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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永祥張健河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玉里榮民醫院三節慰問金發放金額每人每節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其發放方式係由聲請人甲○○先以公文向該院借支一筆現金,發放予受領人,迨節日過後一個月,須檢附清冊或領據等資料向該院會計室報結。聲請人未發放如附表一所示四千元,將退休人員寄放於人事室職員王潔里處之印章,蓋於發放清冊或空白領據,以完成發放清冊報結,如上之事實,於客觀上,聲請人並未施用詐術,使該院退休人員及遺族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性質上非屬詐欺罪之一種,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詎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用侵占公有財物罪,竟變更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認定事實,適用法則不當,罪名顯然不同。又所得財物僅四千元,在銀元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以下,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較輕「罪名」之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後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違法抑留或剋扣款物罪,或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上侵占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理由第五點,已載明於偵查、歷審之抗辯,非屬聲請再審所得審查之事實,其僅係提供法院參考者,並非請求法院審理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係以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再審事由,提出本件聲請;惟遍查全卷再審聲請人並無提出其所謂之「新證據」或任何證據方法,且核諸其所述全係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符前揭法定程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德盛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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