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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莊謙崇黃永祥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詐欺案件」刑事傳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係精神耗弱之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擬騙其已離婚之妻子林麗欣返回臺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後,在台東市○○路○段四八八巷四十六號住處內,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七號等案號之刑事傳票,挖補、盜用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張添興與書記官陳明建之印文,挖補前揭多紙傳票上之「二十四」、「九」、「被告」等字樣,並重新繕打被傳喚人姓名為「林麗欣」後,偽造成台東地檢署荒股檢察官張添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發,用以傳喚台東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九七號詐欺案被告林麗欣,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台東地檢署應訊之刑事傳票之公文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執行公眾事務之台東地檢署及林麗欣等人。乙○○並隨即將所偽造之前揭刑事傳票影印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郵寄至台中市○○○街二三二號十三樓之一林麗欣之住處,行使偽造之前揭傳票。嗣經林麗欣向台東地檢署查詢該傳票是否真實,為該署書記官發現而報告檢察官循線查獲,並扣得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三00七號刑事傳票原本、乙○○所偽造之八十八年度三0九七號詐欺案件刑事傳票原本各一紙。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東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三00七號刑事傳票原本一紙、被告所偽造之八十八年度三0九七號刑事傳票原本一紙、及林麗欣傳真至台東地檢署之偽造刑事傳票影本一紙扣案足憑,復有搜索現場之照片七幀附卷可証。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盜用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曾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經其母親游明月到庭陳稱其精神況狀不佳,經原審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鑑定結果,認其精神診斷為:「一、妄想症、二、疑以反社會性人格傾向、三、安非他命依賴已全癒。雖然目前仍於精神科規則求診,但其精神病症仍持續出現而影響其思考及行為,無法充分考慮其行為結果,對外界現實之判斷能力不足,其精神狀態至少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馬院字第乙八九八0三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行為既在精神耗弱下所為,亦應依刑法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意旨略以: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左右,在台東市○○路○段四八八巷四十六號住處內,偽造林麗欣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並偽造賴俊傑名義之告訴狀,虛構林麗欣向賴俊傑借款不還,並行使所偽造林麗欣名義之本票影本,向臺東地檢署告訴林麗欣涉犯詐欺罪嫌;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又偽造賴俊傑名義製作撤回告訴狀,撤回前開告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卷、偽造私文書與誣告等罪嫌等語。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票是林麗欣開的,委託伊向賴俊傑借錢,告訴狀是賴俊傑委託伊寫的,撤回狀是賴俊傑寫的,這一件與伊要叫林麗欣回來,偽造傳票根本無關等語。核與本件起訴部份係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其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不同,並無連續犯、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詳如前述,原審未詳酌卷證資料,誤認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未將宣告沒收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詐欺案件」刑事傳票壹紙,是否扣案於事實欄載明,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係遭政治迫害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當,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精神狀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偽造之前揭台東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刑事傳票一紙,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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