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偉廷
- 指定辯護人
- 蔡瑞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0至598號、112年度偵字第58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7271號、112年度偵字第7006、7007號、112年度偵字第8351、8352號、112年度偵字第8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秦偉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秦偉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商銀)、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台新商銀,與玉山商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嗣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細繹檢察官上訴書內容,係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被告秦偉廷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含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被害人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下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112年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關於112年修正(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112年修正(含修正前)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於原審始自白犯行(見原審原金訴緝卷第107、156頁),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被害人2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迨被害人22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罄盡,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商銀及台新商銀等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22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原審原金訴緝卷第107、156頁,本院卷第229、230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2部分(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與起訴部分且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加以審判。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騙幫凶,並衡酌被告:1、因負債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原審原金訴緝卷第158頁);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促進完成洗錢,惟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被害人22人遭詐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增加渠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4、前有毀損、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佳;5、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22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6、現年34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原金訴緝卷第158頁)之教育及智識程度;7、入監前從事鋁窗業,月入約3至4萬元,離婚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見原審原金訴緝卷第15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移為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一所示詐騙贓款業已全數遭轉出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22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2、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3、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為本案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為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目的,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22人匯入詐騙贓款後,旋遭詐騙成員全數提領罄盡,關於本案帳戶餘額部分,顯與本案被害人22人無關,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餘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匯入,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另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本案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子○○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匯款至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36分/37萬元/玉山商銀 2 申○○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匯款至銀河國際,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38分/11萬600元/台新商銀 3 未○○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匯款至嘉信證卷,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51分/10萬元/玉山商銀 4 午○○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14分/50萬元/玉山商銀 5 乙○○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匯款認購香港房地產、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29分/4萬元/台新商銀 6 戊○○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匯款購買原始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5分/23萬元/台新商銀 7 亥○○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加入今彩539群組,匯款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46分/3萬元/台新商銀 8 壬○○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匯款後購買明牌資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3時51分/2萬元/台新商銀 9 庚○○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匯款至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3日10時25 分/10萬元/玉山商 銀 ②112年1月3日10時29分/10萬元/玉山商銀 ③112年1月4日9時31分/10萬元/玉山商銀 ④112年1月4日9時33分/10萬元/玉山商銀 10 丙○○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匯款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9時59分/50萬5000元/玉山商銀 11 己○○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買賣商品,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32分/5萬3898元/台新商銀 12 丁○○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匯款至期貨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日10時46分/5萬元/台新商銀 13 天○○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匯款至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5分/30萬元/玉山商銀 14 卯○○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3日10時0分/5萬元/台新商銀 ②112年1月3日10時1分/2萬8000元/台新商銀 ③112年1月3日10時1分/5萬元/台新商銀 15 辰○○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購物網站,匯款出貨後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共計3萬3000元入第一層之紀威志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再由詐騙成員自該帳戶轉匯3萬4000元入第二層之台新商銀帳戶 16 丑○○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51分/30萬元/台新商銀 17 辛○○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匯款至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3日10時/2萬2567元/台新商銀 ②112年1月4日9時43分/3萬元/台新商銀 18 戌○○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42分/11萬7000元/台新商銀 19 巳○○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16分/16萬元/台新商銀 20 酉○○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6分/5萬元/台新商銀 21 甲○○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睿晉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3時58分/40萬元/玉山商銀 22 寅○○○ 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NARD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9時38分/3萬元/玉山商銀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