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U八一八六三號藍色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行駛,途經該路與稻興一街口欲行自外側車道超車時,因過於貼近慢車道,不慎以貨車車斗右後方擦撞在慢車道上行駛由乙○○所騎乘之GZX三一一號機車,乙○○因而人車跌地,乙○○並受有左腳骨折、臉部以及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甲○○獲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目擊事發經過之張俊彥,抄錄劉雙達所駕駛之汽車車號並追躡甲○○,途中,張俊彥見甲○○已欲迴轉到肇事現場,乃先行轉回現場,未料,甲○○隨即迅速駕車離去,嗣警方依據張俊彥提供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固然坦承在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之原因係貨車車斗後方輕微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完全不知已經肇事,證人張俊彥在後追躡,被告誤以為係他人尋釁,因此未加以理會,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實在前揭時地肇事導致被害人乙○○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並據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第三頁以下)、再有現場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警卷第二十頁以下),而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主潘振榮於警詢中陳稱車輛借給被告使用,還車時右後輪擋泥鈑有疑似擦撞痕跡(警詢卷第十七頁),顯見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之事實。至被告雖然否認於肇事後逃逸,但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被告車輛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反而加速離去,被告貨車是右後車身擦撞(警詢卷第八頁),且現場目擊證人張俊彥於偵查中稱「...當時我剛好路過,看到貨車旁邊去撞到騎機車的老伯,老伯的機車才滑倒下來,當時貨車有慢下來,但司機未下車,車子慢下來又開走,加速的開走...在我前面有一部車的司機有跟貨車司機講,貨車有轉回來...該貨車又掉頭開走」(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兩人對於被告肇事逃逸之情形所述均相符合,且張俊彥對於被告肇事逃逸之情形更是詳細描述,衡諸張俊彥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加以誤陷之理,而且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對於傷害並不欲提出告訴,更足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誤陷被告之情事,而可資採信。更且依照現場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警卷第二十頁以下),肇事現場係寬闊的四線道馬路,且因正位於交叉路口,因此並無中央分隔島,視線遼闊,肇事時間正值中午時分,光線良好,往來之車輛並非擁擠,則被告當能在相當距離內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以被告所駕貨車係右後尾部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顯見被告所駕貨車在肇事前已經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十分貼近,則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是否緊密相接,並因而擦撞,肇致被害人車輛跌倒路邊,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不知肇事,顯不可採信。至於被害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可能不知道肇事(原審審理筆錄第三頁),乃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自難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於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已於原審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無必要再傳喚其到庭,併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公共危險罪科罰被告罪刑,並認犯罪情節輕微,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遽為減輕之理由」。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0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六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八號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所舉前開理由,亦僅足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尚不得遽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其判決尚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被害人亦一再表達歉意以及其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光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