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紹瑋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郁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炳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奕瑋
- 選任辯護人
-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乙○○、鄭奕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鄭奕瑋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85號卷第149、242頁、本院186號卷第99、1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等承認本案犯罪事實,犯後態度改善,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請考量案發情節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尚無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⒈查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一改之前否認犯行、多所辯解之態度,轉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不諱,然此應僅係其等為求輕判而選擇的訴訟策略,雖於一般量刑因子之斟酌上,可認犯後態度有所改善,但無從據此反推被告2人在整個犯罪情節上,即具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⒉次從被告2人所參與本案之過程及分工來看,尚難認其等情堪憫恕:查被告2人經同案被告蔡宜哲(○○租車行負責人,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邀集(落郎),率多人分乘汽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7、8點左右,先後來到鄰近花蓮火車站、旅客往來頻繁之○○租車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道路群聚叫囂嗆聲,欲與該租車行之店長甲○○、員工王○○(00年00月生,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輸贏」,雙方進而推擠拉扯互毆,致甲○○、王○○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且進入○○租車行將租車行內物品亂砸,○○租車行之機車亦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不論從其等主觀惡性、參與角色、外溢效果及犯罪所生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尚難認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⒊被告等素行不佳,亦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查被告2人原經緩起訴在案,惟被告乙○○因在緩起訴之前曾犯他案而遭判刑確定(撤緩偵35號卷第5頁),被告鄭奕瑋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罪(撤緩偵5號卷第5頁),始經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且查被告乙○○前科累累,被告鄭奕瑋亦有數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185號卷第55至72頁、本院186號卷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2人素行並非良好,亦難認其等有情堪憫恕之情。
⒋另按刑法第59條的立法修正理由已明定: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立法者既已明定應嚴格適用刑法第59條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自不宜動輒率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⒌小結: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2人酌減其刑,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㈢原判決雖以被告乙○○前因涉犯傷害、強制未遂等罪,經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從被告乙○○此次參與共同犯罪之過程及手段以觀,為時尚稱短暫,且未主動攻擊對方,於妨害秩序行動中反處於劣勢,尚難認其對同一性質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頂多可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作為一般量刑因子參考,尚不致因係累犯而必得加重其刑。原判決此處對於上開法律之適用,稍有誤會,自應予以調整,以臻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認罪,知所悔悟,不再為無謂之辯解,且犯後為彌補前愆,亦多所行善,幫助社會弱勢,並均謀得正當工作,犯後態度顯有改善,是其2人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審酌一切有利及不利之情狀,就其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