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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檢具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卷第2至4頁),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甲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距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編號4所示之罪係轉讓禁藥罪(下合稱乙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亦相雷同,犯罪時間復相近,且均係散播毒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甲罪群與乙罪群,雖在犯罪時間相近,然在犯罪方式、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難謂相同,然因甲罪群之施用毒品屬自我戕害行為,乙罪群則均係毒品所衍生之犯罪,兩罪群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甲罪群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乙罪群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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