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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號

發還扣押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碧玲李水源顏維助

聲請人
崇德盈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賴俊傑
聲請人
古曉晴
聲請人
賴俊弘
聲請人
賴伃珊
聲請人
賴俊豪
被告
賴俊傑
被告
羅承恭
被告
坤鴻股份有限公司即玟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毓鋒
被告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杰
被告
賴進坤

周詩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俊傑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告賴俊傑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審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0號、本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經扣押聲請人名下財產,惟被告賴俊傑等人均判決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並撤銷扣押命令;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第318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等負保管之責後為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依第142條第2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第317條、第318條亦有規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賴俊傑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008、3840號、107年度偵字第904號、108年度偵字第45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依檢察官聲請,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108年1月17日108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扣押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財產(詳如裁定之附表)。嗣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坤鴻股份有限公司即玟豪股份有限公司、景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俊傑等4人)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判決被告賴進坤、周詩涵無罪,就參與人即聲請人之財產不予沒收;被告賴俊傑等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判決撤銷原審有罪部分判決,並駁回

上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節本、花蓮地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108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按。

(二)查聲請人被扣押之財產雖未經宣告沒收,惟本件案情、聲請人與被告賴俊傑等4人間財產往來關係均甚複雜,檢察官已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賴俊傑等4人之犯罪尚未經終局確定判決,聲請人被扣押之財產是否與被告賴俊傑等4人之犯罪所得有關、應否諭知沒收、追徵均未確定,為日後調查、審理及保全執行沒收、追徵,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聲請人被扣押之財產為銀行存款或不動產,容易移轉或處分,亦不宜發還聲請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撤銷扣押命令或命聲請人等負保管之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不服就賴俊傑等4人部分提起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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