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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信旭顏維助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如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秀蘭之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坦然接受法律上應有之懲罰,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乃因單純籌措資金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高額債務,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債務,始興起貪念以冒標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金錢,非自始意圖以不法方式詐取合會會員之財務,造成告訴人及其他會員之損失,被告深感愧疚,然因被告收入微薄,僅能償還部分款項,實無能力償還全數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考量上情,原審科刑仍顯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性。

三、經查:

㈠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清雄、高志雄、仲秀梅、仲玉珠、章芸榛、潘金英、許玉芳、高秀珍、邱惠英、蔡秀花、陳健華、林忠雄、吳惠美、尤儷雅;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花、周夏美、尤美玲、陳玠霆、黃秀蓮、柯信智、劉蘭妹、連秀珍、林億英、林春娥、仲玉枝、證人盧佳琪、何秋雲、曾曉珍證述,並有乙會、丙會會單、被告手寫筆記、被告與告訴人潘金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就各甲、乙、丙合會開標後,接續向當時合會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分別詐得會款,各合會中雖有複數舉動,然均各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行為決意,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為上開行為,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就各次合會詐欺行為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投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侵害複數合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甲、乙、丙三組合會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各科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核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說明:1.被告僅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即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與被害人行使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值非難。

2.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為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22萬元不等之損害,並因此詐得款項達410萬8,000元。

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賠償丙會林春娥2萬7,000元及乙會陳健華15萬元,對其餘受損害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並未支付任何賠償,亦未提出任何賠償之方案,難認其有真摯悔悟之情。

4.被告自陳係因子女以其名義借貸高利貸,方才起意詐財償還高利貸之動機。

5.被告自稱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4 名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 元左右,每月工作約10幾到20天,無親屬需其扶養。

6.參酌告訴人邱惠英表示被告倒會後離婚,其兒子房子已無貸款,有假離婚、脫產之嫌疑,被告的家人應可以協調還款,不能都不還錢等語,及檢察官就被告3 次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8月、7 月等意見,而分別科處被告上揭刑度及應執行刑。經核,原審關於量刑因子之事實認定與審查,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所稱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未能和解原因情形等因子,已併予考量,並無重要量刑事實漏未審酌之情,所量處之刑度,也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審於定執行刑時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類似,時間密接,侵害同種類法益,各罪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也符合限制加重及罪刑相當之原則,至為妥適。

㈢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項因素造就,必須思索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適用。爰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方式,會首之誠實、信用並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而被告為求資金週轉,竟於參加合會之期間,利用會員對其信任及未到場參與投標,佯稱某會員得標,藉以欺瞞、取信合會中未得標會員,致使渠等誤信合會尚正穩健進行中,或得標人具有足夠之債信能力足以保證後續會款之給付,而得以遂行不法利益之謀取,破壞民眾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亦對其餘多數未得標會員造成損失,影響非淺;甚至被告於甲組合會期中詐欺得逞後,方再招攬丙會、乙會,惡性不輕,且各組合會接續詐財之期間甚長(甲會106年6月5日至108年6月5日止每月5日計12次、乙會107年5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計26次、丙會107年7月20日至109年9月20日每月20日計17次),詐得金額不小(甲會176萬元、乙會176萬元、丙會58萬8,000 元),及被告於犯行曝光後,除賠償被害人林春娥、陳健華外,未見被告積極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失,考量被害人除受財產損失外,也影響家庭生活,堪認被告之處境無可憐恕之處,難援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敘明理由,然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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