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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鴻章張健河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所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枝,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九三號九樓之九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將其所有之仿GLOCK、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支,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二支,而持有之。復未經許可,於同日凌晨二時多,在上揭住處,將其所有之玩具子彈二顆加裝金屬彈頭,並填充底火,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而持有之。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其所製造之上揭半自動手槍二支(含彈匣各一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試射)、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械、子彈零組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工具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在其住處為警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半自動手槍二支、子彈二顆、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械、子彈零組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工具等物品,然否認上開槍彈係其所改造,辯稱:我沒有改造槍枝,是綽號「空仔」林正樺拿槍管去我那裡改造的,警訊中承認是因為警察恐嚇我,叫我自己想想看,且於搜索時打我,我才承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在警訊時業已供承:警方在房間內查獲之改造手槍二把、彈匣二個、改造手槍子彈、銅彈頭、黑色火葯、底火、改造槍管二支、改造手槍滑套、板機、彈簧、改造工具一批是我的;二把改造手槍及彈匣是我到玩具店買的玩具槍,但經我改造過的,警方查扣之子彈、銅彈頭、點色火葯、底火、槍管,均是在玩具店購買,且都經我改造過的;看電視才學會改造槍枝的技術,二把改造槍枝還沒有試射過,不知性能如何;警方現場所查扣之工具一批,是我用來改造槍枝的工具等語(警訊卷第九至十二頁)。嗣於偵查中亦供認:扣案之改造機械工具是我所有,共改造二把槍枝,二枚子彈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核與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古秋香於警訊中所述:我有看到槍及安非他命擺在甲○○的房間等語(警訊卷第十八頁);及證人羅慧夫於原審結稱:三月二十四日當天,我在花蓮商校被保安隊抓到,警方要我交槍,我就說出甲○○曾經持有槍枝的事,警方要我打電話,確認甲○○在不在,騙甲○○說我需要槍,我就打電話問被告他有幾支槍,被告說他有六支,但現在只有二支,警察知道後,就直接到被告那邊去查了,當場查獲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均相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沒有改造槍枝,是綽號「空仔」林正樺拿槍管去其那裡改造的;惟原審傳訊證人林正樺對質時,證人林正樺否認有拿造槍管到被告那裡改造(原審卷第一百七十頁),被告之言,未能證實,尚難採信。證人古秋香於原審雖改稱當時我在客廳,警察查扣之二把槍枝是警察從甲○○的房間找出來的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0三頁),惟其證言適可證明扣案之槍枝原係放置於被告之房間,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又被告因本案入監所時,除手臂有二處擦傷外,僅患有坐骨神經痛之疾病,並未有其他傷勢,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入所勒戒時之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受處分人內、外傷紀錄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查;且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警訊中所述實在;是被告所辯因被警察恐嚇毆打才承認一節,亦不可取。

(三)再被告製造之半自動手槍二支及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GLOCK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另外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G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去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係以擊發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二0焦耳/平方公尺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有殺傷力;送驗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五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五00三號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六頁)。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警方當時所為之搜索程序不合法一節,經查警員持檢察官所簽發對被告之搜索票至被告所居之九樓搜索時,誤以為被告居住在九樓之七,適時被告從九樓之九出來,為警發現後迅即躲進門內,警方認為符合緊急搜索之情形,乃請鎖匠開門,嗣經被告同意始進行搜索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查獲報告及警訊筆錄第十頁之記載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實自願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警方之搜索程序自無不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製造上開槍彈之事證已經明確,犯行足以認定。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羅慧夫、林正樺、盧佳德及實行搜索之警員等,進行對質、測謊,以證明改造之槍管係林正華所交所交付以及非法搜索,並請求再將槍枝改送調查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擅自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核被告製造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內製造二支手槍及二顆子彈,均為一製造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均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製造上開子彈係係供上開槍枝發射之用,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被告曾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無故製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子彈二顆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半自動手槍二支、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然其中一顆子彈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僅就半自動手槍二枝、子彈一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零組件,均係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械、子彈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工具等物,雖均非違禁物,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又說明被告並無槍砲彈藥案件之前科,且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及子彈並未查獲涉及其他犯罪之情事,亦未查獲被告曾持該槍、彈犯罪,尚難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復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不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爰不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
├──┼───────┼──────┼─────────┤
│一  │ 玩具子彈     │ 伍拾肆顆   │ 未裝填火葯       │
├──┼───────┼──────┼─────────┤
│二  │ 銅彈頭       │ 貳拾柒顆   │                  │
├──┼───────┼──────┤       │
│三  │ 黑色火葯     │ 拾公克     │                  │
├──┼───────┼──────┤                  │
│四  │ 底火         │ 伍拾柒枚   │                  │
├──┼───────┼──────┤                  │
│五  │ 改造槍管     │ 貳枝       │                  │
├──┼───────┼──────┤                  │
│六  │ 改造滑套     │ 壹枝       │                  │
├──┼───────┼──────┤                  │
│七  │ 板機         │ 壹個       │                  │
├──┼───────┼──────┤                  │
│八  │ 彈簧         │ 壹個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量及單位  │
├──┼───────┼──────┤
│一  │ 沙輪機       │ 壹台       │
├──┼───────┼──────┤
│二  │ 電鑽         │ 壹台       │
├──┼───────┼──────┤
│三  │ 噴燈         │ 貳組       │
├──┼───────┼──────┤
│四  │ 桌上固定夾   │ 壹組       │
├──┼───────┼──────┤
│五  │ 沙輪片       │ 肆片       │
├──┼───────┼──────┤
│六  │ 老虎鉗       │ 貳支       │
├──┼───────┼──────┤
│七  │ 斜口鉗       │ 貳支       │
├──┼───────┼──────┤
│八  │ 尖嘴鉗       │ 壹支       │
├──┼───────┼──────┤
│九  │ 十字起子     │ 貳支       │
├──┼───────┼──────┤
│十  │ 一字起子     │ 壹支       │
├──┼───────┼──────┤
│十一│ 鐵鎚         │ 壹支       │
├──┼───────┼──────┤
│十二│ 電鑽充電座   │ 壹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