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均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如附表編號1、22、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林建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上受刑人林建均請求定刑之表示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2頁)。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及附表編號1、2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3至21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22、23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2、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2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部分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主刑即併科罰金新臺幣19萬元部分,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須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