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字起子、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在花蓮市○○路與民權八街口,竊取林文國所有車號G六-九九二六之自用小客車。
(二)又與潘志豪、高宏泰、陳小英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先行前往花蓮縣新城鄉○里○街四號劉來清家中,由甲○○取回其所有先前放在劉來清家中之鐵製T字起子(鐵柄為L型)、六角板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旋一同步行前往花蓮市家樂福賣場旁之停車場,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由潘志豪、高宏泰及陳小英在旁把風,甲○○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T字起子,竊取華玉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JB-四四○九號自用小貨車(該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美工六街三十六號旁遭竊),得手後,甲○○即駕駛該車搭載潘志豪、高宏泰及陳小英,往臺東方向沿途遊玩。
(三)甲○○等四人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台東市○○路○段一九六號沈秀子住處兼經營之馬中原牛肉店,由潘志豪推開牛肉店窗戶,從窗戶爬進店內,竊取罐裝啤酒一打、小菜三盤、鐵盤一個、投幣式電話及錢櫃各一具(內有現金
七、八千元),高宏泰在旁接應,甲○○及陳小英在車內把風,得手後將現金交由陳小英保管,食物共同吃掉。
(四)甲○○等四人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日晚間七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臺東師範學院附近之鬥牛士牛排館旁,由甲○○、高宏泰把風,潘志豪攜帶古永豐所有足供凶器使用前端磨成一字型之鐵製六角扳手,撬開路旁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丙○○所有之攝錄影機一台及現金一百元,得手後攝錄影機交由甲○○保管,一百元交由陳小英保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四十分,在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美濃村入口處,經警攔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字起子、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竊得之現金四百五十四元。
二、案經乙○○、沈秀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於警訊時否認右開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惟查車號G六-九九二六之自用小客車,係林文國所失竊,業據被害人林文國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借給謝主華使用,亦據證人謝主華及孫美鳳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明確,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該車確為被告所竊。
二、右開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業據告訴人乙○○、被害人沈秀子及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有JB─四四○九號自用小貨車失竊電腦輸入單乙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發還(保管)贓證物領據二紙、照片八幀附卷,及扣案之T字起子、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現金四百五十四元,足資佐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竊取上開物品,雖然其就事實一(二)部分辯稱僅係其一人所為,惟查被告下手竊取上開車輛時,潘志豪、高宏泰與陳小英在旁把風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豪、高宏泰、陳小英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訛;證人劉來清亦結證稱:被告向其取回L型鐵柄T字起子後,即與潘志豪、高宏泰及陳小英一同步行離去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關於事實一(二)(四)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事實一(三)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潘志豪、高宏泰及陳小英就上開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就事實一(一)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一(一)部分,未及審判,仍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起子、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四百五十四元為被告竊得之財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因非屬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