部分:林毓姿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被告之要求,於107年5月20日14時許,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附近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本案2門號後,即由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毓姿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之犯行:1、於107年6月14日12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林瓊美,假冒為渠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林瓊美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14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白河仙草埔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鄭曲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於107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余淑卿,假冒為渠侄子,佯稱:工作上需一筆資金要借款云云,致余淑卿陷於錯誤,而遣渠子黃頎書於107年7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鄉農會,臨櫃欲匯款22萬元至楊尚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黃頎書求證後發覺受騙,遂請六腳鄉農會停止匯款,致該詐騙集團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黃頎書另再匯出1元至前開楊尚霏之玉山銀行帳戶,將該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事實,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028、1718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認定林毓姿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且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有該案警卷、偵卷附卷可憑。

(四)被告於前案109年6月10日偵訊時先供稱:「(問:經本署查詢各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發現你於107年5月20日,除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外,在同日申辦多支預付卡門號?為何目的?)他們跟我講要拿去給仲介。」(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第118頁);又於本案109年11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107年5月20日時你是否有跟林毓姿一起到台南市○區○○路附近的遠傳門市?)有,我當時已認識阿豪,林毓姿跟我說他缺錢,我跟他說我有門路,我就帶他去跟阿豪碰面,當時我們3人一起去遠傳門市。林毓姿就去辦門號,現場拿給阿豪。」、「(問:2000元是教給你還是拿給林毓姿?)阿豪把錢拿給我,叫我轉交給林毓姿,阿豪說他要先走。」、「(問:你是否有轉交給林毓姿?)有,當天就給林毓姿了。」、「(問:林毓姿說報酬的2000元是交給你,有無意見?)我轉交給他了,就現場在門市裡面交給他的。」、「(問:你當天是否有自己辦門號並交給阿豪?)有。辦幾支我忘記了。」(見偵3036號卷第11、12頁);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與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208號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後順序為何?)我和林毓姿是同一天同時去臺南市的遠傳電信門市辦理手機SIM卡,因為我辦完的時間比較早,所以在他還在辦SIM卡的時候,就去門市門口把我的SIM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然後他辦完以後,也把他的SIM卡拿去門市門口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我們交付SIM卡的地點都是在遠傳電信門市的門口。林毓姿在107年5月20日之前就知道有這個賺錢的門路,所以起訴書事實就這部分的時間記載有誤。」(見原審卷東簡卷第58頁)。

(五)林毓姿先於107年10月24日另案偵查中供稱:「(問:警詢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妳在臺南市○區○○路附近的遠傳電信申辦的?)是。」(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028號卷第86頁);再於107年11月7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的朋友「林維陞」...他說他缺錢,他先去辦門號,說可以賣給人家,五張二百元我想幫他,所以就在107年5月20日帶我到臺南辦法(贅植『法』)十支門號,辦完之後,當場有另一個男生跟我們一起去,當時辦完之後,SIM卡都是由該男生拿走,並拿2000元給林維陞。」、「(問:當天除了你之外,林維陞也有辦?)是,全部交給那個男生。」(見臺南地檢署偵17186卷第398頁);又於同日偵查時供稱:「(問:你確定當天他(指被告)是用自己的名義也辦了門號?)是,跟我同一天。」(見同上偵卷第409頁)。

(六)林毓姿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均係於107年5月20日所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偵17186卷第69頁),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於107年5月20日所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查(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第58頁)。

(七)綜觀前案、另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可知被告為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亦為使林毓姿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於107年5月20日14時許,與林毓姿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附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店,由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毓姿則申辦本案2門號,於被告先辦妥後,以200至30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該門號SIM卡予在旁等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人,林毓姿辦妥後,由被告以2,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該門號SIM卡予同在旁等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人,並轉交該2,000元予林毓姿,嗣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人以上揭被告申辦之門號SIM卡對楊貴珍行騙、以上揭林毓姿申辦之本案2門號SIM卡對林瓊美、余淑卿、黃頎書行騙等情。且查:

1、被告就自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SIM卡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前案判決行為),就使林毓姿提供所申辦之門號SIM卡部分,成立幫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間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本案判決行為),依前揭說明,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2行為犯罪態樣並非迥異;且被告就此2行為均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同一犯意,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之幫助行為。則上訴意旨認2行為之態樣及犯意有殊等語,尚非可採。

2、又被告就上開2行為,除申辦及交付上揭門號SIM卡之地點均在上開遠傳電信門市店外,被告與林毓姿同時申辦上揭門號SIM卡,僅被告先於林毓姿辦妥並交付予在旁等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人,嗣林毓姿辦妥後,旋由被告交付予同在旁等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人,後再轉交報酬予林毓姿,顯見上開2行為在空間上相同外,在時間亦具高度重合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區隔。是上訴意旨認2行為之時間、地點迥異,而有顯然之區隔等語,亦非可採。

3、綜上,被告就上開2行為,係出於單一之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實施2同種類之幫助行為,又此2行為除在同一地點外,在時間上亦具高度重合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區隔,且所侵害之楊貴珍、林瓊美、余淑卿等個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以一幫助行為(即自然之行為單數),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1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2行為係裁判上(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首揭說明,前案判決行為既經起訴且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本案行為當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案行為與本案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具有高度重合性,在跳脫法之評價,捨棄構成要件觀點之自然觀察下,從社會立場以觀,被告之行為動態應受評價僅有1個,前案及本案行為動態應成立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刑罰權僅有1個,訴訟法上僅成立1個訴訟客體,不論從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危險以觀,本案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職是,原審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036、3037、3038、3039號),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東簡字第30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意旨略以:被告林維陞
    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亦知提供電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達犯罪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0
    日14時許,告知另案被告林毓姿(另案被告林毓姿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
    判處罪刑)其有賺錢門路,由其帶同另案被告林毓姿一同前
    往臺南市○區○○路附近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豪」詐騙集
    團成員碰面,由另案被告林毓姿當場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對價,將上揭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阿豪」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綽號「阿豪」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該綽號「阿豪」之人則將上揭對價交付被告後委
    其轉交另案被告林毓姿。嗣該綽號「阿豪」之人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
    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分別聯絡告訴人林瓊美、被害人余淑卿,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使其等及告訴人即余淑卿之子黃頎
    書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至該等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
    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
    )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
    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
    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
    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可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
    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
    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即可,當無
    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之必要,而可預見收購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可能幫助不
    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
    該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SIM 卡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107 年5 月20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 卡後,以200 至300 元之代價出售與該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行動電話SIM 卡後,於同年6 月5 日
    9 時及11時許,以前揭行動電話SIM 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
    貴珍,冒充係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8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原慶(另案被告李
    原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南地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拘役59日,並於109 年9 月1 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揭臺南地院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東簡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4頁)。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後,將之以有償對價出售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業經上揭臺南地院判決確定
    。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犯罪時間係於107 年5 月20日,核與上揭臺南地院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時間重合。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和林毓
    姿是同一天同時去臺南市的遠傳電信門市辦理手機SIM 卡,
    因為我辦完的時間比較早,所以在他還在辦SIM 卡的時候,
    就去門市門口把我的SIM 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然後他辦完
    以後,也把他的SIM 卡拿去門市門口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我
    們交付SIM 卡的地點都是在遠傳電信門市的門口。林毓姿在
    107 年5 月20日之前就知道有這個賺錢的門路,所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就這部分的時間記載有誤。」(本院
    東簡卷第58頁),足認本件被告行為,與上揭臺南地院判決
    所認定之行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重合;再者,被告於前
    者係被訴居中媒介另案被告林毓姿出售行動電話SIM 卡與詐
    騙集團成員,為幫助之幫助犯,後者則係被訴出售己有之行
    動電話SIM 卡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犯罪行為態樣亦
    屬相同。縱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被告起意幫助詐欺
    之時點,即告知另案被告林毓姿賺錢門路之時點,顯於107
    年5 月20日之前,但既然該行為,與嗣後率其前往遠傳電信
    門市辦理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均係出自同一幫助詐欺之
    犯意而為,是二行為應以接續為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從而,因本件被告帶同另案被告林毓姿申辦行動電話SI
    M 卡之行為,與上揭臺南地院判決認定之行為,於犯罪時間
    及地點均有重合,且被告帶同另案被告林毓姿申辦行動電話
    SIM 卡之行為,與被告先前告知另案被告林毓姿賺錢門路之
    行為,屬接續為之一行為,詐騙集團成員盡悉以之作為詐騙
    工具,詐騙數個被害人,成立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則
    本件被告行為,均應為上揭臺南地院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雖為上揭臺南地院判決時無從得
    知之其他潛在事實,然本件與上揭臺南地院判決認定之事實
    既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為上揭臺南地院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即有既判力擴張之情事,檢察官就既判力所及之部分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      │                        │
├───┼────┼────┼──────────┼────┼───┼────────────┤
│1     │告訴人林│107 年6 │詐騙集團成員持另案被│107 年6 │15萬元│證人鄭曲妏名下之中國信託│
│      │瓊美    │月14日12│告林毓姿名下之門號00│月14日13│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時12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時19分許│      │號帳戶(交付帳戶者係其配│
│      │        │        │M 卡聯繫告訴人林瓊美│        │      │偶另案被告林三益,業經臺│
│      │        │        │,佯稱為其親友並以借│        │      │南地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
│      │        │        │款名義要求匯款,致其│        │      │14號判決判處罪刑)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2     │被害人余│107 年7 │詐騙集團成員持另案被│107 年7 │22萬元│另案被告楊尚霏名下之玉山│
│      │淑卿、告│月10日10│告林毓姿名下之門號00│月10日11│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訴人黃頎│時58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時30分許│      │5 號(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      │書      │        │M 卡聯繫被害人余淑卿│        │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028 │
│      │        │        │,佯稱為其親友並以借│        │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款名義要求匯款,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告知並委請│        │      │                        │
│      │        │        │告訴人黃頎書匯款,致│        │      │                        │
│      │        │        │告訴人黃頎書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進而匯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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