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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謝志揚陳淑媛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二五五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𢹂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甲○○素行不良,曾於七十三年、七十七年、八十四年、九十三年間先後因槍砲條例、麻醉藥品、煙毒、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二年六月、四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不思改過向善,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先於㈠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DHQ-九七0輕機車前往花蓮縣玉里鎮○○里○○路九號丁○○之倉庫內竊取維士比兩箱(倉庫門未關);㈡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晚間七時許,持其所有之外表尖銳,質地堅硬,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的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花蓮縣玉里鎮○○○街七五號右前方一間沒有門牌號碼的倉庫之大門鎖頭(該倉庫為乙○○所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倉庫內的冷氣機及排油煙機各一臺後,賣予不知情之電器維修商林霙智,惟林霙智事後懷疑上述物品來源有問題,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復於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東平二七之六號工廠前的遮雨棚下廣場,徒手竊取丙○○所有白鐵製的鐵圈四只,並以機車分批載至附近鄧國郎所經營的資源回收場放置欲行變賣,經丙○○在資源回收場當場發現遭竊之物報警處理,而予以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在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方亦係循被害人目睹被告所駕駛之DHQ-九七0號機車號碼查獲被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述事實㈡所述的時間、地點,持其所有,破壞倉庫的大門鎖頭,竊取倉庫內的冷氣機及排油煙機各一臺後,賣予不知情之電器維修商林霙智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其自白的內容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林霙智在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張、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按,以及扣案的螺絲起子一支可以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的真實性,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雖然承認上述事實㈢所述的時間、地點,分四次將白鐵圈四只載至附近的資源回收場的事實,且被告此部分的供述核與證人丙○○及鄧國郎證述的情節相符,但是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的行為,辯稱:他以撿拾廢棄物維生,他雖然有拿那些鐵圈,但那些鐵圈就放在一個堆放廢棄木材的地方,他以為那是沒人要的才會拿走,他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的結果,丙○○所有之工廠係自一條小徑進入,進入該小徑後腹地全是工廠之地,被告所拿取的鐵圈就放置在工廠外搭的鐵皮棚架下木材的上方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詳盡,且有照片五張附卷供參,被告既明知進入該小徑後就是工廠,且觀之照片上鐵皮棚架下所堆放的物品均是工廠之工作物,被告對於白鐵圈亦係屬工廠之物品當有認識,又遭被告拿取的白鐵圈四只,外觀極新,證人丙○○並證稱她是剛從高雄訂購的,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顯見並無誤認為廢棄物之虞,再參酌證人丙○○在本院尚證稱被告在資源回收場已對丙○○和鄧國郎坦承這些鐵圈是竊取來的等情,足徵被告辯稱誤以為白鐵圈是廢棄物等語,都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在上述事實㈠行為時攜帶的螺絲起子外表尖銳,質地堅硬,經本院當庭勘驗有三十公分長無誤,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屬於該條項款所稱之兇器,因此被告在事實㈡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的加重竊盜罪,在事實㈠、㈢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就事實㈡部分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是在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毀壞安全設備入屋竊盜的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事實㈢被告分四次搬運竊取白鐵圈的行為,應係在一個竊盜犯意下所為的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均先予敘明。被告先後三次的竊盜犯行,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但是均時間緊接,觸犯的又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罪名及情節較重的事實㈡的犯行,對被告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第一、三次的竊盜犯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行竊維士比兩箱,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一併審判,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甫經最後一次贓物前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又再犯本件之罪,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不但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更破壞社會安寧,並審酌其犯罪的手段、竊取財物的價值,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而且是供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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