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97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庚○○
- 指定辯護人
- 午○○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未○○
- 上訴人即被告
- 巳○○
- 上訴人即被告
- 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午○○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辛○○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即被告
- 己○○
- 被告
- 卯○○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午○○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即被告
- 寅○○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申○○部分外均撤銷。
庚○○幫助常業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因犯幫助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一、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未○○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陸佰零陸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巳○○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陸佰零陸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及人民幣陸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戊○○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編號三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緩刑伍年。
辰○○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陸佰零陸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緩刑伍年。
乙○○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陸佰零陸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己○○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陸佰零陸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卯○○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陸佰零陸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共同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陸佰零陸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伍年。
事實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除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應增加為40人,被害金額應更正為6,069,849 元外(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訊據被告庚○○、巳○○、乙○○、戊○○、卯○○、辰○○、己○○、辛○○、未○○等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各被害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關於對被告卯○○諭知緩刑不當及認定被害事實不當部分(均詳如後述)外,本院皆引用之。
訊據被告丙○○、寅○○雖仍否認渠等明知其子即共犯杜育修(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以94年度訴字第 225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3百萬元確定)所交付之金錢係犯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具有洗錢之犯意,並辯稱:伊等只知道杜育修所交付金錢之來源不正當,可能是做壞事得來的,但不知道是杜育修是犯常業詐欺罪得來的云云。惟查:被告卯○○坦承伊係與被告未○○一同至大陸地區參觀杜育修在該處詐騙據點回台後之翌日,將未○○所交付之詐騙所得 2百萬元自台中攜往南投轉交被告丙○○,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卯○○應無可能對該筆鉅額款項之來源匿而不宣,再參照被告丙○○及寅○○所收受款項之金額高達 1千零30萬元,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均係以暗語與杜育修對話之情狀以觀(見原判決第 36-37頁之記載),被告丙○○、寅○○對杜育修所交付之金錢係其實施常業詐欺所得等情,絕難諉為不知,渠等所辯並無洗錢犯意云云,顯不足取。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除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之外,尚有被害人丑○○、癸○○、丁○○(曾秀田之妻)、甲○○、壬○○、子○○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乃至於應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及沒收之金額認定均有不當,尚有未洽(正確之犯罪事實及被害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卯○○之子巳○○、女兒辰○○、媳婦戊○○及外甥未○○均為本案之共犯,其居於尊長之地位,知情而未加以勸阻,甚且一度前往大陸地區參觀渠等之作業方式,並洽談接手杜育修繼續指揮上開詐欺集團向臺灣地區民眾行騙等情,已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3頁),足見其價值觀念有嚴重之偏差,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之諭知緩刑,亦有未洽。檢察官當庭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卯○○諭知緩刑不當,顯然有據,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各被告之量刑或諭知緩刑,雖然從輕,但並未顯然失當,檢察官當庭請對被告加重量刑,尚難認為有據,爰依法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並仍就被告戊○○、辛○○部分諭知緩刑(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另被告寅○○係共犯杜育修之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昧於母子親情而為杜育修寄藏重大犯罪所得,於法雖然有違,論情則尚非全無可原,且依卷附通訊監察紀錄所示,被告寅○○曾於電話通話中勸勉杜育修將上揭犯罪所得「好好存起來做頭路」(見偵查卷㈠第 29-30頁),顯有勉勵杜育修改過向善之意,足見其良知未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另本院認定可查明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額為6,069,849元(原審認定之金額為5,010,129元),均應發還所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其餘4,230,151 元則應予沒收(其餘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被告未○○、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被告申○○部分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158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30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2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