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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賴淳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3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下列財物:

(一)於民國94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39號文昌帝君廟裡,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

(二)於94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39號邱美摯之住宅,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邱美摯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45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元)及印章1個〕。

(三)於94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08號前,以剪刀插入機車電門而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REW—263號輕型機車1台。嗣因被告施用毒品遭通緝,經警於同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另在丁○○身上搜獲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零錢包1個。

(四)94年11月2日晚上7時許,從自己所住位於花蓮市○○○街80 號3樓,由設在戶外的樓梯走到2樓之後,再轉到2樓屋外的遮陽板,由於康雅庭所住位於2樓202號房遮陽板的窗戶破裂,遂伸手入內,打開窗戶門閂之後,進入屋內,取下裝置在窗戶上的冷氣機1部,隨即用車子把冷氣機轉售給不知情經營東部電器行之許添福。

(五)94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市○○街150巷19號處,見胡清泉所有放置在該處的鐵桶2個、3角鐵1片,竟然徒手將鐵桶以及鐵片竊為己有,並隨即變賣,所得供給花用。

(六)94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340號,見游泰笙所有置放在該處的鋁條2支以及鐵片1片,竟然徒手將該竊為己有,隨即把贓物出售給花蓮縣吉安鄉志億資源回收場,所得供己花用。

(七)94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又到花蓮縣吉安鄉○○路○段389號處,徒手竊取林秀蘭所有的鐵片1片,隨即把贓物出售給花蓮縣吉安鄉志億資源回收場,所得供己花用。

(八) 94年12月3日中午11時許,侵入花蓮市○○○街80號201室康雅庭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康雅庭所有冷氣機各1部,得手後,占為己有。並將之出售予不知情經營東部電器行之許添福,得款新台幣 (下同)2 千元,供己花用。

(九)94年12月15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12號附近,徒手竊取吳正勳所有之鋁條18支,經警於同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8號附近發覺丁○○形跡可疑而盤查之,始查知上情。

(十)94年12月18日下午3時15分,在花蓮市○○街128號前,竊取黃俊夫之鐵架3個、防盜窗一個等財物,得手後,竊為己有。

(十一)95年1月3日上午5時許,在花蓮市○○街與信義街口,竊取蘇仰世所有腳踏車3台、腳踏車輪胎1個、蓄電池2個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十二)於95年3月6日上午11時,在花蓮市○○路與重慶街路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張昭賢所有之車號RHF─309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用,被告於95年3月8日上午11時10分騎乘該機車在花蓮市○○街2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部、犯案鑰匙1只。

(十三)於95年3月28日下午4時,行經被害人鍾隆昌在花蓮市○○街26號住宅前,見1樓無人,且大門左邊鋁門未上鎖,以徒手進入屋內行竊,適被害人鍾龍昌返家查覺而逃離現場。

(十四)95年4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242之1號門口,見陳建福所有的西屋牌電視機置放該處,經徒手將該電視機竊為己有,並用腳踏車載走,隨後在花蓮市○○路373之3號將電視機出售給呂芳旭,得款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被害人吳正勳等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正勳等人警詢中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且有剪刀1把扣案可稽,被告雖然也有辯稱誤以為是廢棄物,才把東西載走,但觀諸被告竊取鋁條、鐵片等物的地點,多是他人堆置物品之處所,豈有可能是廢棄物,尤其被告在竊取物品之後,隨即脫手出售,價格有在1千元以上者,顯見被告所辯是廢棄物,並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被告犯罪事實即除原判決(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外,因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其餘之犯行,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735號)之被告姓名雖然也是丁○○,但是該案丁○○年籍為62年8月26日出生,與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身分證字號也不相同,難認為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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