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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培麗陳雅敏饒金鳳

`O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辰○○
被告
子○○
被告
寅○○
被告
戊○○
被告
丑○○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辛○○
己○○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丙○○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幫助常業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幫助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辰○○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寅○○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及人民幣陸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戊○○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緩刑伍年。

丑○○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緩刑伍年。

甲○○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己○○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午○○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子○○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肆年。

丙○○共同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午○○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中地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杜育修(偵查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成立以國稅局退稅名義之詐騙集團,並以此為業,且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某日起,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下簡稱大陸廈門)某不詳處所,計劃僱請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人佯稱為國稅局人員,打電話至臺灣向不知情之民眾騙稱可以領取退稅金,並請被害人攜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打某電話,由專人指導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轉帳,被害人即依其指示攜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再打該電話,由集團之成員接聽電話,利用被害人不熟悉自動櫃員機之轉帳操作方式,使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提款卡帳戶內之存款轉匯入杜育修詐騙集團用以供隱匿或掩飾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內,詐騙取得被害人之金錢,所為犯行詳述如下:

(一)庚○○(綽號大胖、阿國)明知杜育修以國稅局名義詐騙民眾,需有人頭帳戶供其用以詐欺及隱匿或掩飾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金錢,竟基於幫助杜育修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自年九十二年四月某日起,先自李龍儒(綽號「三輪」、「張先生」,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購得人頭帳戶一組,即郵局帳戶(以閩南語之「青仔」為暗語)存摺一本及其提款卡一張、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閩南語之「葉子」為暗語)存摺一本及其提款卡一張後,再以其所有扣案之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與杜育修聯繫,將該人頭帳戶(以閩南語之「冰箱」為暗語表示郵局及第一銀行合起來之意)以一組二萬二千元轉賣予杜育修,淨賺六千元,期間共賣出三十至四十組左右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帳號),陸續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售予杜育修而交由杜育修集團內之成員辰○○、己○○、甲○○收執,其因而獲利二十四萬元。

(二)杜育修基於上開常業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常業洗錢之犯意,僱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綽號蚊子)、寅○○(綽號小黑)、丑○○(即寅○○之姐)在大陸廈門某不詳處所,分別擔任打電話或接聽電話工作,並僱用與其有常業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犯意聯絡之辛○○(綽號肉圓)、戊○○(即寅○○之未婚妻)擔任打電話工作,而渠等均明知杜育修以國稅局名義詐騙被害人金錢,由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辛○○(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甲○○(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徐莉(即杜育修之妻,偵查通緝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擔任前線,冒用國稅局人員之名義,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巳○○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被害人,佯稱其為國稅局人員,通知被害人可以辦理退稅事宜,並請被害人查詢有無退稅款項匯入,有問題再打電話詢問,並由丑○○(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黃曉芬(即杜育修之表姐,偵查通緝中)及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擔任中線,負責接聽被害人之電話,並詢問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及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後,請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再打電話詢問轉帳之操作方式,並由杜育修及寅○○(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擔任後線,負責接聽電話,教導被害人如何轉帳乙事。因被害人不熟悉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操作方式而依其指示操作,致陷於錯誤,將其提款卡之帳戶內存款轉匯入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不詳姓名帳號,而用以隱匿或掩飾自己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內,並均恃以維生而反覆為之,且依照詐騙所得之金額分配酬勞,即擔任前線者,每人分得百分之三;擔任中線者,每人分得百分之七;擔任後線者,每人分得百分之五,辛○○因而獲利五萬餘元,戊○○因而獲利約七萬多元,丑○○因而獲利二十萬元,寅○○因而獲利七十萬元及人民幣六千三百二十元。

(三)辰○○(原名魏英煌,綽號鬍鬚)基於與杜育修共同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概括犯意聯絡,依杜育修之指示負責在臺灣指揮在臺灣之成員,以杜育修向庚○○所購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辰○○因而獲利六十萬元,並恃以維生而反覆為之。而己○○(綽號阿龍,自九十二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某日止)、午○○(自九十二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底止)明知該集團從事不法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甲○○(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某日止)依照杜育修或由辰○○以其所有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指示己○○等三人(以閩南語之「青仔」、「葉子」、「冰箱」為暗語,並以「斤」表示萬元為暗語),分別持上開自庚○○處取得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台中、彰化、南投等地區之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將渠等領得之款項扣除依照詐騙所得金額可分得之百分之二點五之酬勞後,其餘交由辰○○處理,己○○因而獲利五十萬元,午○○及甲○○分別因而獲利十萬元。辰○○每日與於該集團中擔任會計之黃曉芬通電話對帳,以結算每日詐騙所得之金額,且依杜育修之指示將因常業詐欺、常業洗錢所得(下稱贓款)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或由辰○○於不詳時間、次數將贓款現金送至杜育修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一一四之五號之住家(以閩南語之「倉庫」為暗語),交予杜育修之父丙○○,共計六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筆現金二百萬元,係子○○(即寅○○、丑○○之父,辰○○之舅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隨同辰○○接受杜育修招待至大陸時,即知悉其子女寅○○、丑○○及姪子辰○○均係受僱於杜育修詐騙集團從事國稅局退稅詐財,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辰○○返台,並陪同辰○○至其於台中住處取得甲○○等人所領得之贓款,其明知辰○○委託其轉交之二百萬元係杜育修欲交予其父親丙○○保管之贓款,竟基於搬運杜育修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該二百萬元從台中搬運至南投處,並於翌日即以電話通知丙○○至子○○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十九號之住處拿取該二百萬元,丙○○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至子○○之上開住處,取得該二百萬元。辰○○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依照杜育修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贓款七十萬元匯入丙○○所有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及將贓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丙○○向其不知情第三人杜美代子(即丙○○之姊姊)借得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將贓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癸○○所有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將贓款三十萬元匯入上開杜美代子之農會帳戶內。嗣杜育修即打電話通知丙○○、癸○○保管帳戶內之匯款(以閩南語之「魚」、「斤」為暗語表示帳戶內有多少錢,並以萬為單位之意),由丙○○及癸○○共同基於寄藏杜育修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上開時間將杜育修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寄藏於渠等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一一四之五號住處之儲藏室或前開丙○○、癸○○及杜美代子之南投魚池鄉農會帳戶內。

三、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之長期監聽,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辰○○、庚○○、子○○、寅○○、丑○○、戊○○、甲○○、辛○○、己○○、午○○之住處搜索,並於丙○○住處扣得杜育修常業詐欺、常業洗錢所得之現金六百三十萬元及子○○住處扣得寅○○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人民幣六千三百二十九元,以及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卯○○、壬○○、蘇麗花、張鳳卿、乙○○、王亮月告訴暨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等之答辯內容,分述如下:

(一)被告庚○○固坦承伊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給杜育修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或幫助常業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係李龍儒直接跟杜育修接洽的,伊只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並無販賣該人頭帳戶,且不清楚他們騙錢之後錢的去向等語置辯。

(二)被告辰○○固坦承伊有幫杜育修匯款或拿現金給被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僭行公務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錢是哪裡來的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辰○○僅依杜育修指示匯款,其犯行無以上開詐欺或洗錢犯行維生之意而非常業犯,且其亦未參予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或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使被告辰○○知悉杜育修等人從事以國稅局人員名義退稅詐欺之犯行,仍將犯罪所得幫忙隱匿、寄藏,固為洗錢犯行,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辰○○為詐欺犯行之共犯等語。

(三)被告戊○○、丑○○、寅○○固均坦承渠等有冒用國稅局名義,打電話或接聽被害人打來的電話,告訴他們如何辦理退稅而詐騙被害人金錢之事實,惟被告丑○○、寅○○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或常業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不知道什麼是洗錢等語置辯,而被告戊○○則辯稱:伊係迫於無奈始為杜育修打電話,且並無常業詐欺之犯意等語置辯。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寅○○、丑○○雖就詐欺犯行有行為之分擔,但該犯行與洗錢犯行無關,況且被告寅○○、丑○○均不知悉洗錢乙事,更無就洗錢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因被告寅○○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並不長,被告丑○○及戊○○甚且只有二十餘天,即主動回台不願參與犯罪,另迄今也未有自杜育修具領任何犯罪所得,並非以詐欺維生,自與常業犯行無干,況且渠等前往大陸前並不知悉杜育修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本無意參與,但杜育修堅稱茍不參與者,就需賠償機票費、餐飲費等一切費用,迫於不得已始加入該犯罪集團,縱使該情狀未達意識不自由而參與犯行之程度,固無解於渠等之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仍請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縱使被告寅○○知悉杜育修如何處分詐騙所得,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何與杜育修謀議之行為,而被告寅○○亦不知悉洗錢之人頭帳戶或現金交付予杜育修之父母即被告丙○○、癸○○等語。

(四)被告辛○○固坦承伊有冒用國稅局名義詐騙被害人金錢之事實,惟辯稱:伊只負責打電話,且伊的精神狀況並不好,依照稿子念而已,並沒有打很多電話等語置辯。

(五)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打電話及領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或常業之犯行,並辯稱:當初伊不知道這是什麼工作,有去大陸,回來之後,伊有去找辰○○,他拿不詳之人的提款卡給伊去領錢,只有做幾天,不了解狀況,伊是回臺灣之後知道他們冒用國稅局人員名義辦理退稅方式騙錢,伊知道後就沒有做了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承認有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詐欺,雖有參與打電話及領錢,但僅為連續詐欺而非常業,因被告甲○○擔任廚師工作,並賴以維生,參與本案之時間不長,所得利益不多,且亦未參與洗錢等語。

(六)被告己○○固坦承伊有拿提款卡去領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底至四月初,聽被告辰○○之指示負責領錢,但並不知道他們是騙人家的錢等語置辯。

(七)被告午○○固坦承伊有用人頭帳戶領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領完錢後就交給被告辰○○,不清楚接下來錢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們有詐欺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午○○並未參與詐欺行為,雖被告午○○有領錢,但並無不法之認識,因其並不知道該領得之款項係詐騙所得,被告辰○○及己○○均稱係大陸台商的朋友,依中國現行法令不能匯款回台,乃利用非法管道,借他人人頭匯款,由被告午○○代領交予被告辰○○,故其並無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之犯意,況且被告午○○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初經被告己○○介紹認識辰○○,並受被告辰○○之指示領款,因而杜育修等人完成假退稅真詐財及冒國稅局人員時,被告午○○尚未參與犯罪集團,不可能對犯罪集團從事之常業詐欺,與杜育修等人構成正犯,被告午○○即便事後知悉詐欺仍貪圖利益,前去提款,亦僅構成收受贓物而已,而非洗錢之犯行等語。

(八)被告子○○固坦承伊曾去大陸回來後,伊有拿二百萬元給被告丙○○,並有意接手杜育修上開詐騙集團,但事後談不攏而作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是二百萬元,且不知道該錢是詐騙所得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起訴事實欄五所載之內容,被告子○○有意接手杜育修之犯罪集團,然並未成功,又被告子○○第一次自大陸返台時,受被告甲○○所託,將一包以報紙包裹之物品交予被告丙○○,被告子○○根本無從窺得內裝即為現金,縱或知悉,但被告子○○並不知曉係杜育修從事本案詐騙所得之財物,自與洗錢無涉等語。

(九)被告丙○○固坦承伊有提供自己及被告癸○○、杜美代子之帳戶供杜育修匯款之用,並且有自被告辰○○處收受其所交付之現款、自被告子○○家中取得一包物品即現金二百萬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杜育修匯給伊的錢是他做壞事得來的等語置辯;被告癸○○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完全不知情,其帳戶平時均由被告丙○○使用,因伊不會領款等語置辯。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及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因斯時被告丙○○及子○○均有委任辯護人,卻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即為詢問;另被告丙○○及癸○○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況洗錢部分,渠等亦不知悉杜育修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則對於杜育修匯入之款項是否即為贓款,更無從知悉,況且被告癸○○之帳戶係由被告丙○○使用,被告丙○○亦未告知被告癸○○有關杜育修匯款乙事,而被告丙○○固有提供戶頭或代收杜育修之財物,但被告丙○○並不知悉該款項係詐欺所得,甚或代為分工受囑託收受贓款,或知悉係贓款而仍收受或保管,且被告辰○○未與被告丙○○使用如魚或茶葉等之金錢暗語等語。

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被告子○○於同年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辯護人有在場權,係指辯護人得於各種搜索、扣押、勘驗、訊問、詢問時在場,故於偵查階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文、第四項本文之規定,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且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告合法接受偵訊之人身不受侵害權利,並非意在讓辯護人辯護,即係為確保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合法為之,保障自白之任意性。

(二)經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時,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由被告丙○○之妻即被告癸○○為其委任曾泰源律師為其辯護人,而被告子○○亦於同日由其妻陳家納為其委任黃健弘律師為其辯護人之事實,此有該委任狀二份(詳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在卷可稽,嗣花蓮縣警察局函請檢察官同意借訊在押被告丙○○,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批示准予借訊,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辦案進行單上批示通知曾泰源律師,被告丙○○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由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下稱刑警隊)借訊,由書記官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電話通知辯護人曾律師,事務人員轉告曾律師逕與刑警隊聯繫,而被告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刑警隊接受詢問,員警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事項,經被告丙○○同意後進行詢問,且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由檢察官為複訊,且檢察官訊問被告丙○○有無被刑求、警詢所言是否實在,被告丙○○答稱沒有刑求及警詢所言均實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花警刑經字第0九二00二一五二二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詳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五八、一五九、一六0至一六六、一六九至一七0頁)附卷可證;另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批示通知刑警隊派警至來花蓮地檢署提訊被告子○○,並通知辯護人黃健弘律師關於被告子○○將由花蓮地檢署及警方提訊等情,經書記官依其指示通知辯護人黃健弘律師,而被告子○○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三時至十六時許,在刑警隊接受詢問,員警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事項,經被告子○○同意後進行詢問,且於同日十七時許由檢察官為複訊,且檢察官亦訊問被告子○○有無被刑求、警詢所言是否實在,被告子○○答稱沒有刑求及警詢所言均實在等情,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詳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二三、二二五至二三四、二三五至二四一頁)在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丙○○及子○○之上開警詢筆錄,雖斯時被告二人均委任辯護人,但業已通知辯護人有關被告丙○○及子○○將分別於上開時間接受警方詢問,然辯護人卻未到場,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丙○○及子○○之前開警詢筆錄,業經檢察官為複訊而確保該份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且被告丙○○、子○○亦未對該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與否提出質疑,或提出有任何不當詢問之情形,故堪認該二份警詢筆錄之製作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況於審判程序中,屬於非強制辯護之案件,若被告已選任辯護人且合法通知其到庭,而辯護人未到庭辯護者,該訴訟程序亦非當然違法。綜上,該二份警詢筆錄即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為前開之辯護,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三、對於被告庚○○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辰○○供做本案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用,且由徐莉及被告戊○○、辛○○、甲○○擔任前線,冒用國稅局人員之名義,打電話通知被害人可以辦理退稅事宜,並請被害人查詢有無退稅款項匯入,有問題再打電話詢問,再由黃曉芬及被告丑○○接聽被害人之電話詢問,查詢被害人基本資料及帳戶內存款金額,並告知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後,再打電話詢問轉帳之操作方式,並由杜育修及被告寅○○負責接聽電話,教導被害人如何轉帳乙事,再由杜育修或本犯罪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打電話通知被告辰○○、甲○○、己○○及午○○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款項,領款後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將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丙○○、癸○○及杜美代子之帳戶內或將現金交予被告丙○○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辰○○、己○○、甲○○、戊○○、丑○○、寅○○、丙○○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在卷,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巳○○等被害人於警詢所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入帳號轉帳交易明細單、報案紀錄(均詳見偵查卷第二卷)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贓款六百三十萬元、被告丙○○、癸○○及第三人杜美代子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摺各一本扣案可證。是以,杜育修成立該詐騙集團,冒用國稅局名義詐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匯入人頭帳戶,並恃以維生,且該人頭帳戶用以隱匿或掩飾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恃以維生,而如附表一及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被害人確實因被告戊○○、辛○○、甲○○、丑○○、寅○○等人冒用國稅局名義佯稱退稅而受騙,將渠等帳戶內存款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辰○○、己○○、甲○○、午○○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被告戊○○、辛○○、甲○○、丑○○、寅○○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之事實,應可以認定為真實,且參酌被告辰○○於警訊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中均時供稱:該組織大約賺了二千二百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四十六頁、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頁)之情節,核與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約一百多人受害,不法金額約一、二千萬元等語(警卷第十七頁)之情節相符,且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合計僅五百零一萬零一百二十九元,而依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扣案之現金六百三十萬元係杜育修不法所得,及上開被告丙○○、癸○○及杜美代子之農會帳戶內合計四百萬元亦係杜育修轉匯的,屬於不法所得等語,且有上開扣案之現金及存摺三本可證,顯見本案之被害人不限於如附表一所示,且人頭帳戶亦不止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已,應可認定,合先敘明。被告子○○、丙○○及癸○○矢口否認有參予本案犯罪事實,且被告庚○○否認有將人頭帳戶轉賣予該犯罪集團,及被告辰○○否認有何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洗錢之犯行,被告甲○○、己○○及午○○均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寅○○、丑○○均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以及被告辰○○、甲○○、戊○○、辛○○、丑○○、寅○○、己○○、午○○亦均否認有何常業之犯行。是本案之爭點在於:(一)被告庚○○是否將人頭帳戶賣予杜育修使用而有幫助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犯行;(二)被告辰○○是否為本案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洗錢之犯行;(三)被告丑○○、寅○○是否為洗錢之犯行;(四)被告甲○○、己○○、午○○是否構成詐欺、洗錢之犯行;(五)被告辰○○、戊○○、辛○○、丑○○、寅○○、己○○、午○○是否構成常業犯;(六)被告戊○○、寅○○、丑○○是否在大陸廈門受杜育修之脅迫而為上開犯行;(七)被告子○○是否構成搬運杜育修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之犯行;(八)被告丙○○、癸○○是否構成寄藏杜育修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庚○○明知杜育修從事上開退稅詐財之非法犯行,且須人頭帳戶供做隱匿或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其即先向李龍儒以一萬六千元購一組,即郵局帳戶存摺一本及其提款卡一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及其提款卡一片,再以扣案之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聯繫杜育修,以一組二萬二千元轉賣予丙○○集團而淨賺六千元,並交予被告辰○○、己○○、甲○○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詢、偵查、羈押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杜育修、辰○○、甲○○、己○○從事以國稅局名義詐財,伊是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的工作,賣給杜育修集團之提款卡是我向李龍儒搜購的,伊付李龍儒一組一萬六千元,賣予杜育修集團一組二萬二千元,淨賺六千元;將所賣的提款卡及帳戶交給辰○○、甲○○及己○○,皆曾向他們三人領過錢;總共獲利約十五萬元;約賣了三、四十組等語(詳見警卷第六十四至七十一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偵查卷第一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七號第九頁、本院卷第一卷四十頁)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所使用來提供詐騙他人所得不法款項之提款卡及帳戶是跟庚○○購買的,大約有五十張左右等語(警卷第四十八頁、偵查卷第一卷第六十六頁)、另被告己○○於警詢稱:提款之卡片是庚○○提供的,我個人有二、三十張等語(警卷第七十九頁、偵查卷第一卷第四九二頁)、被告午○○於警訊稱:卡片是庚○○提供,己○○交給伊約十張提款卡的等語(本院卷第三二四頁)所供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事實足供證明,以及扣案之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可參。至於被告庚○○辯稱伊僅獲利十五萬元云云,參酌前開所述,杜育修詐騙集團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不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且人頭帳戶亦不止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則依被告庚○○所述,其轉賣人頭帳戶予杜育修集團淨賺六千元,而共賣出約四十組者,其獲利應為二十四萬元,而非其所稱之十五萬元。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揭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依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茍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花費代價,向人收集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給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庚○○事後空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責,而不足採信。另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幫助犯係指對於實施故意違法行為之他人提供助力之人,亦即幫助者必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而幫助行為係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是被告庚○○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予杜育修作為詐欺及隱匿或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庚○○幫助杜育修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犯行,應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辰○○於本集團中負責在臺灣統籌領款事宜,收受被告庚○○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予被告己○○、甲○○、午○○等人,並指示其三人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並且每日均與集團中之會計黃曉芬對帳,且被告辰○○依杜育修指示將贓款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或被告丙○○、癸○○及杜美代子之農會帳戶,或是將現款交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中坦稱:杜育修為首腦,提議以退稅為由詐騙民眾的錢;伊每日均會跟黃曉芬對帳無誤後,便將當日之金額及開銷報給她;伊在臺灣的工作是負責叫下線去郵局或第一銀行用提款卡領錢之事宜;是杜育修等人從廈門已經騙到佯稱國稅局退稅之人匯入帳號後,告知伊哪一張提款卡領錢,伊再叫甲○○、午○○等人去郵局或第一銀行用提款卡領到錢後,向伊回報,伊再將每日平均收到之六、七十萬元匯至大陸杜育修的戶口,但他常常報不一樣的帳戶給伊,所以大約二天有收入一百萬元的話,伊便匯給他(杜育修在廈門均是使用人頭戶),杜育修常報不一樣的帳戶,或是拿到日月潭杜育修之父丙○○家中交給丙○○;杜育修會打電話告知我,譬如:「青仔」的「王建佑」裡面有九點九公斤,就代表「王建佑」的郵局提款卡有匯入九萬九千元,如果一日所得有六十萬元沒匯給他的話,他會告知伊將「六十斤拿回去倉庫」,便代表叫伊將六十萬元拿回他家交給丙○○;附表二所示之帳號均曾經匯過好幾次等語明確(警卷第四

十二、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一百二十頁),被告辰○○亦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在臺灣負責領錢,我做了二個多月,拿了約五十至六十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三七號第六頁),其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且均坦承不諱。並且參酌:⑴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辰○○、甲○○、己○○負責領錢,所領之錢由辰○○負責分配等語(警卷第六十八頁、偵查卷第七十一頁);⑵被告寅○○於警詢稱:辰○○負責在臺灣領錢之工作(警卷第十四頁);⑶被告丑○○於警詢稱:辰○○在臺灣負責臺灣部分(警卷第二十七頁);⑷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每日早上約七點持提款卡去提款機測試,如果提款卡被提款機吸進去後,我會通知辰○○,然後等辰○○通知去領錢,而領款後交給辰○○,並向辰○○領錢,每天算薪水一次等語(警卷第七十七至八十頁、偵查卷第一卷第四九二頁、偵查卷第一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⑸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的提款卡及密碼均是辰○○提供的,所領得的錢交由辰○○處理,薪水是領得的金額一成由伊與辰○○平分;因為辰○○要求我將領到的錢交給他,伊想他是臺灣提領贓款的負責人等語(警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八0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七頁);⑹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辰○○介紹伊進入杜育修集團,伊領得的錢交給辰○○,拿單據向辰○○報帳並向其領錢;因為之前辰○○就有告訴伊,他們在作退稅騙錢的事情,後來四月底公司暫停營業,五月初辰○○叫伊一起提款;有廈門的人或辰○○打電話給伊,然後伊就去領錢;提款卡是己○○交給伊的,大約十張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三二一、三二四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五0二至五0四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七十五頁),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稱:伊負責領錢,提款卡是己○○提供,領到錢後交給辰○○,做了約十天,領到十萬元(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七號第七頁);⑺被告丙○○於警詢稱:杜育修在大陸六百萬元之不法所得就是辰○○交給伊的;杜育修在廈門打電話告訴伊說,辰○○會拿錢給我,伊拿到後會再打電話給杜育修確認等語(警卷第四、六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六三頁)所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以及扣案之贓款六百三十萬元、上開被告丙○○、被告癸○○、杜美代子之存摺各一本、編號三之行動電話一支可證,是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不知道是以國稅局名義詐騙被害人,並以人頭帳戶隱匿或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參酌上開其他被告所述之情節,被告辰○○於杜育修詐騙集團中負責在臺灣地區之領錢事宜,被告己○○、午○○、甲○○均聽其指揮領錢交錢,其更需負責依杜育修之指示彙整贓款,將贓款匯入杜育修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被告丙○○、癸○○及杜美代子之農會帳戶內或將贓款交由被告丙○○、癸○○保管,其在該詐騙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至為重要,且衡諸其上開之供述情節,其與杜育修間之密切聯繫程度,自不可能就詐騙集團行騙方式不知情,因而,被告辰○○對於杜育修以國稅局退稅名義詐騙被害人之事實有所認識,且有意願將其行為成為自己行為之一部,況且被告辰○○自被告庚○○處多次收受多張不同人名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分別交由被告己○○、午○○、甲○○提款,當明知該提款卡係用以隱匿或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故被告辰○○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丑○○、寅○○於本案退稅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中線、後線之事實,為渠等所坦承,已如前述,且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們以國稅局名義詐騙民眾金錢,受杜育修指揮,分前、中及後線,伊擔任後線,所得金額是透過一個綽號「阿溪」的男子洗錢,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展將有限公司就是洗錢帳戶等語(警卷第十三、十六、十九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及第一卷第八十五頁);被告丑○○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杜育修主動找伊替他工作,向民眾騙錢;伊共獲利約二十萬元左右等語(詳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五一九頁及第八十二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事實足證,且參酌被告丑○○既於接聽被害人電話時,即告知詢問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操作方式時,需另打電話由他人告知操作方式,而被告寅○○即告知被害人操作方式,使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諸多不同人名之帳戶內,是渠等對於被害人會依其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人頭帳戶以隱匿或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乙事均有所知悉。是以,被告寅○○及丑○○與杜育修間就洗錢部份有犯意聯絡,且為行為分擔,自該當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空言否認洗錢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曾擔任該集團之前線及領款人員之事實,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杜育修找伊到大陸打電話,負責打電話給不特定之被害人,告知他們可以辦理退稅的事;伊認為可能是杜育修覺得伊的口才不好,打電話不積極,所以他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叫伊回來後跟辰○○一起在台中縣是負責提款機領錢的工作;所持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是辰○○交給伊的,提領金額交由辰○○處理,至於提款卡是何人的,伊不清楚,應該均是人頭帳戶;薪水是由每提領一次的金額中的一成由伊與辰○○平分,共分得十多萬元等語明確(警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二頁、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八一頁及第九十三至九十七頁),其陳述互核一致且均坦承不諱,則其對於詐欺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款項分別匯入不同人名之帳戶內,且由渠等持該提款卡領錢之事實,即有所認識並知悉,而與杜育修間就此部份有犯意聯絡,且為行為分擔,自該當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事後空言否認詐欺、洗錢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被告己○○、午○○於本案中擔任在臺灣領款之人,即依照杜育修或被告辰○○之指示領款之事實,經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是辰○○介紹伊進入杜育詐騙修集團,聽辰○○之指揮負責領錢;但不知道何謂前、中、後線;共分得約五十萬元;由被告辰○○介紹進入詐騙集團,伊擔任提款領錢之工作;由辰○○拿提款卡給伊,而提款卡是庚○○提供的,伊共使用約二十幾張提款卡;每天早上約七點拿提款卡至提款機測試,如果卡片被吸進去,就打電話給辰○○,然後等辰○○通知去提款等語(警卷第七十七、八十一、八十三頁、偵查卷第一卷第四九一至四九四頁)。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稱:由辰○○叫伊去領錢,約分得四十五萬至五十萬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七號第六頁反面)。另被告午○○於警詢供稱:伊負責領錢,當天算錢,是以退稅名義詐騙;杜育修集團係以退稅為幌子詐騙民眾的錢,是辰○○介紹伊進入的,我負責領錢,由廈門的人或辰○○打電話給伊然後去領錢,當天領得的金額以百分之二點五分配給伊,因為伊之前就知道他們有在做退稅騙錢的事,是辰○○跟伊講的,後來四月底公司暫停營業,伊就失業了,五月初辰○○就叫伊一起來提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二五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五0二頁),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稱:我做了約十天,領到十萬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七號第七頁),兩者均互核一致且坦承不諱,而與被告辰○○上開供詞之情節亦相符,堪予認定為真實。況衡諸被告己○○及午○○於該期間內,定時上下班,持不同帳號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領款,顯見被告己○○、午○○二人應可以認識並知悉渠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乙事,且就人頭帳戶用以隱匿或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亦應認識並知悉,故為詐欺、洗錢行為之分擔,是其辯稱不知詐欺、洗錢云云,仍無解於其詐欺、洗錢犯行之成立。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參考。被告辰○○、戊○○、辛○○、甲○○、丑○○、寅○○、己○○及午○○均供承於檢察官起訴犯罪期間無其他工作,而被告己○○雖自承,於該段期間白天負責領款,晚上幫阿姨看店,一天六百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九頁),另辯護人為被告戊○○、寅○○、丑○○辯護稱:渠等迄今尚未自杜育修處領得任何款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有廚師之工作,其並非以上開犯行所得恃以維生等語。然查:

1、參諸上開被告均於該段期間,定時上下班從事本件非法詐財案件,且係有計劃性、廣泛地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況且每人每天均依詐欺所得款項之一定比例獲得報酬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渠等有於該段期間內,恃此詐欺、洗錢犯罪所得維生之意。

2、又被告寅○○於警詢時稱:伊有獲利六、七十萬元等語(警卷第十六頁)、被告丑○○亦於警詢時稱:伊有獲利二十萬元,且於返台後,伊向寅○○拿得十五萬元等語(警卷第二十八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五一九頁)、被告戊○○於警詢時稱:伊負責打電話,所得領過二次,第一次三萬多元、第二次四萬多元等語(警卷第八十九頁),是渠等所述均已明確坦承有因本案案罪而獲利之事實。況且被告寅○○、丑○○之父親即被告子○○亦曾自被告丙○○處領得被告戊○○、寅○○及丑○○受僱於杜育修時之薪資二十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子○○、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在案(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六四、二二七、二三七頁),則被告戊○○、寅○○及丑○○確實已取得因參與本案所應得之報酬之事實,應可認定,辯護人前開辯護即屬無據,而不可採信。

3、另被告甲○○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任職於和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廚師一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乙紙(詳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二六三頁)附卷可證,但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大陸廈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前線人員,迨至同年四月四日始返台,又擔任該詐騙集團之領錢人員之事實,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一一一八五0號函暨出入境紀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四0四頁)在卷可參,是其任職廚師之期間顯與被告甲○○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之時間有所間隔,況被告甲○○亦確實反覆為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且於短期內即獲利十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即已屬常業犯,辯護人前開辯護,顯不足採信。又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被告己○○之上開辯詞,仍無礙於其常業犯行之成立。

4、綜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渠等非常業犯,僅成立連續犯等語,即屬不可採。故被告辰○○、戊○○、辛○○、甲○○、寅○○、丑○○、己○○、午○○分別就上開犯行成立常業犯,應可認定為真實。

(七)被告戊○○、寅○○、丑○○均係在大陸廈門受僱於杜育修從事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然渠等是否受迫留於大陸而為本案犯罪行為顯有疑義,經參酌被告戊○○於警詢供稱:伊負責打電話,所得是依照被害人所付金額的百分之三,領過二次,第一次三萬多元、第二次四萬多元,是杜育修拿現金給伊的;在廈門住在杜育修的房子住,早上八、九點他接送我們至他另一租屋處打電話至下午

四、五點送我們回租屋處等語(警卷第八十九、九十三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杜育修沒有以恐嚇方式逼迫我們繼續作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八頁),且衡諸被告寅○○、丑○○供承其因本案獲利

六、七十萬及二十萬元,已如前述,渠等並非無法支付杜育修要求之相關費用,況杜育修要求渠等需賠償機票及住宿費用等,並未達到使渠等之自由意識受到壓制而無法決定。是以,被告戊○○、寅○○、丑○○辯稱係受迫留在大陸等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子○○為被告寅○○、丑○○之父,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受杜育修之招待至大陸廈門,並由其姪子即被告辰○○陪同,在大陸期間並曾至被告寅○○、丑○○、辛○○及黃曉芬工作地點,看見渠等打電話講國稅局退稅之事,迨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返台,而被告子○○第二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又前往大陸廈門,與杜育修商談接手該詐欺集團乙事等情,業據被告子○○於警詢供稱:被告辰○○跟伊一起到大陸約在四月中旬,停留一個星期主要是去玩,是杜育修邀請的,伊去過杜育修的公司二次。看見黃曉芬、寅○○、丑○○、辛○○一堆人打電話接電話,好像聽到他們講國稅局退稅。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號到廈門和杜育修,談接手公司的事,說以八十一萬元讓出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二五至二三三),其又於偵查中供稱:四月從大陸回台後,伊有拿二百萬元(是杜育修騙到的錢,再由臺灣的銀行或郵局領出來,跑腿去領錢的人,不知是誰),綽號叫「蚊子」(指被告甲○○)把錢給伊;伊有到大陸杜育修的公司,當時有很多人在打電話及接電話,他們自稱是國稅局,伊只知道他們是在做不好的事,但不知是什麼事;伊第一次去大陸是四月二十日左右,伊差不多搞清楚杜育修他們在搞什麼,且他們跟伊說已賺了一千多萬元,杜育修說不想做,伊想有貸款要付而起了貪念想接手等語(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核與被告寅○○、丑○○、辰○○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一一一八五0號函暨出入境紀錄乙分(詳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四0四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子○○於第一次自大陸返台時,業已知悉杜育修從事退稅之詐欺不法集團。又被告子○○於第一次自大陸返台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時,與被告辰○○一同回到被告辰○○位於台中之住處,由被告辰○○將本案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現款二百萬元,交由被告子○○帶回南投轉交給被告丙○○,被告子○○明知該二百萬元係杜育修常業詐欺、常業洗錢所得之贓款,仍同意將該贓款由台中攜帶回南投,並於翌日即將該二百萬元交予被告丙○○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上開偵查中(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三七頁)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稱:(問:子○○從大陸回來是否有拿二百萬元給你?)電話中杜育修說有人拿錢給伊,金額多少伊沒有算,錢我都放在家中之儲藏室,未存入銀行等語(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五七頁)之情節相符。次查,被告子○○應知悉其交予丙○○之物品為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看過子○○,但不認識他。辰○○有介紹說是他舅舅。子○○從大陸回來時,伊住在辰○○家,他們回來一下子拿一包東西後就出去了。那東西是辰○○、己○○及伊領錢出來後,都放在辰○○家,是千元大鈔,一疊一疊的,後來他們拿那一包東西出去。他們回來時,只有我在。這包錢是辰○○問伊:「錢在那裡?」,伊回答說在房間,他就自己進去拿,當時子○○及伊,我們三人都在客廳。三人距離約伊現在所站的位置到通譯的位置,約一、二公尺。伊沒有聽到辰○○跟子○○的談話,他們兩人走出去,伊沒有聽到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五十六至六十二頁),因當時該三人距離很近,堪認被告子○○應有見到被告辰○○至房間取出該二百萬元,且聽到該物為金錢之對話,是以,被告子○○應知悉該二百萬元係杜育修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至於被告即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伊有與被告子○○從大陸回臺灣,當時甲○○在家,回去時有再提一包東西出去,伊忘了拿那包東西時有無向甲○○說什麼,伊沒有問甲○○,甲○○直接把東西交給伊,伊應該有問錢放在何處,伊談錢時,子○○人在樓下的紅茶店,子○○沒有到伊的住處,這包東西拿到後,由子○○轉交給丙○○是因為他要回南投。伊不記得子○○在紅茶店有無與甲○○碰面了,拿到那包東西時有攤開點數,點錢時子○○人在樓下紅茶店,子○○沒有看到那是錢,伊不讓他知道是錢。不讓他知道是因為是杜育修說的。未告知被告子○○是錢,只說是東西要轉交給丙○○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六十三至七十頁),核與證人甲○○之上開所述情節不同,然衡諸被告子○○於第一次至大陸廈門時,既已知悉杜育修從事上揭不法情事,而被告辰○○為被告子○○之姪子,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偏袒於被告子○○,且二百萬元為一巨額款項,殊難認被告辰○○未告知被告子○○所轉交之物品為何,即逕由被告子○○帶回南投交予被告丙○○。是以,被告子○○持前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即被告辰○○之前該證述,顯有偏頗之虞,均不足採。故被告子○○明知該二百萬元係杜育修常業詐欺、常業洗錢所得,仍將之從台中搬運至南投,並交予被告丙○○之事實,堪以採認為真實。

(九)被告丙○○、癸○○寄藏被告丙○○因常業詐欺所取得之贓款於上開住處或於被告丙○○、癸○○及杜美代子農會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杜育修、徐莉、黃曉芬在廈門從事何業伊不清楚,只知道是非法詐財行為,他們在廈門賺的錢是由伊保管,共計一千零三十萬元,匯多少次伊不知道。該筆款項伊存入癸○○的南投縣魚池鄉農會(00000000000000)、伊本人的南投縣魚池鄉農會(00000000000000)、杜美代子南投縣魚池鄉農會(00000000000000),其中約六百萬餘元是杜育修叫朋友拿現金給伊保管,杜育修只說要伊保管就好,伊沒問他為何有那麼多錢;杜育修在廈門打電話告訴伊辰○○會拿錢給我,伊拿到後會再打電話給杜育修確認;杜育修都說幾斤魚,伊收到時才知道於是代表錢,幾斤是代表幾萬;除了被扣之現金外,之前辰○○第一次拿一百三十萬元給伊,伊匯給杜育修;杜育修四年前到廈門,之前沒有拿錢回家等語(詳見警卷第一至九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其於偵查中稱:杜育修匯錢及找人交給伊,只說要伊保管,後來有人拿錢給伊,伊就知道他做非法的事等語(偵查卷第一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辰○○證述有關伊依照杜育修之指示將贓款匯入丙○○等人農會帳戶或將現金交與丙○○等情節相符,並參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被告丙○○與杜育修之監聽譯文所示:「(杜育修,下稱修)人家要抓『魚』過去,你要去『冰』起來。(丙○○,下稱春)是喔,好啦、好拉!(修)沒關係,你先帶她去看,他打給我,我再打給你。(春)好啦、好啦! (修)你如果拿到你要打給我!今天會拿『一百四十斤』去放!(春)好、了解!」、「(春)『魚仔一百四十斤』!我在把它『醃一醃』。(修)好啦!」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六七頁);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杜育修與被告癸○○之監聽譯文:「(修)我錢都進去了,差不多少錢你知道嗎?(癸○○,下稱楊)嘸。(修)已經一千多了你給我收好不能動。(楊)好。(修)那是我要給你養一輩子的。(楊)我知。..... (修)明天大概三百今天二百二嘛。(楊)我這本沒有。(修)明天都進去後統計一下總共多少。(楊)好好存起來做頭路。(修)我弄五百萬現金就可以了,這樣很好。(楊)對啊!阿爸怕危險所以保險金都領出來。(修)怕SARS政府不給你領嗎?(楊)他怕說我們家熊熊這麼多錢進來人家會懷疑,現在我都把錢藏起來。(修)你都藏在哪裡?(楊)阿爸都藏在在蓋那間半樓的儲藏室。阿爸就說藏在家裡。(修)那如果燒到怎麼辦?(楊)不會啦!我都在家啦我若去台中就拿去姑姑那裡放」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此外,有扣案之該三份存摺影本(詳見偵查卷第三卷第四至二十三頁)附卷可稽,並有於被告丙○○住處搜索扣得之現金六百三十萬元可證,況且被告癸○○之上開帳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由杜育修匯入一百五十萬元,而被告癸○○於同年月十六日因家中喜事收受禮金四萬二千五百元而至農會存入乙節,為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四十二頁),核與被告辰○○、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存摺影本附卷(詳見偵查卷第三卷第二十三頁),衡諸該存摺之內容,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與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均在同一頁次,且存款金額明顯增加,被告癸○○存款時應無不發現之理,且參酌上開監聽譯文,被告癸○○對於杜育修交予被告丙○○之金錢來源應所知悉,且有為杜育修保管之意,堪以認定,而證人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癸○○均不知情,該帳戶之存摺都是伊在使用保管云云,應不可採信,應係迴護被告癸○○之詞,且被告丙○○、癸○○事後持前揭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癸○○對於杜育修從事非法詐財一事有所知悉並認識,亦提供杜美代子之農會帳戶予杜育修作為隱匿或掩飾其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用,且依杜育修之指示保管贓款,故渠等均有寄藏杜育修常業詐欺所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等人之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辰○○、甲○○、丑○○、寅○○、己○○、午○○、子○○、丙○○、癸○○之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第九條第二項改列為修正後第九條第三項,並提高刑度規定為:「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較有利於被告等。公訴意旨未查洗錢防制法修正始末,逕引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治法對被告等求處罪刑,容有未洽,合先指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參考。另常業犯本具有連續性,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復特別列論罪之專條,即應適用該專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部分:

1、被告庚○○提供人頭帳戶予杜育修作為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常業洗錢、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洗錢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庚○○係本案之共同正犯,依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幫助犯變更為正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釋參照)。被告庚○○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出賣帳戶,供杜育修詐騙集團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產,使其得以順行常業詐欺犯行,不無提供相當助力,而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庚○○素行不良,於本案中提供人頭帳戶數量頗大,自身獲利不少,但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因此幫助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及被告庚○○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業已找到正職工作,此有被告庚○○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繳款通知書各乙紙(詳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二六0、二六一頁)附卷可證,尚知所改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2、被告辰○○參與本案以國稅局名義詐騙被害人財產,並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產,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辰○○就詐欺犯行之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辛○○、甲○○、戊○○、丑○○、寅○○、己○○、午○○;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之部分,亦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辛○○、甲○○、戊○○、丑○○、寅○○;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甲○○、丑○○、寅○○、己○○、午○○,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辛○○、甲○○、戊○○、丑○○、寅○○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辰○○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角色非輕,其負責在台灣地區指揮領款及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或交由被告丙○○、癸○○寄藏,自身獲利不少,但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使不法詐欺所得之財物得以順利隱匿或掩飾,及被告辰○○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3、被告寅○○參與本案以國稅局名義詐騙被害人財產,並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產,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寅○○就詐欺犯行之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辛○○、甲○○、戊○○、丑○○、己○○、午○○;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之部分,亦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辛○○、甲○○、戊○○、丑○○;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甲○○、丑○○、己○○、午○○,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辛○○、甲○○、戊○○、丑○○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寅○○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後線,負責指導被害人認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存款匯入人頭帳戶,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金錢,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及其參與本案之時間長達二個月而獲利頗豐,而被告寅○○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圖重利而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4、被告戊○○參與本案以國稅局名義詐騙被害人財產,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戊○○就詐欺犯行之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辛○○、甲○○、丑○○、寅○○、己○○、午○○;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之部分,亦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辛○○、甲○○、丑○○、寅○○,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及共同正犯杜育修、黃曉芬、徐莉、辛○○、甲○○、丑○○、寅○○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戊○○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前線,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參與本案之時間長達二個月,惟被告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係陪同當時之未婚夫即被告寅○○一起前往大陸廈門,致從事本案犯罪,及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產子,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詳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七八頁)乙紙附卷可證,其需照料該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5、被告丑○○參與本案以國稅局名義詐騙被害人財產,並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產,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丑○○就詐欺犯行之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辛○○、甲○○、戊○○、寅○○、己○○、午○○;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之部分,亦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辛○○、甲○○、戊○○、寅○○;而就洗錢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甲○○、寅○○、己○○、午○○,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辛○○、甲○○、戊○○、寅○○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丑○○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中線,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使不法詐欺所得財物得以順利隱匿或掩飾,又其參與本案之時間長達二個月而獲利頗豐,以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圖重利而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6、被告辛○○參與本案以國稅局名義詐騙被害人財產,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辛○○就詐欺犯行之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甲○○、戊○○、丑○○、寅○○、己○○、午○○;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之部分,亦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戊○○、甲○○、丑○○、寅○○,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甲○○、戊○○、丑○○、寅○○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辛○○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前線,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惟被告辛○○素行良好,及因精神狀況不佳,罹患精神分裂症(然參酌被告辛○○在大陸廈門時,可以依照杜育修指示打電話予被害人,並知悉自己講電話之內容為何,顯見其行為時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診斷證明書乙紙(詳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三八三頁),致其於擔任前線時之工作情況不佳,工作長達一個多月而僅獲利五萬餘元,相較於其他被告,其獲利並不多,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7、被告甲○○參與本案以國稅局名義詐騙被害人財產,並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產,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甲○○就詐欺犯行之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辛○○、戊○○、丑○○、寅○○、己○○、午○○;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之部分,亦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辛○○、戊○○、丑○○、寅○○;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丑○○、寅○○、己○○、午○○,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杜育修、徐莉、黃曉芬及被告辛○○、戊○○、丑○○、寅○○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辰○○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先後擔任前線及領錢之工作,分擔多數之犯罪行為,自身獲利不少,其所為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使不法詐欺所得財物得以順利隱匿或掩飾,及被告甲○○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8、被告己○○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財產,並自用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產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出來,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己○○就詐欺犯行之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辛○○、甲○○、戊○○、丑○○、寅○○、午○○;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甲○○、丑○○、寅○○、午○○,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錢之工作,並因此獲利,其所為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使不法詐欺所得財物得以順利隱匿或掩飾,及被告己○○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9、被告午○○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財產,並自用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產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出來,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午○○就詐欺犯行之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辛○○、甲○○、戊○○、丑○○、寅○○、己○○;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與杜育修、黃曉芬、徐莉及被告辰○○、甲○○、丑○○、寅○○、己○○,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午○○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午○○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中地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午○○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錢之工作,自身獲利不少,況其所為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使不法詐欺所得財物得以順利隱匿或掩飾,又被告午○○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素行非佳,然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之時間較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10、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子○○將杜育修常業詐欺、常業洗錢所得之金錢從台中搬運至南投交予被告丙○○,核其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搬運洗錢罪。另公訴人認被告子○○應以常業洗錢罪處斷,惟參酌首揭判例及說明,常業犯係指以犯詐欺罪為生活之事業者,而審酌本件被告子○○僅為一次搬運杜育修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即係以反覆實施該洗錢行為為其事業目的並恃以為生,自難遽論被告常業詐欺罪,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子○○所搬運之洗錢金額非輕,且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及且犯後否認犯行,然其素行良好,僅為一次搬運之行為,且未從中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11、被告丙○○、癸○○將杜育修將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其帳戶或請被告辰○○轉交,而由其負責保管寄藏於住處或上開被告丙○○、癸○○及杜美代子之帳戶內,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寄藏洗錢罪。被告丙○○與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杜美代子之帳戶寄藏杜育修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產,係間接正犯。被告丙○○、癸○○先後多次寄藏杜育修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公訴人認被告丙○○、癸○○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處斷,惟參酌首揭判例及說明,常業犯即指以犯詐欺罪為生活之事業者,而審酌本件被告丙○○、癸○○係杜育修之父母,而寄藏其兒子杜育修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即係以反覆實施該洗錢行為為其事業目的並恃以為生,自難遽論被告常業詐欺罪,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癸○○為杜育修之父母,對於杜育修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癸○○寄藏杜育修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產數額非輕,犯罪之危害頗大,且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又參酌被告丙○○涉案程度較被告癸○○重,及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然渠等均為杜育修之父母,情理上不免維護杜育修,且素行均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可資參考。

2、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總計五百零一萬零二百二十九元,為杜育修及被告辰○○、寅○○、丑○○、甲○○、己○○、午○○分別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所得財物,此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匯款資料附卷為據,且所匯入之人頭帳戶為杜育修所持有,足認上開金額,係為杜育修、被告辰○○、寅○○、丑○○、甲○○、己○○、午○○隱匿或掩飾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且就扣案之現金六百三十萬元,以及丙○○所有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七十萬元、杜美代子所有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百八十萬元、癸○○所有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百五十萬元,總計共一千零三十萬元,均係被告丙○○、癸○○寄藏杜育修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除扣除五百零一萬零二百十九元應依附表一所示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以及被告庚○○因幫助洗錢罪而分得之報酬二十四萬元、被告辰○○因犯洗錢罪而分得酬勞六十萬元、被告寅○○因犯洗錢罪而分得酬勞七十萬元及人民幣六千三百二十元、被告丑○○因犯洗錢罪而分得酬勞二十萬元、被告甲○○因犯洗錢罪而分得酬勞十萬元、被告己○○因犯洗錢罪而分得酬勞五十萬元、被告午○○因犯洗錢罪而分得酬勞十萬元(業據被告庚○○、辰○○、寅○○、丑○○、甲○○、己○○、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3、另被告子○○搬運杜育修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二百萬元,業經被告子○○搬運至南投交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將之寄藏於家中,即該二百萬元係包含於上開在被告丙○○住處扣得之現金六百三十萬元內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該二百萬元既係被告子○○因犯搬運洗錢罪所得財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者,依前所述,就扣案之現金六百三十萬元、以及上開被告丙○○、癸○○及杜美代子之帳戶共計四百萬元,總計共一千零三十萬元,均係被告丙○○、癸○○寄藏杜育修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應依上開之規定,除五百零一萬零一百二十九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之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4、又扣案之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各一支(詳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一三頁)係被告庚○○所有,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辰○○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庚○○、辰○○供承在卷無訛並已敘明於事實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據足證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又非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己○○、午○○、子○○、丙○○、癸○○係上開退稅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庚○○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杜育修指揮在大陸地區之被告戊○○、辛○○等人,隨機翻閱電話簿,以電話聯繫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常業詐欺之犯罪;並於集團詐得一定款項後,杜育修即指示被告辰○○,轉令被告己○○、午○○等人持上開人頭提款卡提領現款,由被告辰○○彙整後,轉匯至杜育修所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或由被告辰○○或子○○等人,陸續逕送至杜育修父母即被告丙○○、癸○○二人,收存於南投家中隱匿處或其等之帳戶,故認被告庚○○、子○○、丙○○、癸○○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戊○○、辛○○另涉犯常業洗錢罪嫌,被告己○○、午○○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間,除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該主觀犯意聯絡,必須對於犯罪之實施,行成共同行為之意思決定,亦即二個以上之行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行成之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行為分擔係指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共同正犯間必須有將他人之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分,而對於全部行為負責,若僅有知悉或認識他人之行為違犯特定犯罪,但彼此間就此並無聯絡謀議或計劃,甚或有意願將之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份者,殊難逕予認定為共同正犯。至於學說上認為有所謂之「相續之共同正犯」,係指共同正犯之行為人間之共同行為決意,通常係在著手實行行為前即已形成,但亦有可能於行為實行中始行成主,甚至亦可能發生於犯罪既遂後,但犯罪尚未終了前,此種於行為當中或既遂後始行成共同行為決意之共同正犯,即稱為「相續之共同正犯」,並認實務上亦承認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惟各行為人負責之程度,基於犯罪係不法之有責行為,即行為人製造法益侵害之行為,其不法程度應依據其所製造法益侵害之大小而決定,即依其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發生是否有支配力而定,不因一人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異。綜上,相續之共同正犯應僅就其所支配之法益侵害成立犯罪,並非當然認為與前行為人成立相同之罪名,則

員職權及洗錢均成立該罪,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與其他被告共同另涉犯常業詐欺罪及連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惟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交付該人頭帳戶後,做何用等語置辯。依前所述,被告庚○○明知其係提供人頭帳戶予杜育修作為退稅詐欺集團之使用,而該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行為分擔詐欺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共同實施,則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常業洗錢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辛○○與其他被告共同涉犯常業洗錢罪嫌,惟被告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均辯稱:不知道什麼是洗錢等語置辯。依前所述,被告戊○○、辛○○受僱於杜育修之詐欺集團中擔任前線人員,僅負責打電話聯繫被害人可以辦理退稅事宜,至於後續被害人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至以被害人之帳戶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以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事,被告辛○○及戊○○均堅詞否認知情,且參酌被告寅○○、丑○○、辛○○、甲○○、己○○、午○○之上開供述,渠等均係受僱於杜育修,依其指示行事,是渠等於該集團內既係依杜育修之指揮為之,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辛○○得以知悉後續作業流程,並與其他構成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或將負責後續作業之被告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故不能以被告戊○○為被告寅○○之妻,即遽予推定被告戊○○對於洗錢之犯行知情,甚或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辛○○、戊○○就洗錢部分,尚難認定有與其他被告為共同正犯。則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常業詐欺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己○○、午○○與其他被告共同涉犯連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惟被告己○○、午○○均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並辯稱:渠等並不知道所領得之錢從何來等語置辯。依前所述,被告己○○、午○○均由被告辰○○介紹進入該集團內,負責在臺灣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就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因渠等受僱於杜育修,依其指示或經被告辰○○之指示領款,對於其所領得之款項係其他被告以冒稱國稅局人員之犯行。是以,被告己○○、午○○就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並無行為分擔或與其他被告為犯意之聯絡,則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認被告子○○、丙○○、癸○○均另涉犯常業詐欺罪及連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惟被告子○○、丙○○、癸○○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不知道該集團之運作,也沒有參與任何打電話或接聽電話、領錢之工作等語置辯,辯護人並為渠等辯護稱:不能僅認被告子○○第二次前往大陸時,已知曉杜育修從事不法情事,即認被告子○○有參與詐欺犯行,況且被告子○○亦未到杜育修等詐騙集團之工作場所,更未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如何詐騙,故無詐欺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甚或連續或常業之犯行等語。依前所述,被告子○○、丙○○、癸○○僅分別就杜育修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為搬運及寄藏之洗錢行為,而就該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均有與其他共同被告為行為分擔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共同實施,或與其他被告為犯意之聯絡。則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賴至榮、丙○○、癸○○就此部份與前揭洗錢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檢察官依據「相續之共同正犯」理論,而遽予認定本案被告就詐欺、僭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 官 陳 雅 敏

法 官 饒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