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號
- 原告
- 林晶瑤
- 被告
- 高淑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 (12年統字第1837號、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參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明定,但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此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依上開但書之規定,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時,就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相同法理,為發回之同一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高淑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而本件係上開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原告林晶瑤始向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一併判決移送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