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秀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二、關於建築法第93條:
㈠、建築法第93條規定如下: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㈡、依上開條文結構可知,須經行政機關先後為「勒令停工」、「制止停工」行政處分(以下稱勒令、制止處分),始得以建築法第93條相論擬。
三、本案勒令、制止書面處分未合法送達被告:
㈠、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花蓮縣政府(以下稱縣府)關於勒令、制止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然並未送達予被告,而係送達予潘雅煌乙節,有縣府110年10月4日函、第1次勒工通知書、送達證書(警卷第23頁至第37頁),縣府110年11月4日函、第2次勒工通知書、送達證書(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可稽。
㈢、承上㈠、㈡ 說明可知,本案勒令、制止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該書面處分既未對被告發生效力,自難依建築法第93條對被告行為相繩。
四、本案縣府張貼公告,尚難認為對告業已發生效力:
㈠、縣府雖有於花蓮縣○○市○○路000號、OOO號,先後於110年8月25日、9月29日張貼公告(警卷第31頁、第48頁)。
㈡、被告供稱有看到第1次公告,但並沒有看到第2次公告(本院卷第45之2頁),檢察官就被告有看到第2次公告乙節,並未提出實證證明,尚難認被告知悉第2次公告,該次公告對被告已生效力,依建築法第93條科處刑罰要件(須「勒令停工」、「制止停工」行政處分發生效力),應尚難依建築法第93條對被告行為相論擬。
五、本案不符「一般處分」要件,得否以公告方式代替送達,應難認為無疑:
㈠、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一般處分係針對「非特定人」而為之,如係針對特定人,則應依第1項為行政處分。
㈢、查本案勒令、制止處分係針對「特定人」而為之(從縣府110年10月4日、11月4日函即可證之),顯非一般處分射程效力所及,縱縣府有以公告方式為勒令、制止處分,惟因該處分非一般處分,應不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方式送達,從而,110年8月25日、9月29日該2 次公告對被告是否發生效力,亦難認為無疑,準此,尚難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對被告行為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