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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謝志揚闕銘富何方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下旬起,連續在花蓮市各汽車旅館或郊外汽車上等處與丙○○相姦,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丙○○與其配偶乙○○離婚止,大約每週一次。

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㈠告訴人乙○○無故竊錄及影印丙○○日記所得之證據,係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不符合信用性法則,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竊錄丙○○電話內容當時(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告訴人與丙○○係處於分居之狀態,各有不同之日常生活空間,且當時告訴人正向法院訴請與丙○○離婚中(告訴人一審敗訴上訴二審中),告訴人錄音動機顯非為維護婚姻生活之健全,其未經丙○○同意,擅自竊錄所取得丙○○之電話通話內容,自不得作為證據;㈡依該錄音帶譯文之內容觀察,雖然語多曖昧,惟仍然不能證明被告甲○○究竟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為性交行為;㈢被告被訴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間之相姦行為,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至於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之相姦行為,則因告訴人所提出之違法取得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㈣又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是即使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前與丙○○有相姦行為,亦已經告訴人宥恕,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告訴人亦不得再行告訴。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連續相姦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㈤另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丙○○稱「妳也可以交男朋友,反正我們要離婚了」等語,則自八十八年元旦之後迄同年二、三月間,不論被告與丙○○是否確有相姦行為,告訴人亦顯有縱容之意思,告訴人亦不得再為告訴;㈥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對丙○○所為之縱容,其真意應係不再追究丙○○過去或未來與他人間之姦淫行為,是被告被訴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與丙○○相姦部分,告訴人亦不得再行提出告訴;㈧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會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警查獲告訴人與案外人丁○○共處旅店房間內,當天丙○○即搬入花蓮市○○○路之小套房內居住,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協議離婚,丙○○因二名子女尚在告訴人之監護下,其因顧慮子女之安全,故於本院審理時配合告訴人為不實之陳述等語。

按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且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仍應各自保有一定程度之私人空間,但為達成婚姻之目的,其私人領域自應對他方作某種程度之退讓,以符合婚姻應有之內涵,尤其夫妻之一方在婚姻純潔義務之保持上已經引起他方合理懷疑之情形下,權衡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足以徹底破壞夫妻雙方對彼此之信賴,而使婚姻之基礎發生動搖,相對於有婚姻純潔疑慮之一方與他人間秘密通訊自由,更應受到保護,故他方以竊聽方式所獲得之證據,不應排除其使用,此乃本院所持之見解,合先敘明。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與丙○○電話通話中有:「有沒有想我」、「來抱抱」、「在想妳呀」、「一直在想妳,想得睡不著,一直想.....想要吃奶奶,想要吃妳奶奶啊」、「兩年多了,已花了五十多萬了,已經可以了喔」、「做朋友有說包括『做那件事』的嗎?這樣我是算什麼」、「其實當你沒辦法幫我忙得時候,你為什麼又不放我走呢」、「我假如和你沒有『那層關係』的話,你會這樣的拿給我」等內容之對話,有錄音帶一卷及電話對話紀錄一份附案可稽,參照兩人是花蓮縣政府之同事,苟非有超乎同事情誼之關係,豈有如此不堪入耳之對話?且自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稱其二年多來在丙○○身上已經花費達五十餘萬元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有男女關係之交往,以被告公務員之收入,豈會無端對女性同事作出如何重大之付出?依被告與丙○○電話對話內容前後對照觀之,丙○○所稱『做那件事』、『那層關係』,顯然係指男女姦淫之事而言,是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伊與被告間一直保持長期之性關係一節,衡情確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毫無足採。

又辯護意旨雖另指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八號其與告訴人乙○○離婚事件訴訟期間,向訴訟代理人戊○律師陳稱,告訴人乙○○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告知丙○○稱「妳也可以交男朋友,反正我們要離婚了」等語,顯有縱容丙○○與他人通姦之意思云云,惟已經告訴人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予以否認,且當時丙○○與告訴人既在離婚訴訟中,雙方立場針鋒相對,其此部分陳述對己有利,依一般經驗法則,其陳述本未必與事實相符,是即使丙○○於前揭民事離婚訴訟中確有對其訴訟代理人戊○律師為前揭之陳述,並由戊○律師於該民事離婚訴訟中為前揭事實主張,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與丙○○之連續相姦行為,持續至丙○○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離婚為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已委任律師具狀對被告提出相姦告訴,亦有偵查卷所附告訴狀可稽,被告所為告訴人所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辯解,亦顯不足取。

被告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間亦有相姦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就被告之妨害家庭行為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有調解書附卷可稽,告訴人亦坦承其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前與丙○○之相姦行為,顯然已經告訴人宥恕,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告訴人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人此部分告訴即不合法,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何 方 興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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