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王柏勛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王柏勛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該判決書事實二就聲明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公訴罪諭知有罪宣告,但是告訴乃論毀損部分撤告為不受理判決。刑事公訴部分不得和解撤告。聲明人因呈報假釋中,執行監獄告知須向該判決被害人和解,才得順利呈報假釋,但公訴罪如何和解?毀損部分被害人已接受和解撤告。請本院釋疑是否須再向被害人和解,若有和解必要,聲明人須如何與被害人和解,請本院詳核裁讓聲明人順利呈報假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按現為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1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5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疑義意旨所指,尚非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有任何疑義。依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聲明人據此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