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慧英李水源謝昀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瑞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瑞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傑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2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執聲字第103號卷第2頁至第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民國107年8月25日所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之病因性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而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於107年8月20日所犯,恐嚇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4次犯罪行為,犯罪時間介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8日間,其犯罪類型各屬相類,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似,雖被害人並不同,其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考量附表編號2、3均係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影響社會秩序、治安非微,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2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0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