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柏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銘(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至址設臺東市○○街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之○○蘇坤民簽名收受,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3頁)。從而堪認於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由於本院臺東庭就在臺東市,與被告住所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之在途期間為0日,然被告至遲應於同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亦即上訴書狀應於該日或該日以前到達本院,始為合法之上訴。惟本件被告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臺東庭於同日收受,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臺東庭收狀戳章日期可稽,已逾上訴期間。故本件被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